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1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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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厦投资,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的发展,根据《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过程中,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投诉,也可向我市各级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条 中心代表市政府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对各有关受理投诉业务部门,负有检查、督促和政策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中心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诉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五条 中心对台湾同胞投诉,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
(一)对一般性投诉,可按业务归口批转有关单位并督促其处理;
(二)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牵涉面广、影响面大的投诉呈报市领导批示或直接受理;
(三)移送监察、纪检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各业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诉的职责是:
(一)在其职责分工范围内,直接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中心转办的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受理中心;
(三)配合中心对重大投诉案件进行处理;
(四)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诉者应以书面方式投诉,投诉申请应包括投诉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被诉人名称、投诉事项(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部门或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应热情、认真,尊重事实,依法办事。
第十条 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应在接到书面投诉申请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能办结的,应事先告知投诉人,并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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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实质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地博弈。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分别对应着当事人在行政实体法上的不同权利,因此行政诉讼程序及法院审理规则的设计都应针对不同的类型而展开,把具有相同性质的行政案件作程式化地处理,可以大大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于每一类型分别规范可能适用的法院裁判形式,使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内容在诉讼类型的指导下达到相互对应,这不仅是正当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有利于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更有效地保护。

  一、行政诉讼维持判决之取消

  甘文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指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维持判决的实质效果基本上相同于驳回诉讼请求,惟一不同的是,经法院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这不是维持判决的优点,而是缺点。因为,这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主动性。”笔者认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完全可以取代维持判决,即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的情形,也可把此归类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第四种情形,即“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不仅符合诉讼中“判”与“诉”相一致的原理,充分体现审判是围绕原告的诉讼主张而展开的,而且,符合法官的中立身份,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也许有人会问,即使取消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从客观上讲,仍然具有一定的维护功效,并未真正取消。但我认为,这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法院对业已形成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法律关系之认可,是监督后的一种肯定性评价,并不是维护行政机关的职权。

  二、具体判决形式内容明确之设想

  针对“撤销判决”,由于行政诉讼法只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而规章只是参照,表现出对规章的不信任。但实际上,如果是合法的规章,也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没有理由将“参照”排除在外,当然,本条中的“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是作广义的理解,不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概作出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同时,应当在判决类型中增加“给付判决”,而非设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种“重新作出”,如果属于行政主体必须作出,实际上可以通过法院的给付判决来实现;如果属于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那么,法院根本无权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何种行为,而只能是一种方向上的指示,没有实质意义。所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取消。

  针对“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在国外被称为“课予义务判决”,是专门针对行政主体的“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者“应作为而拒绝作为”的情况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拖延履行”,意思不明,如果是在法定期限内的拖延履行,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法院将无权责令其限期履行,只有经过法定期限后,才能以“不履行”的名义要求其履行。但“课予义务判决”不仅针对“不履行”的情况,也针对“拒绝履行”的情况,即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的申请直接给与拒绝,对此,也应当纳入“履行判决”的范围。同时,此处的“履行判决”根据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裁量权的不同,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对于羁束行为,法院可直接指明履行的内容、形式等问题,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僭越。二是对于裁量行为,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法院只能要求行政主体应为履行,至于如何履行、履行的程度则交由行政主体自己判断。

  针对“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中的变更仅针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范围过于狭窄,实际上,对于一些应当撤销,但具有羁束性,行政主体只能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这实际上并不违反“司法谦抑”的原则,而是从“诉讼经济”的考虑出发,虽然这也可以通过给付判决予以实现,但是,假如行政主体不予给付,又会重新引发诉讼,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没有获得救济,而且费时费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直接变更的做法是适宜的。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规定的“确认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是原文中所没有的。确认判决包括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确认判决主要针对发生情势变更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若干解释》中还规定了“确认合法”、“确认有效”两种判决形式。这是不恰当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确认有效的问题,如果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而法院认为该行为有效,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确认合法,如果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所以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

  三、增设判决类型之设想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目前应当增设以下几种判决形式:

  增设禁令判决。即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

  增设部分判决(中间判决)。部分判决,适用于行政案件复杂,可以分阶段处理的情况。部分判决的设计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必要的救济。部分判决可适用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而当事人又提出部分判决请求的情况。

  增设自为判决。即当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法院可自己代替行政机关作为,这是撤销后重做判决的替代方式。设计此种判决是为了给相对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但受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司法权本身的性质所限,自为判决的使用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增设舍弃判决。即法院在原告向其舍弃诉讼标的的主张或者被告向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时,如该诉讼标的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形式。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江苏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

苏水政〔2004〕18号  2004年7月9日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指省水利厅对设区市(以下简称市)水利(水务)局、县(市、区下同)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对省水利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省水利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核查与实地检查、定期检查与集中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市、县水利(水务)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是否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五)收到申请后是否有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六)在实施直接关系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告知有关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听证;
  (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行政许可和将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八)是否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市、县水利(水务)局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省水利厅批准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具体管理和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内从事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确定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处室负责人责任制。厅机关有关处室要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行政监督检查任务,落实行政监督检查责任人员,依法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省水利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县水利(水务)局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和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厅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及时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水利厅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省水利厅行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进行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行政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处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