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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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一日


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
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经营活
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吉林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
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
进行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
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体育集资、赞助和其他营业性的体育活动。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
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
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文化、卫生、
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
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繁荣体育市场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
布局;
(二)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场地、
器材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且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
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
体育竞赛和表演,有偿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和市行政区域范围的经营
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
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副本。
举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横渡江河、漂
流、水下娱乐等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除应当提交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
的申请,应当及时地进行资格审查,并在20日内作出是
否予以同意的答复;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
体育场所或者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必须及时到原审核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
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
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经营活动所使用的体育设施、设
备和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和检修,保持完好,确保正
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七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须
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
核认定并获得上岗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
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不
得阻挠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
度,依法管理;对从事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
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体育市场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体育市场主
管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
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公安机关责令
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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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之路

(作者: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完稿时间:2004年5月15日)


今天,刚好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100年纪念日,此时写这篇文章可谓意韵深长。100年前的5月15日,风雨飘摇中的大清帝国修订法律管奉诏参酌东西洋各国法典,会通中外,大刀阔斧删修旧律,订立新法,以图国家变法自强,也是自那一天开始,独步世界法律体系之林、延续前余年的中华法系逐步解体,文明古国在“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一步步与“祖宗成法”决裂,出现了一大批三千年未有之新型法律,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也由此在中国奠基。但百年法律史并非平直的线形史。以保障人权为内核的近现代法律,犹如一朵温室里的玫瑰,须有适宜的文化土壤、稳定的社会温湿度方能茁壮成长,而百年的战乱、动荡乃至改朝换代,使得百年法制走上了一条命运多蹇的崎岖路。直至晚近的二十余载,法制之路才渐趋明朗、稳健。
近代各国走上法治之路,首当其冲的便是制定一部宪法抑或宪法性的制度,从而从根本上确保资本主义革命的成果——遏制封建专制、维护人权。启蒙学者从自然法理论出发推演出一套完整的近代法治理论体系,认定由人民制定的宪法是最能反映自然正义的法律,因为它是人类理性的直接体现,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其它法律,因而由宪法作为检验制定法的标准。在这一思想下,从而确立了宪法在近现代法治之路中至上的地位。纵观世界各国法制进程,我们很容易看到,宪法在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进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在西方,宪法被认为是体现了理性与正义的自然法原则的载体,它是人民防范政府、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的基石。所以,可以说法治就是宪治。法治的形成以宪法至上为标志,没有宪法的至上就不可能有法治,宪法至上标志着民主制度的确立和法治价值的实现。
百年大脉络
翻开中国“宪政”的百年历史画卷,我们非常遗憾的看到在中国法制近代化的一百年里,大部分时间是有宪法而无宪政,更甚是无法无天,宪法完全成为一纸空文。从1908年,清政府颁布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到民国初年袁世凯的“天坛宪法”,再到1946年,蒋介石强订“伪宪法”,宪法在这些政府手中变成了独裁专制的工具。正如一宪法专家所言:“用宪法搞专制是中国人的一大发明。清王朝、袁世凯、曹锟、蒋介石无一例外,最终导致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结果。”1954年,新中国宪法给了我们短暂的欣喜。但随之而来的却是更大的倒退,“文革”的开始,中国进入到了一个无法无天的时代,1975年宪法更是干脆用政治代替了法律,毫无法治可言。随着改革开放,中国迎来了法制的春天。2004年3月,我们更是将“三个代表”、保障人权和保护私有财产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境界。但我们仍应清醒的看到中国宪政依旧处于极奇尴尬之处境,享有最高权威的法,目前还只是高高在上的摆设,公民宪法权利肆意被侵犯而投诉无门,政府有恃无恐越轨、出线,目中无法……中国宪政之路还很长……
反思法律文化
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希认为,一切文化现象都应该为一整套相关联的价值观、利益和信仰的体系的呈现。因此,西方的宪政论是基督教文化的一部分。从古希腊时开始,西方国家的信仰体系中出现了一种更高权威来源的正义观,它是建立基督教社会正当的政治秩序的理论来源。由此可见,一国法治的发生与该国的社会结构和文化传统是有密切关系的。而在中国,儒家学说在传统文化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它强调家国同构、义务本位、道德本位、重刑轻民、无讼是求等等。这集中反映了中国传统法文化是建立在宗法等级制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宗法制度下,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相混淆,世俗的政治权利主宰了一切,封建专制得到了纲常伦理的强有力支持,社会意识中出现了人对自然力量的依附,神与自然融为一体,不能出现西方社会那种超验宗教的产生,不能像西方一样分离出一种超世俗的正义标准。那么,人们便很难以从礼这种道德思想体系中抽象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学体系。
因此在西方民众正轰轰烈烈的为权利而斗争时,习惯了“三纲五常”的中国老实巴交的农民是万不会想到君主立宪、天赋人权之理念的。时至今日,大部分中国民众权利意识依旧如沉睡之雄狮,深埋于腹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中国法治屡屡停滞不前。正如大学者梁漱??壬??档哪茄?爸泄?氖О茏匀皇俏幕?氖О埽?餮蟮氖だ?匀灰彩俏幕?氖だ??诮涛侍馐侵形魑幕?姆炙?搿V形魑幕?墓乖煅莼?煌??ぞ鲇谥芸捉涛幕?突?浇涛幕?!?br> 反思自身,或许我们真需要西方民众像斗士一般为权利英勇无畏奋斗之精神,需要日本那样卧薪尝胆、积极主动学习西方的决心,而不是引进西方法律却只得到一具躯壳,没有它的灵魂——法律文化。
迈向权利的时代
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我们面对的不再是一个民如草芥、一名不值的时代,我们面对的是一个权利解放,高举人权的时代,我们有理由为我们的权利高呼,有权利为我们的权利筑起高高的堡垒。近二十年来,法制第一次在儒教文化的中国土壤中生长起来。一个突出的表现是,长期以来的义务本位逐渐转向了权利本位,在文革中被批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不仅被再次写进宪法,而且现实基础越来越牢固,老百姓开始对自己的权利“斤斤计较”起来。
我们欣喜的看到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用法律作为保护自己的武器。被称作“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山东齐玉苓案、一举废除收容遣送制度的“孙志刚”案、轰动一时的“公务员乙肝歧视”案……这是个权利的时代,民众在面对侵犯时,已不在沉默,他们高举维权大旗,奏响了中国法治化大踏步前进的号角。但是我们依旧看到中国的宪政的道路还很长,宪法作为最高法却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以致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不到维护;作为现代社会最后阀门的“违宪审查”制度还存有诸多需要改进之处;法律文化、法的意识还只是看起来很美……
诚然,我们现在还不能说中国已经完全建成了一个法治社会,而且我们深知我们离目标尚远,但我们应当欣慰的是:百年后的今天,中国法治重拾理想,步入正轨,我们已经大踏步的在路上。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
  1999年,新闻出版署相继颁发了《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4号)、《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期刊[1999]1189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期刊出版管理特别是规范期刊标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训问题上,目前还存在混乱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识,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涉外版权合作,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正式期刊,在不改变期刊名称、国刊宗旨和主办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合同,由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定期向我提供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作行为。涉外版权合作期刊,不是我方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共同合作办刊。
  二、期刊社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必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且应严格贯彻执行新出报刊[1999]1145号关于“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的规定。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版权合作的期刊,可以“本刊与××(国家)××杂志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字样在期刊封面上刊出。其中“××杂志或出版机构”可用英文或其他外文,但字号必须明显小于中文期刊名称。
  四、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已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的期刊,应按新办期刊程序向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提供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和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复印件)。
  五、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又不能提供原审批机关批件,视为擅自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应立即停止。如继续违规出版,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各有关期刊社(编辑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