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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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林农开发自留山造林种果的积极性,加速绿化荒山荒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乡要限期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任务,要求一九八九年起三年内自留山要全部造林种果。
各县、乡要编制自留山造林种果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上级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条 各县、乡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到计划、地点、种苗、技术、质量“五落实”。加强对自留山造林种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可对林农零星、分散和插花的自留山进行适当调整,使其相对集中,便于经营管理,但应征得林农的同意。
第五条 林农在调整后的自留山上造林种果,县(市)人民政府应发给林权证。
第六条 凡三年内在自留山宜林地按计划按质量造林种果的林农,县林业部门、乡林业站应酌情扶持种苗。
第七条 对确实缺乏生产经营能力的林农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自留山山林权证书,由乡(村)安排集体或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八条 对抛荒自留山的林农征收抛荒费,抛荒后的第一年(即一九九二年),每亩收抛荒费五元;继续抛荒的,每年每亩收抛荒费八元。
第九条 被抛荒的自留山从一九九四年起由集体收回,并注销自留山林权证书,不再征收抛荒费。
收回的自留山由集体统一造林种果,或安排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十条 抛荒费由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征收。
当地乡(镇)林业站在每年第四季度将自留山抛荒情况通知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
第十一条 省、地(市)林业部门应对自留山造林种果成绩显着的县、乡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未按计划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的县、乡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自留山上的林木,破坏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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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批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生活津贴的通知

人专发[1991]14号
1991-12-16


  你们报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的材料收悉。根据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1〗2号和人事部人专发〖1991〗6号文件精神,经审核,同意 等位同志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名单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享受1990年和1991年政府特殊津贴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均不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二、1991年3月1日以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均不享受提高工资档次的待遇。


  三、1991年3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职期间,按其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数额的生活津贴;退休后按退休前享受津贴额的85%计发生活津贴。


  四、1991年3月至批准享受生活津贴期间去世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 该生活津贴从1991年3月计发至工资停发之月。


  五、现滞留国外或港澳地区未归和已在国外定居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暂不发给生活津贴;在其重新回来定居后,生活津贴从回国之月起计发。


  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未分档的系列,一般按1983年职称套改时所确定的原则,即:原技术1-3级或相当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每月享受100 元的生活津贴;原技术4-6级或相当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每月享受80元的生活津贴。


  1983年以前退休的和在机关工作未评定职称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如果1983年前的技术级别或工资额符合上述原则,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即可按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1)2 号文件的规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


  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关心,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