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1989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为加强我省对外合作出版的领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对外合作出版,是指我国出版单位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出版社、出版公司进行出版贸易,以商定的各种合作形式出版书刊的活动。
三、对外合作出版,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对外方针,有利于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损于我主权和国家利益;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合作出版供我国读者使用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编辑出版的书稿,应是我国所急需的,必要时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对其内容进行增删或改编。
四、对外合作出版,应注意了解国际图书市场的情况,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取得一定版权,做到经济上有所收益。
五、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进行合作出版。
出版单位拟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出版的书稿,须事先征得原作者或原编辑单位的同意。
六、确定对外合作项目,应根据各出版单位的条件与特点进行,并符合各自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七、确定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分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手续:
(一)合作出版国内已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
(二)合作出版国内未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后报省政府备案,重要书稿须由省政府批准;
(三)合作出版涉及国家重大方针和外交政策的书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或传记,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报省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家新闻出版署会签,由国务院或中央审批;
(四)合作出版内容涉及到全国的大型丛书,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征得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摄影及使用,涉及国界线地图的出版,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内容涉及民族、宗教、统战政策的书稿,应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查。
八、同我进行合作出版的单位,应是对我友好并有可靠资金和信誉的出版商,不要同情况不明的外商签订合同。
九、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作书刊的编辑方针,书稿内容以及最后定稿,须经我方同意。凡经我方审定的书稿,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擅自增删或作其他改动。
合作出版介绍我国情况的摄影画册或其它书刊中选用的照片,一般由我方提供,不宜采取对方派人拍摄或双方合拍的方式(特批者除外)。
十、为维护我国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合作出版项目都应具有一定时限的合同。对于版权所有,一方转让或准许另一方使用的出版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时间和货币、违约责任等,均应在合同中逐项加以规定。凡我方提供的书稿和
图片,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转让版权,不得扩大使用权,不得扩大发行区域。
十一、对外合作出版合同正式签订前,须将全同文本报贵州省版权局进行审核登记,领取省版权局统一发放的“版权对外贸易合同审核登记号”。
十二、对外合作出版书刊,应按国内现行稿酬制度分别情况向作者支付报酬:
(一)首次出版的书稿,可按略高于国内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使用国内已出版的书稿,应适当支付报酬,但一般不超过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三)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可按略高于国内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支付外汇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本单位的外汇留成中支付。
十三、所有对外合作出版的送省报告,中、外文合同(或协议书)、样本均应报贵州省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备案。
十四、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1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79号
邓州市、镇平县、卧龙区、宛城区、社旗县、方城县、新野县、唐河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维护征迁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妥善安置征迁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为我市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建管局)受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委托,负责我市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辖区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工作,保证征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
第六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编制。
第七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南水北调建管局组织编制,由初步设计编制单位结合各有关县(市、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具体编制,报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施规划阶段的实物指标由设计单位根据实施规划阶段的占地范围进行调查或复核,并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
第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要做好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和林地科研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征迁群众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原则上在本村(组)安置。
第十一条 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地埋管道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处理规划,按初步设计批复的方案和标准,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复核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不列入实施规划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配套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复垦规划,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是征迁实施的依据,有关各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和迁建用地。
第十五条 永久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用地报件,按审批程序组卷报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限和使用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 永久用地、迁建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临时用地根据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组织移交、签证。
第十八条 征迁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
)执行。
社会保障费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执行。
土地补偿安置费使用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0〕15号)执行。
临时用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应按权属逐级分解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青苗补偿费由县(市、区)包干使用。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青苗补偿费结余必须用于处理配套工程征迁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并报请市南水北调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使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征迁群众个人补偿费包括房屋、附属物、农副业补偿费及搬迁运输费等,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兑付给征迁群众。
第四章 征迁安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包括征迁群众搬迁安置、单位迁建处理、工业企业迁建处理、专项工程恢复改建处理、永久用地征收以及临时用地征用、复垦、退还等。
第二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迁群众的生产安置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居民安置点的场地平整以及连接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乡镇(街道)、被占地村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屋由征迁居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建房服务和指导工作,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征迁群众应在规定时限内由被占地村(组)统一组织或由征迁群众自主搬迁。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企业迁建,由单位、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迁建任务。
第二十九条 需恢复改建处理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工程、管道等专项工程,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任务。
第三十条 需改建处理的军事专项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临时用地复垦主体为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工程建设单位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返还、签证手续。
临时用地的复垦主体应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复垦方案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临时用地复垦费应由复垦主体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统一管理使用。
临时用地复垦完毕后,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乡镇(街道)、村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并交付土地所有者。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和批准的实施规划,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下(含县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处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处理,由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三十四条 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由市南水北调办依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核定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南水北调办提出调整意见,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的使用管理。预备费主要用于征迁安置实施中的实物指标错漏登、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因素引发的不可预见具体问题处理以及征迁奖励等,不得擅自用于提高实施规划批复的补偿标准,禁止用于因单项处理而影响全面工作的项目。
预备费由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和市南水北调办各控制50%。省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后,报省南水北调办审批。市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分级审批,具体分级限额由市南水北调办确定。预备费使用时必须有征迁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处理、认定意见。每季度末,市南水北调办将预备费使用情况上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征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征迁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交流、统计报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确保各类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处理好辖区内影响工程建设的问题,预防和处置好征迁安置群体性事件,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环境。同时,工程施工单位应科学文明施工,减少工扰民事件发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核算,县(市、区)为基础核算单位,乡镇(街道)、村为报账单位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参照《财政部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9号)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豫移资〔2006〕8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征迁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留。
第四十五条 征迁安置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征迁安置资金应按规定支付程序列支,严禁以拨代支。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确保征迁安置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导。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征迁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对被占压实物的调查、补偿、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监督(监理、监测)评估制度。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监督评估,按要求提供相关征迁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做好征迁安置信访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征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实施规划明确必须移交的土地,市、县、乡不得借故拖延征收、征用和拒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征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