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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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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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都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过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实际收付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不应提前或延后。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不论市价是否变动,一般不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划清资本的支出与收益的支出的界限。凡是用于增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资本的支出。凡是为了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如有改变的,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四章 投入资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合营企业应根据合营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进行核算。
(1)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存入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金额和日期,作为投入资本的记帐依据。
合营外方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合营中方出资的人民币,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
(2)以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物资等实物投资的,应按合同规定以合营各方议定并经检验核实的实物清单中所列金额和收到实物的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3)以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4)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合营企业对各方投入的资本,应于收到后及时记帐。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各方缴付的出资额,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的核算
(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存外币存款不计算汇兑损益的通知》补充规定:
根据我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的原则,凡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对于同种外币银行存款转存,例如某种外币银行活期存款转为该种外币的信用证存款或定期存款等,不计算汇兑损益。当发生这类转存时,仍按转出帐户的帐面
汇率作为转入帐户的记帐汇率,并以相同的折合人民币金额记帐。待外币存款实际支付时,再按规定的方法计算汇兑损益。对于以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其人民币或其他外币这类转存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应设置日记帐逐笔登记。有多种货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应分别不同货币设帐登记。并及时催收、清偿,定期与对方核对清楚。对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确实无法收回的,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不提“坏帐准备”。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外币金额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汇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
企业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加时,按设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因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作为外汇兑换损益(简称汇兑损益)处理,列入当期损益。
外币折合为人民币所采用的记帐汇率,可以采用当日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一日的汇率等。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进行计算。对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减少,也可以按原入帐时汇率作为帐面汇率。不论采用哪种汇率,一经确定,不能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应报
经董事会同意,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不同货币之间的兑换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也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记入帐内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人民币存款、人民币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人民币金额外,还应按照企业确定的汇率折合为外币记帐。对于人民币折合为外币所发生的差额,也应比照第二十五条的办法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年度终了时,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行编制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但企业的人民币银行存款、人民币银行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仍应按其原有的人民币金额计算,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部分合并反映。这些项目原有的人民币
金额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在资产负债表增列“货币换算差额”项目予以反映。

第六章 存货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记帐。
(1)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进口物资还应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外购商品以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作为实际成本记帐。
(2)自制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有关费用。
(3)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包括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实际成本、加工费用和往返的运杂费。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应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上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工商统一税,作为加工后商品的进货原价。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的收发领退,应根据实际数量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帐,逐项逐笔登记,加强管理。对于各种在途材料、商品要进行明细核算,并随时检查到货情况。对逾期未到的,要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已经到达尚未验收入库的,
要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发出或领用各种存货的实际成本或进货原价,可由企业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用一种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如需变更计算方法,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原材料、产成品等平时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终应将发出的原材料、产成品等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商品,平时采用销价核算的,月终应将售出商品的销价调整为进货原价。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地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现盘盈、盘亏、毁损、变质等情况,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原材料、在产品、半产品、产成品、商品等的盘亏(减盘盈)及毁损(减残值),除应由过失人赔偿者处,作为当期费用处理。
(2)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保险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由于陈旧而需要降价处理的,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发生的净损失,作为销售损失。如果在年度决算时尚未处理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如果由于市价下跌,可变现的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 长期投资及长期负债的核算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支付或确定的金额记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投资”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投资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应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入帐。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筹建期间进行基本建设或在开业以后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而向银行借入的款项,按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设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借款”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基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价的一部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以后,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如有火车、轮船,应单设一类)和其他设备五大类。企业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再进行明细分类。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按原价登记入帐。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合营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价。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的原价还应包括安装费用。国外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能够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应调增固定资产原价。
第四十条 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和估计残值,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
(2)合营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和改变折旧计算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合营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4)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计折旧。
提前报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变价净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入帐,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差额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3)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并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向过失人、保险公司收回的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九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包括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其他特许权和开办费等。
合营各方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作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原价。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合营期限。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基建期内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按照合同规定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可作为开办费记帐。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和改良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可在该项支出的受益期内分期摊销,但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限。

第十章 成本和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应健全原始记录,实行定额管理,严格计量检验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加强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七条 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都应计入合营企业的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正确计算,列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和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企业的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一般应分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企业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等项目。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
销售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开办费摊销、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和
其他管理费用等。
(2)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和管理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和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销货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销售部门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如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场地使用费
、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3)服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必须分清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之间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工业企业必须分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分清各种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在产品和产成
品的成本。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产品品种和服务对象,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和费用分配方法。
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可在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分类法、定额法或标准成本法等计算方法中,选用一种或几种并用。
采用定额成本法或标准成本法计算产品成本的企业,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或标准成本之间的差异,一般应根据当月销售数和月末结存数的比例进行分摊。
成本计算方法和成本差异的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有变更,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成本、费用的控制,建立责任成本制度,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随时按计划掌握支出,定期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成本、费用的升降原因,采取必要措施,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一章 销售和利润的核算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商品、产品和劳务的销售,应在商品、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帐单和运输机构的提货单等全部货运单据提交买方或通过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销售实现。
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销售实现。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本月实现的销售收入,应全部记入本月帐内,并相应结转销售成本和费用。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和费用的口径必须一致,不能只记销售收入,不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也不能只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不记销售收入。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本月发生的销货退回,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销售的,都应冲减本月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
已经销售的商品、产品,由于质量较差或其他原因,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给予销货折让的,其销货折让金额应在本月销售收入中减除。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按月计算利润。农牧、水产养殖等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企业,至少在会计年度末计算一次利润。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利润总额的内容:
(1)工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产品销售利润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包括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提供非工业性劳务(如运输等)和出售多余材料、外购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产品销售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2)商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销货利润是指销售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经营商品销售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如附带经营的修理业务、出租业务等)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销货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3)服务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业务收入净额和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利润总额减去应缴纳的所得税,再扣除合营企业按规定应提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差额,即为合营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合营各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
储备基金可以在企业发生亏损时,用于垫补亏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奖金和职工集体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增加流动资金,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亏损,应先从本年利润中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未分配的利润,可以与本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进行分配,或抵补本年亏损后进行分配。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在年度终了时,根据当年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编制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据以记帐,列入年度决算。

第十二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合营企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按照经营管理的需要,一般分为资产、负债、资本和损益四大类,也可以将损益类科目分为收益类科目和费用类科目。工业企业还可以增加成本类科目。企业的会计科目,要根据科目的分类,分别编号。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有关附表。
合营企业为了满足合营外方总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要求,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在会计报表中增加所需的会计资科。
第六十三条 有附属企业的合营企业,在将本身的会计报表与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汇编时,应将拨付附属企业的资金和相互之间的往来款项,与附属企业报表中的有关项目相互抵销。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报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
(1)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2)利润的实现和分配情况;
(3)资金的增减变动和周转情况;
(4)外汇的收支和平衡情况;
(5)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的交纳和支付情况;
(6)各项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报废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合营企业在报送季报时,如有特殊情况也应加以说明。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合营企业的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应由合营企业的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核签章,并加盖合营企业公章。

第十三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应取得或者填写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发单位的签章。原始凭证应由经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证。
合营企业要认真审核原始凭证。遇有伪造或涂改凭证、虚报冒领款项等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向有关方面报告。对于内容不全、手续不齐、数字有差错的凭证,应予退回、补填或更正。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据以填写记帐凭证。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制,经过制单人、指定的审核人员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据以记帐。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章。
各种记帐凭证应按照编号顺序,连同所附原始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对于某些有关债权、债务等需要单独保管的重要凭证,应在该项原始凭证和有关记帐凭证上加注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对外开出的凭证都要依次编号,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误写或收回作废的对外凭证的正本,应与原编号码的副本一并保存,短缺或不能收回的,应在副本或存根上注明理由。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支票簿、现金收据、发货单据等,都应由财会部门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领用时,应经过财会部门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批准并登记后,由领用人员签收。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设置日记帐、总帐和明细帐三种主要帐簿和各种必要的辅助性的备查帐簿。
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凭证汇总表等进行登记,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合营企业各种帐簿的记录,不得刮擦、挖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消除字迹。发生错误时,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或另行填制记帐凭证等方法予以更正。划线更正时,应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第七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合营企业,机器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应妥善保管。凡未打成书面记录的,其磁带、磁盘等必须继续保留,不得洗去。

第十四章 查 帐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并出具查帐报告。
第七十四条 合营各方都可对合营企业的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自行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对查帐人员提供所需要的凭证、帐簿和有关资料。查帐人员应负责保密。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与合营各方权益有关的重要会计档案,如合营协议、合营合同、合营章程、董事会决议、投资估价清单、验资证明、会计师查帐报告、签订的长期经济合同等,必须永久保存。一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抄具清单,报经董事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后,才能销毁。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永久保存。

第十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进行清算时,由清算委员会对企业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处理财产物资,收回债权,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
务,妥善解决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办理解散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企业现存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算收益,除去清算费用和各项清算损失后的清算净收益,应视同利润处理。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剩余财产,除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散、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交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第八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le document

The Accou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ccounting
work of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laid down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se regulations are applicable to all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s or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s well
as the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permitted to make necessary supplements to these regulations on the basis
of complying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in the light of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the supplements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4
A joint venture shall work out its own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made by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or bureau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or by the relevant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its own system to the enterprise regulatory department, local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and tax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Chapter II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Article 5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a separate accounting office with
necessary accounting staff to handle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rticle 6
A joint venture of large or medium size shall have a controller to
assist the president an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in leading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 deputy controller may also be appointed when
necessary.
A joint venture of relatively large size shall have an auditor
responsible for review and examination of its financial receipts and
disbursements,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data and those of its subordinate branches.
Article 7
The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fulfill their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with due care, make accurate
calculation, reflect faithfully the actual conditions, and supervise
strictly over all economic transactions,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8
Accounting staff who are transferred or leaving their posts shall
clear their responsibility transfer procedures with those who are assuming
their positions, and shall not interrupt the accounting work.

Chapter III General Principles for Accounting

Article 9
The accounting work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0
The fiscal year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run from January 1 to
December 31 under the Gregorian calendar.
Article 11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debit and credit double entry
bookkeeping.
Article 12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the other accounting record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prepared
accurately and promptly according to the transactions actually taken
place, with all required routines done and contents complete.
Article 13
All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nd accounting
statements prepared by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written in Chinese. A
foreign language mutually agre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may be used concurrently.
Article 14
In principle,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However, a foreign currency may be used as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upon mutual agreement of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I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of cash, bank deposits, other cash
holdings, claims, debts, income and expenses, etc., are made in currencies
other than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record shall also be made in the
currencies o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ticle 15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accrual basis in its accounting. All
revenues realized and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current perio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e made. The revenues or expenses not attributable to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current revenue or expenses,
even if they are currently received or disbursed.
Article 16
The revenues and expenses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matched in its
accounting. All the revenues and relevant cost and expenses of a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period and shall not be dislocated, advanced
or deferred.

Article 17
All the asse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stated at their original
costs and the recorded amounts are generally not adjusted whether there is
any fluctuation in their prices.
Article 18
A joint venture shall draw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capital
expenditures and revenue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for the
increase of fixed assets and intangible assets are capital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to obtain current revenue are revenue
expenditures.
Article 19
Accounting methods adopted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consistent from
one period to the other and shall not be arbitrarily changed. Changes, if
any,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bmitted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Disclosure of the changes shall be
made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Chapter IV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Article 20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contribute their share
capital in the amount, ratio and mod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within the
stipulated time limit as provided in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The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based on the
actu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each of its participants.
(1) For investment made in cash, the amount and date as received or as
deposited into the Bank of China or other banks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has opened its bank account shall be the basis for record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tributed by a foreign participant shall be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or further converted into a predetermined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xchange rates quoted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Should the cash Renminbi contributed by a
Chinese participant be converted into foreign currency, it shall be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2)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buildings, machinery, equipment,
materials and supplies, the amount shown on the examined and verified
itemization list of the assets as agreed upon by each participant
according to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and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assets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3)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intangible assets, i.e.,
proprietary technology, patents, trademarks, copyrights and other
franchises, etc.,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4)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the right to use sites,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ed by each participant shall be recorded into the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s soon as received.
Article 21
The capit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verified by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registered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 shall render a
certificate on capital verification, which shall then be taken by the
joint venture as the basis to issue capital contribution certificates to
the participants.

Chapter V Accounting for Cash and Current Accounts

Article 22
A joint venture shall open its deposit accounts in the Bank of China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other ban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by one
of its branches. All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must be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 accounts and all foreign exchange
disbursements must be made from the accounts.
Article 23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journals to itemize cash and bank
transactions in chronological order. A separate journal shall be set up
for each currency if there are several currencies.
Article 24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accounts payable and other receivable and
payable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in separate accounts set up
for different currencies. Receivable shall be collected and payable shall
be paid in due time and shall be confirmed with the relevant parties
periodically. The causes of uncollectable items shall be investigated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thereof shall be determined. Any item proved to be
definitely uncollectable through strict management review shall be written
off as bad debts after approval is obtained through reporting procedures
specifi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No "reserve for bad debts" shall be
accrued.

Article 25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ny foreign currency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the
original foreign currency of the actual receipts and payments, but also in
Renminbi converted from foreign currency at an ascertained exchange rate
(as certain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ll additions of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recording exchange rates. While deduction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book exchange rates.
Differences in the Renminbi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at
different exchange rates shall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nd
included in the current income.
The recording exchange rate for the conversion of foreign currency to
Renminbi may be the rate prevailing on the day of the transaction or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etc. The book exchange rate may be calculated
by the first-in first-out method, or by the weighted average method, etc.
However, for the decrease of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 foreign currency,
the original recording rate may be used as the book rate. Whichever rate
is adopted, there shall be no arbitrary change once it is decided. If any
change is necessary, it must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disclosed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The differences in Renminbi resulting from the exchange transactions
of different currencies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The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recognized in the account shall be the
realized amounts. In case of exchange rate fluctuation, the Renminbi
balances of the foreign currency accounts shall not be adjusted.

Article 26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Renminbi deposits, Renminbi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Renminbi but also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adopted by the
enterprise. Difference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25.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shall compile not only annual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but also separate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Renminbi
translated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nd of a year. However, the
joint venture's Renminbi bank deposits, Renminbi bank loans and the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still be accounted for in their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and be combined with the other accounts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of the Renminbi items and their Renminbi
amounts from currency translation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but shall be shown on the balance sheet with an
additional caption as "currency translation differences".

Chapter VI Accounting for Inventories

Article 27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refer to merchandis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work in process,
semi-finished goods, finished goods, etc., in stock, in processing or in
transit.
Article 28
All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at the actual
cost.
(1)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and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purchased from outside, shall include
the purchase price, transportation expenses, loading and unloading
charges, packaging expenses, insurance premium, reasonable loss during
transit, selecting and sorting expenses before taken into storage, etc.
The cost of imported goods shall further include the custom dutie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etc.
For merchandise purchased by a commercial or service type enterprise,
the original purchase pr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actual cost for
bookkeeping.
(2) The actual cost of self manufactured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goods and
finished goods shall include th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sumed, wages
and relevant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manufacture process.
(3)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and finished goods completed
through outside processing shall include the original cost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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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职工跳楼谈起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2005年8月9日《兰州晨报》登载 一篇新闻《因工伤问题一男子欲跳武威市府大楼被武警解救》,报道称:“为了给自己的伤残讨一个合理的说法,武威市某企业下岗职工李某多年来一直奔波在有关单位和部门之间,在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答复后,8月4日,李某爬上了武威市政府办公楼楼顶跳楼,经过约2小时的周旋,武威警方将李某成功解救。”
工伤问题不止以上案件,它只是反映了冰山一角。事实上,因工伤得不到赔偿、久拖不决的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比比皆是。特别是下岗职工、公民工,用人单位不为他们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想方设法推脱赔偿责任,造成累讼,久拖不决,盼星星盼月亮,最后打完官司执行不了、拿不到赔偿款的情况很多。造成此类现象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 法律方面的原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打完工伤官司要经过长达2年的时间,其中有行政阶段、劳动仲裁阶段、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执行阶段。职工一方先要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个工作日送达;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3个月内判决;15天内上诉,三个月内二审判决;劳动仲裁,裁决;15天内到人民法院民事起诉,6个月内判决;15天内上诉,二审民事判决;民事执行。如此长的诉讼之路,就是被人民称为“马拉松”式的工伤处理之路。病情较严重的工伤事故,不等此路走完,就已经含泪九泉。
2、 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为了不赔偿或者少赔偿,采用给职工强安责任(诸如“违章操作”)、用其他工伤赔付比较、乘人之危(如住院手术急需资金)等理由威吓职工一方,强令达成赔偿协议,达到少赔钱的目的。
3、 职工一方自身原因。职工方自身的软弱性,害怕“公了”,从而助长了用人单位一方的气焰。
4、 其他原因。
本来,下岗职工、公民工从总体来说,是弱势群体,有的只能通过打工维持生计。发生工伤后,更是雪上加霜。职工拿不到赔偿,只有寻求其他途径,从而造成上面一幕 。以上例子说明,我们需要对工伤案件处理的程序、及时性、公正性进行反思,从中寻求一种更加切实可行的路子,既能保障职工权益、保障人权,又能兼顾社会的公平正义。使广大职工,特别是下岗职工、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与人身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

(作者通联:0543-4355148 loubenqing@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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