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以高端人才优先发展引领带动环保人才队伍建设,为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3年起,每三年为一个选拔培养周期,用10年左右时间,从全国环保系统、国家环保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的依托单位、设有环境类学科博士点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中选拔培养100名左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以下简称领军人才)和200名左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以下简称青年拔尖人才),建立一支综合素质高、自主创新能力强、对国家环境管理支持有力的高层次环境保护人才队伍。
第三条 基本条件
(一)领军人才
1.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恪守科学道德,学风严谨,为人正派。
3.具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4.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理论政策创新、法律法规研究、文化艺术传播、国际合作交流、产业发展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创新和影响,工作领域发展前景广阔,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国家级或省部级环保科技项目、政策研究项目、国际合作项目,形成重要成果;
(2)取得并应用环保工程关键技术或国家发明专利,形成重大效益;
(3)国家级科技奖项前三位完成人,或省部级科技奖项一等奖前两位完成人;
(4)国家千人计划、特支计划、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
(5)近年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过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6)获得全国性技术技能竞赛优异成绩;
(7)其他具有相当条件的人员。
(二)青年拔尖人才
1.热爱环保事业,遵纪守法,恪守科学道德,学风正派,治学严谨,具有比较突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潜能;
2.年龄不超过38周岁,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
3.工作业绩突出,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理论政策创新、法律法规研究、文化艺术传播、国际合作交流、产业发展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和创新性成果,工作领域发展前景广阔。
第四条 评审程序
(一)申报。各有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推荐人选申报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对本地区各级环保部门和所属单位申报人选初审后报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部人事司),其他单位对申报人选初审后报部人事司。
(二)评审。部人事司组建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少于9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由高到低提出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人选。人选的得票数不得少于总票数的三分之二。
(三)公示。部人事司在部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或委托有关单位公示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人选名单,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有关单位核查并提出意见。
(四)批准。经报环境保护部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正式发文公布人选名单,并授予“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或“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称号。
第五条 领军人才要围绕国家环境保护需求,把握学科和业务领域发展方向,发挥技术引领和骨干作用,积极承担国家环境保护重要专项,加强所在创新团队建设。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培养经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自主选题研究、学术交流、学习培训、文献出版和团队建设等。用人单位要给予配套经费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严格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优先承担环境保护部的课题、项目。优先推荐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申报国家级课题、项目和人才称号评选。优先选派青年拔尖人才参加培训、进修、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在岗位聘任等工作中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青年拔尖人才。
第八条 建立定期联系机制。部人事司每年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九条 建立定期研修制度。部人事司定期举办研修班,提高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的政策理论水平、科研创新和管理能力,促进相互交流、共同发展。
第十条 鼓励开展学术休假。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年休假外,领军人才或青年拔尖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每年可以享受总天数不超过15天或10天的学术休假。学术休假期间的薪酬不变,可自主安排学术访问、交流、培训或撰写论文著作等与业务领域相关的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团队、青年拔尖人才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合作,为全国环保系统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培养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要高度重视对他们的支持、培养和服务,组织他们制定发展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进行年度考核,每年12月底前向部人事司报送当年工作总结、考核结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考核结果对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对于业绩突出的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典型引领带动作用,营造良好氛围。对于评估结果较差,用人单位要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帮助提高。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或“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称号: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学术道德规范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个人原因不能发挥作用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继续保留称号的。
第十五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从事业务领域发生变化的,可以保留称号,但需重新制定发展目标及年度计划,并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评审、评估工作接受各方面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试行行政问责应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人民政府,下设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行政问责办公室在市监察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或其所管部门和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不当行政行为:
1、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用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进行违规操作的;
4、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的;
5、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7、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或不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引发更大行政争议的;
8、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文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对政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10、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或集中了但未实行在窗口“即时办理、首席代表审批、领导定期审批”等方式造成群众办事“两头跑”的;
11、在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2、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市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重大责任过错:
1、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在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处理过程中,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3、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4、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或其他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7、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行政效能低下:
1、无正当理由,未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5、对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应履行而不履行“涉政事务代理”责任部门职能的,或对涉政事务、“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联审联批”不积极参与、配合、支持,甚至顶着不办、推诿扯皮、违规乱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治政不严、管理不力,致使班子成员或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单位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7、机关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8、单位在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两年满意率均排在最后一位、且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问责办公室应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可以直接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行政问责办公室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和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