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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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7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承运危险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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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9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 5号)精神,现将《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皖江城市带是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重点发展区域,是长江三角洲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辐射最接近的区域,具有环境承载能力较强、要素成本较低、产业基础和配套能力较好等综合优势。加快建设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是顺应国内外产业转移新趋势,探索建立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的客观需要,对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在全国范围形成更加合理的区域产业分工格局具有重要意义。要认真领会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精神,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途径和新模式的重要举措,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挖掘发展潜力,推动安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请安徽省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示范区建设的各项任务,密切与长三角等沿海地区的经济联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和重点领域的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产业承接发展重点,抓紧推进相关工作。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要继续加强与安徽省的合作,健全工作机制,不断深化泛长三角区域发展分工,结合《规划》的实施,引导和支持本地产业向示范区有序转移,加快推进自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协调。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和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指导和帮助地方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会同安徽省人民政府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434816052929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印发 区域 规划 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2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建筑物)补偿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方是指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主要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宅、厂房等。

本办法所称构筑物,主要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水塔等。

第四条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逐步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地告知发布后,征收方可以拟订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摸底情况;

(二)拆除期限;

(三)拆除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的相关资料;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建筑物补偿安置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八条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拆除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双方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补偿,被征收方可选择货币补偿、实物还房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多层住宅,统一集中安置。另辟宅基地安置的,必须具备法定宅基地审批条件。

城市规划区外,在审批宅基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用地时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适度集中为原则。

实行实物还房的具体区域,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由被拆除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和住宅装饰装修补偿费构成。

货币补偿费由征收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方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实物还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和结算差价:

(一)实物还房应依据被征收方家庭常住人口(以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确属祖居情况,且在本市内无其它住宅的,可以计入常住人口予以还房),按人均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标准实行实物还房。属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33平方米的还房面积。

被征收方选择的还建房面积超过规定还房面积的部份,由被征收方按建设的成本价格购买。

原住宅面积大于规定还房面积的,超过部份按评估机构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为依据进行抵扣后,实行货币补偿;

(二)还建房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三)还建房的建设成本价、还房期限及费用等,应在拆除前对被征收方明示,并标注在补偿安置协议中。

第十四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多层住宅的建设方式、标准等,征求被征收方的意见,建设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补偿费。由被征收方按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一)宅基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征收方负责、被征收方协助共同办理。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及重建地的超深基础,由征收方负责;

(二)另行审批的宅基地,以村委会或组为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面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被征收方有两处以上宅基地,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面积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误工工资。

第十七条拆除厂房、办公楼等非住宅建筑物的(以下简称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补偿费,对非住宅应在住宅重置价基础上增加适当经营(生产)补偿。

对被征收方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在《土地征收公告》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住宅予以认定,但对实际用于经营(生产)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经营(生产)补偿。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一律按住宅补偿标准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后,确需继续经营(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另行申请经营(生产)用地。

经营(生产)性非住宅的装饰装修补偿,支付给投资人。

第十八条因拆除经营(生产)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方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产权人;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使用人。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十九条补偿中认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建筑物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后,抢搭建、抢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价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经营(生产)补偿及搬迁、安置、误工等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方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由征收方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征收方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方或者建筑物使用人在拆除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物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建筑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有关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襄阳区按现行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