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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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5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第九条 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十六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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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5号《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均收悉。根据报告查明的情况,经我们研究认为,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入社前,被继承人依靠女儿陆玉芳生活,入社后一个月病故尽管遗产分割多年,陆玉芳要求继承是有道理的。我们的意见:一、承认陆玉芳有继承权;二、原房已卖掉,现只能将陆家村所售房屋价款作为遗产归陆玉芳继承;三、陆家村为陆许氏所花丧葬费和医药费,从卖房款中扣除。并请作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此意见系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来的变通处理办法,请参照此意见,妥善处理。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请示报告 (85)鲁法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陆玉芳,女,71岁,农民,招远县蚕庄镇柳行村。
诉讼代理人:王松亭,男,44岁,济南铁路局物资工业公司干部,现住济南铁路局招待所。系原告之子。
被告:招远县蚕庄镇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瑞,村干部(支部书记)。
陆许氏与其丈夫陆登弟早年结婚,没有子女,收养一女叫陆玉芳,当地解放前出嫁。陆登弟1940年去世。陆许氏家有瓦房8间、土地4亩,生活由陆玉芳照料。1957年3月19日陆许氏加入本村(陆家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入社后一个月陆许氏病故,终年80岁。陆许氏亡故后,陆玉芳即将尸体锁在屋内,要求给其母退社,村、乡政府研究答复,社员死后不能退社。陆玉芳又以母亲死因不明,要求检验,经医生检查,无发现异常。在此情况下,陆玉芳提出条件,按旧风谷办丧事,即:造坟、做棺材、雇吹鼓手,村里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办理了丧事,并由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摔盆”。陆许氏用药及丧葬费共开支50.77元。陆许氏殡葬后,村里将陆许氏遗产作了分割:动产由陆玉芳继承;不动产瓦房8间(北屋5间,西厢3间),作价300元,以固定资产入帐归集体。
陆玉芳1980年开始向陆家村提出要继承母亲遗产8间瓦屋。理由:(1)1957年其母是入社,未参加“五保”。(2)从入社到病故只一个月时间,其母未在社里分粮、分草。(3)这些年之所以未提出争议,一是孩子小,二是当时没有妇女继承的政策。
陆家村代表人王吉瑞辩称陆许氏1957年入社时已80岁,已失去劳动能力,象她这样的户一入社就享受“五保”待遇。之所以没分粮、分草是未到分配季节。陆许氏死后是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由村里发的丧。发丧后就分割了财产,这有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作证。事隔20多年,现在再反悔不行;类似陆许氏这样的户1956年入社的就有6户,如果陆玉芳将其母遗产要回,其他“五保”户的法定继承人也提出继承怎么办?
此案开始是经招远县政府批示镇政府处理,调解不成。陆家村于1983年将8间瓦房以3000元卖掉。陆玉芳于1984年诉到县法院,该院曾作过调解(让村里把房价的一半1500元给陆玉芳)村里不同意。调解不成。县院决定,维持原来财产分割的结果,陆玉芳不再继承其他遗产。请示烟台市中级法院。中院同意县法院意见。但感到拿不准,请示省院。
省院研究,有两种意见:(一)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精神,陆许氏“五保”应予认定。虽然当时对陆许氏遗产的处理有些不合理,但财产分割已20多年,参照国务院1958年3月29日给司法部的《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五保户死后的私有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现在不宜变动。(二)1957年陆许氏入社时已80岁,入社前依靠女儿生活。入社一个月病故,并未享受村里的任何照顾,陆玉芳要求继承母亲遗产不无道理。陆玉芳继承遗产时,对村里为殡葬陆许氏的化费等,可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规定由陆玉芳偿还。
因此案涉及政策界限问题,处理好与不好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1985年6月17日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字[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



为加大重大项目建设的推进力度,及时跟踪落实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实施进度情况,协调解决项目进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对重大项目的督促、推进和服务工作机制。根据省重大项目调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建立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重大项目调度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参加单位和人员主要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招商局、市规划局、景德镇供电公司等)分管领导、项目主管单位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领导,以及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等。

二、重大项目调度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遇建设项目有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不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会对象,以及议题,由市发改委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三、重大项目调度会重点研究、调度和督办的项目,包括:(一)需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的项目;(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总额亿元以上);(三)对全市经济发展带动作用较大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产业项目等。

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根据职能分工负责调度和收集所跟踪服务的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并将需要市政府协调的问题及时提交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也可直接将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向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提出书面要求,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根据重大项目跟踪调度的情况确定每次会议主题。

五、重大项目调度会主要研究和协调重大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重大项目按计划顺利推进,重点在督促、推进、协调和服务上下功夫、见成效。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要主动跟踪了解情况,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密切配合,做好项目服务工作,建立起部门协同推进项目实施的工作机制。

六、对会议议定的事项实行跟踪问效责任制。调度会形成的决议,各相关单位要根据会议要求认真抓好落实;重大项目调度牵头单位(市发改委)要主动与有关单位加强沟通,对会议议定事项跟踪督查,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汇总后报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