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世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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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世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世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世行贷款北京《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你办请于1996年4月30日前将经过审计的决算报告一并报送我局,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联系。

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世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证项目顺利执行,现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会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及其管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通过财政部门转贷的实施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是指与管理和使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包括:
1.管理并实施财政部直接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部委、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等。
2.管理并直接实施地方财政部门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3.各级财政部门授权管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办公室。
第三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会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所属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会计工作。
中央各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条 中央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规定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根据本部门、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财务报告,应当按项目根据相应新的行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逐级汇总编报,单独反映项目实施期间或项目已经结束、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
第六条 项目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参与项目评估,做好概(预)算审查工作,具体负责签定和执行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中有关财务条款,参加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的谈判,及时办理世界银行贷款的提取和支付工作,按时还本付息付费、及时、正确地反映和分析世界银行
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做好项目后评价和移交工作。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配备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性。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外赠款和国内配套资金。
第九条 世界银行贷款是指通过财政部门转贷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技术合作信贷和联合融资等。世界银行贷款必须按照《贷款(或信贷)协定》中规定的费用类别和比例进行提款报帐。贷款(信贷)协定生效以后,在发生了符合世界银行规定的合格费用后,
项目单位可以凭有关证明文件,按照世界银行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世界银行提取贷款。
第十条 项目单位在每次按照世界银行规定的程序提款后,应根据世界银行付款通知单及时与贷款(信贷)帐户核对美元和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以及支付的类别。
第十一条 国外赠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机构或部门等捐赠的款项。
第十二条 国内配套资金包括有偿配套资金和无偿配套资金。
有偿配套资金是指国内银行、财政等部门提供的有偿资金及其他债务。
无偿配套资金是指各级政府拨款、项目单位自有资金和劳务集资以及国内有关部门捐赠的款项等。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以及评估报告的内容,及时筹集配套资金。各出资部门应按照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和权利。
第十四条 各种捐赠款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捐赠。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计价。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的负债分为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内有偿使用的配套资金以及长期应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等。
第十六条 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利息支出,在项目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第三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专用帐户存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款项、其他应收款、应收利费以及存货等。
第十八条 专用帐户存款是世界银行预先拨付给项目单位的周转金存款。该帐户的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建帐进行核算。项目单位可以从该帐户中预先支付符合世界银行要求的零星支出,并采用报帐提款的方式通过偿还申请的程序从世界银行提取补充。
第十九条 应收利费是应收项目单位世界银行贷款的利息和承诺费。应收利费应按实际转贷的货币记帐,并按照往来户名、世界银行规定的费用类别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 物资设备采购必须按照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一切违反其规定的采购,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对其支付。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分别单独核算。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在交付使用资产中核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拥有的、单位价值和使用年限在有关行业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劳动资料,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转移、变卖以及报废清理时,需经财政部门审查。

第五章 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等。项目完工后,作为无形资产单独移交。
第二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在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各项递延费用,包括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用和非常损失等。项目完工后,作为递延资产单独移交。

第六章 项目工程成本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工程费用应全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一般应按项目评估中的项目内容为核算对象。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成本是指项目单位在项目工程中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耗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不包括被安装设置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的工程款。应当根据规定劳务单价、数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
2.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计算。
3.按照规定应当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
4.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延费用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待摊投资是指项目单位为了组织和管理项目实施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项目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划拨方式取得或非经营性项目),勘查设计费、科学研究实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监测费,国内借款利息(减贷转
存利息收入),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测费,土地使用税,汇兑损益,世界银行贷款利息及承诺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设备盘亏及汇损、非常损失以及其他待摊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其他投资是指建设单位取得的各项无形资产和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各项递延费用,如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出让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物资设备如有多余需要转让出售的,应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批准,并补报关税。转让物资结算价与原帐面价格的差额,作增减还贷准备金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及时办理交付使用资产手续。交付使用资产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妥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才能作为交付使用资产入帐。

第七章 还贷准备金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项目单位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还本付息付费,项目单位应按照谁用谁还的原则,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包括试车收入、物资转让清额、索赔与违约金净额、转贷利差和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扣除后的净额等。
第三十七条 各财政部门应根据所管理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情况,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还贷准备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单位建立的还贷准备金,在保证项目还本付息付费有余的情况下,可有偿使用,支持项目建设。

第八章 外币业务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项目单位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
第四十条 发生外币业务时,项目单位采用外币分帐制的核算方法。即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四十二条 年度终了,项目单位应将以外币反映的“外币兑换”帐户余额,按照期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年终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外币兑换”帐户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九章 项目完工后移交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完工时,项目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资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移交完毕后,应当提出项目完工报告并造具清理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

第十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向外报送财务报告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项目工程进度表;
3.贷款(信贷)协定执行情况表;
4.专用帐户收支表。
项目单位内部实行分级核算的,在年末应将上下级项目单位的报表进行汇总。在汇总时,应将相互间的往来款项,与所属项目单位报表中有关项目相互冲销。
第四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情况;
2.贷款(信贷)资金支付情况;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专用帐户使用情况;
5.招标采购支付情况;
6.汇率风险损益情况;
7.往来款项结算情况;
8.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报告内容的变更;
9.其他财务会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报告应按年报送同级财政机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年度财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六十天内报出。
向外报出的财务报告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地址、项目开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项目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间及时、准确编报财务报告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项目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项目单位自行规定。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均有权调阅本级或下级项目单位有关贷款项目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停止使用甚至收回贷款。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必须对项目实行财会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执行财会制度好的项目领导人和财会人员,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按财会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单位领导人和财会人员,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及刑事的,要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财务报告的种类和格式
--------------------------------
| 编 号 | 财务报告的名称 | 编 报 期 |
|--------|-----------|---------|
| 会世01表 | 资产负债表 | 年报 |
| 会世02表 | 项目工程进度表 | 年报 |
| 会世03表 | 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 | 年报 |
| 会世04表 | 专用帐户收支表 | 年报 |
--------------------------------
资产负债表
项目名称: 年 月 日 会世:01表
编报单位: 单位:人民币元
----------------------------------------------------
| 行 | 期 | 期 | | 行 | 期 | 期
资 产 | | 初 | 末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 | 初 | 末
| 次 | 数 | 数 | | 次 | 数 | 数
-------------|---|---|---|------------|---|---|-----
一、流动资产合计: | | | |一、流动负债合计: | | |
1.货币资金 | | | |1.短期借款 | | |
2.应收票据 | | | |2.应付票据 | | |
3.应收帐款 | | | |3.应付帐款 | | |
4.预付帐款 | | | |4.其他应付款 | | |
5.其他应收款 | | | |5.应付工资 | | |
6.应收利费 | | | |6.应付福利费 | | |
7.存货 | | | |7.应交税金 | | |
8.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 | | |8.其他流动负债 | | |
二、固定资产合计: | | | |9.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 |
1.固定资产原价(自用) | | | |10.应付利费 | | |
2.固定资产原价(项目) | | | |二、长期负债合计: | | |
减:累计折旧 | | | |1.世界银行贷款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国际开发协会 | | |
固定资产清理 | | |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 | | |技术合作信贷 | | |
三、在建工程合计: | | | |联合融资 | | |
1.项目工程支出合计: | | | |2.长期借款 | | |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 | | |3.长期应付款 | | |
设备投资 | | | |三、所有者权益合计: | | |
待摊投资 | | | |1.无偿配套资金 | | |
其他投资 | | | |各级政府拨款 | | |
2.减:待冲转项目工程支出| | | |自有资金 | | |
四、交付使用资产合计: | | | |劳务集资 | | |
1.固定资产 | | | |2.捐赠款 | | |
2.流动资产 | | | |国外捐赠 | | |
3.无形资产 | | | |国内捐赠 | | |
4.递延资产 | | | |3.还贷准备金 | | |
五、无形资产合计 | | | | | | |
六、递延资产合计 | | | | | | |
-------------|---|---|---|------------|---|---|-----

资产总计 | | |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 | |
----------------------------------------------------
补充资料: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_______元;融资租入固定资产_______元



19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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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效率与西部大开发

孟 波
(兰州大学 甘肃 730000)


[摘要]本文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效率问题,它是我国在现代立法、守法、执法过程中值得思考的方面。在这之中,我们要正确处理好效率与秩序、效率与公平、效率与正义的关系,合理运用经济学的普遍原理和方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促进法制效率的实现。进而,在西部大开发的实践过程中,运用公平而高效的法律去调节与控制西部开发中的资源、人才和资金等关键性因素合理有序的运作,并最终使这场“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大事业得以顺利的实施和实现!
[关键词] 效率 西部大开发 交易成本
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曾坚定的指出“中国的主要目标是发展”“发展是硬道理,是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关键”,①在我国进行了尽二十四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也证明:只有科学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才能有效的保证发展的顺利进行,才能保证改革开放的大船乘风远航!因此,根据我国改革实践的经验制定并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才是当务之急,而在制定并完善过程中合理的运用经济学的普遍原理和方法去指导公平而高效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使之更有效服务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更有力服务于西部大开发这场关系当今中国的发展乃至关系到全民族复兴与繁荣的伟大事业中去!
一、效率概念的阐释
效率(又称效益)作为一个舶来品是在最近二十余年才逐步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重视与关注的话题。效率在英文中的单词是“efficiency”,其在朗文词典中的释义为“做的又快又省又好”。在现代法理学论著中把它定义为“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②同样,在经济学中关于效率问题分析的“帕累托效率论”是讲: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从而达到对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因此,从法学与经济学对效率的界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作为一种由国家独有而稀缺的资源,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配置使之实现预期的社会目的最大化是当今立法、守法、执法中所应思考的主要问题。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的社会目的在于“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③这就要求我们无论是在实体法中,还是在程序法中都要遵循其内在的经济规律,按照“经济理性”的要求去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投入与产出、成


本与效率问题,从而使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合理有效的配置,进而最充分的保证我国人民在当前阶段的政治、经济权益,并为西部大开发的可持续性发展保驾护航!
二、运用经济学分析效率问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应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境地,通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指挥,各种资源逐步从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移,并最终达到一种价值最优化的状态。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与监管者应该合理运用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来使竞争中的盲目性、偶然性、任意性、风险性等资源浪费现象减少到最低化。而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武器之一便是法律,这就要求法律的建设在正确的调控其它资源的同时法律自身先要作到效率第一与价值最大化。
首先,我们对实体法中的民商法用经济学的观点加以分析。根据著名经济学家科斯的科斯第一定律: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无关。④波斯纳对这里的交易成本定义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人们通过自愿交换而实施法律行为所支付的成本。⑤从而可见,最大限度的节约交易成本是经济立法的效率所在和根本动因。交易成本在经济立法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经济立法本身的成本和守法、执法的成本;二、经济立法改变市场资源配置所节省的成本。这两种成本之间是一种呈反比的关系,我们加大对第一种成本的投入相应的会使第二种成本的投入减小;相反,我们强调第二种成本的增加相应的便会节约第一种成本的投入,而按经济学最大边际效用的原理就需要我们在经济立法中找到两种成本的最大边际效用交叉点,从而指导我们的经济法制建设工作。一方面,一部公平而高效的法律就要达到它给市场资源合理配置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违法所付出的成本,只有这样经济立法才是最高效率的法律,否则,当守法的成本大于违法的成本时,人们就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后者,而这样法律作为秩序、公正和公平的代表的形象就荡然无存了。另一方面,法律应该明确界定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达到最优化。例如,经济学中科斯定理的基本内容是:确定和保护产权最有利于对有限的资源的充分利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所以对产权的清晰界定是经济立法的基本前提,而我国民法中关于“物权”的法定定义至今没有确定,从而使经济交易中的当事人在物权的所有权、抵押权和担保权上无从着手,这就使的大量的司法纠纷集中于此。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231号《法院情况反映》1991年1-9月法院合同纠纷案件下降0.16%,借款合同案件下降44.44%而同期全国的三角债却高达2800亿元这说明了法律所能优化人们的经济行为所导致的费用远远大于市场资源自我调节的费用,所以人们放弃法律而自觉的节省有限的经济成本,以至使经济立法因不经济而被束之高阁。总而言之,


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市场主体会自觉不自觉的运用经济学中博弈论的观点去分析交易成本,“对于能使交易成本达到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予以遵守”,⑥反之,则予以抛弃。这就要求我们在经济立法的效率问题上沿着边际成本曲线,在市场主体的总体收益与可承受损失的原则下,追求经济立法的社会目的有效的实现。就如恩格斯所说得法的起源那样“在很早的时候就产生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就成了法律。”⑦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最高标准。
其次,我们对程序法中的民事、刑事诉讼法用经济学的观点加以分析。我国在诉讼法上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而波斯纳认为“正义的第一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⑧可见,公平与效率之间并不是“鱼与熊掌”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的配置这一稀缺资源,使之最有效的利用便是对正义的最大的追求!在诉讼法中交易成本也主要包括两方面:一、经济成本,即在诉讼前、中、后中的经济资源的投入;二、社会成本,即法律后果所要为社会所认同所付出的成本。我们这里主要分析诉讼中的经济成本。它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诉讼的预期成本和诉讼的成本。一部公正而高效的诉讼法应该使两者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使预期成本与现实成本的差额达到最大化,从而最终实现“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法律价值取向。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合理的移植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的审判程序精髓的同时确定采用两审终审制,并在第一审程序中分离出简易程序的审理,从而更加贴近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它更能迅速及时的惩罚犯罪,扶植良好的社会风气,降低诉讼成本费用,达到使当事人的预期诉讼效益提高的目的,从而有效的避免了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用配置到社会最需要的方面,最终保证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的健康、有序、快速、稳定的发展。总而言之,对诉讼法中的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的研究要求我们尽量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多种诉讼资源去公正、合法、快速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不合法行为,从而到达诉讼当事人预期效果和法律社会目的的实现。同时,更要求我们正确的调整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改变过去司法实践中“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尴尬局面,真正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最后,综上所述,高效有序的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是诉讼法律资源合理配置的基础和实体保障,而高效公正的诉讼法律体系的健全是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的前提和程序保障。两者从健全与完善的时间上来讲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因此,这就明确要求我们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过程中既不能重实体而轻程序,也不能重程序而轻实体,而要在法制建设


上同样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最终把我国的以法治国的精神切实的贯彻执行下去。

三、西部大开发中的法制与效率问题
西部大开发作为我党在新世纪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是反映最广大中国人民意愿的真实体现,是动员社会各个地区各个方面推动社会主义发展的伟大决策,它更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生动反映。在这场空前伟大的社会变革中,我们只有以法律作为根本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才能切实的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可持续性发展,才能真正体现党和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重视性与严肃性。因此,我们呼吁在西部大开发问题上可适用“适度超前立法”的原则,制定适合于西部大开发的切实有效的法律。对这部法律主要从三个方面重点分析。
第一,对资源的立法。西部地区蕴涵着丰富的经济资源和人文资源。如何合理高效的运用这些资源使之可持续性的服务于西部的经济发展是西部大开发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其中我们一定要借鉴在东部发展过程中对资源的破坏性、无序性、浪费性、灭绝性的开发使用问题,坚决不能再走“先发展,再治理”的老路子,而应是从开发的最初就注意开发与保护并举、利用与治理并存,在有效的配置资源的基础上为长期、合理、高效的发展节约远期成本,从而在一段甚至更长时间内达到价值最大化。
第二,对人才的立法。二十一世纪的竞争实质上是人才的竞争。西部之所以落后的关键性问题是人才的不合理流动,而“一江春水向东流”正是这种不合理流动的真实写照。因此,我们要从立法上来规范人才的合理流动体制,利用经济功能调控人才的分布与流量。同时,应当摒弃那种狭隘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人才政策,为人才的各得其所、各显其能、各进其才提供良好的个人职业生涯环境。对于西部人才体制来说,只要能以合理的代价换来较大化的社会利益,那怕是以最大的个人利益换来对整个企业乃至社会最佳的边际效用也是一种高效良好的人才机制!
第三,对资金的立法。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和企业必然会投入大量的资金。这就要求建立有效的资金监控机制,保证国家资金在西部大开发中用到最有效益的项目中去,保证资金的正常运作,要改变过去受之于鱼救济式扶贫,而要开展受之于渔开发式扶贫!同时,加强反腐倡廉的力度,切实贯彻“三讲”“三个代表”的精神,遏止腐败滋生的温床,为西部大开发创造一片晴朗的天空!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在我国法制体系建设和实践中,正确处理效率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切实注重“成本”这一经济术语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建设中的合理调节作用。


正确运用经济学中“成本效益分析”“边际效用理论”“博弈论”等经济分析方法去观察和思考法制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效率问题。进而,在法律实践中自觉遵守经济规律和要求,更好的制定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更好的适应于我国现阶段西部大开发的需要,更好的服务
于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目标!

致谢:本论文的到法律系硕士生导师李功国教授的审阅和指导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作者简介:孟 波 男 山东德州人 (1978- ), 现为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参考书目:
①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 1993年版 第224页
②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43页
③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译本),商务印书馆 1984年版 第71页
④ R.H.Coase: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第14--15页
⑤⑧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版 第391页
⑥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318页
⑦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 1992年版 第538--539页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16号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
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