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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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了做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单位持有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药品经营企业持有的《药
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延长到2001年6月30日。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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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4]11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和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和解除实行备案制。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备案,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在5日内报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和居住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和未成年人。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主动配合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良种畜种禽的科学管理,提高优良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良种畜种禽(以下简称种畜种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种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种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 省畜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按照省畜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选育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种禽,应符合省种畜种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种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种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种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种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种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种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种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是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种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种畜种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种禽,应按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谱系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种卵孵化,应在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禽孵化场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在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种禽,应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种禽,应报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种畜种禽时,应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证书》或《种禽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谱系卡片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种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种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种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种禽广告不准刊登和广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按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品种混杂,繁育体系混乱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对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种禽、冻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