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4:45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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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现将《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队教练员是指由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任用或聘任的中方各类教练员。


第三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的形象、荣誉和利益。


第四条 严格遵守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国家队的组织纪律和训练竞赛纪律,不准向外透漏涉及国家队训练比赛的技术战术秘密。


第五条 人事工资关系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地方、行业体协和其他单位教练或顾问职务。


人事工资关系不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本省以外任何单位的教练职务,需兼任本省教练职务的须报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六条 不准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在选拔运动员,确定运动员参赛资格等事项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七条 不准接受运动员及其亲属和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感谢、慰问、奖励等名义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必须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上交。


第八条 将捐赠、赞助、赠送给国家队或集体的奖金、物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不准在本职工作之外个人经商办企业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凡以个人名义做广告的,须经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条 不准在任何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不准接受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用公款安排的度假、观光和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因公出国(境)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准擅自延长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擅自变更路线,或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补贴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不准以任何名义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桑拿浴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不准筹划、唆使、怂恿运动员弄虚作假,停赛、罢赛、打骂裁判员。


第十五条 不准采取各种手段,收买、干扰裁判员,使裁判员不能公正执法。


第十六条 不准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违禁药物。


第十七条 国家队教练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总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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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法〔201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处置成本,现就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