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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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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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请求方法院判处的徒刑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依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徒刑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而请求引渡的,在请求方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行为是否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必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项以上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 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其他原因,不得就引渡请求中列明的犯罪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八)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在第三国受到审判并被宣告无罪或者刑罚执行完毕;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量。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住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信息;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法律中有关减刑的规定。

四、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并说明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四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且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多国提出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就相同或者不同犯罪针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自主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告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及犯罪地点、提出请求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被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该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继续适用于在其失效之日未处理完毕的引渡请求。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订于马德里,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张业遂 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7号

1994-10-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自1994年7月1日全国统一启用后,一些地区对纳税人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7月1日以后取得原版专用发票是否给予税款抵扣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并已到货验收入库,于1994年10月底前,取得销货方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开出的原版专用发票并以抵扣联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的,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予以抵扣,对1994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的原版专用发票抵扣联,无论何种原因,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购货方纳税人必须向销货方纳税人更换新版专用发票,方可作为扣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