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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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扶持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县(市、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接收并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因侵害人造成的,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而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办理。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给予褒扬,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经市、县(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享受因工致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农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不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工时,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
荣院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职工,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九条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有关单位在就业、入学、分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程序报批,可享受本条例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社会各界可以捐献资金,资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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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关于印发《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党[200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4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根据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就建设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和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紧密结合建设工作实际,做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大治本力度的工作方针。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落实“两同时”意见,深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继续抓好中央纪委“规定”的落实工作。围绕城乡规划监管,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点,整体推进,狠抓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和制度创新,不断深化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为各项建设任务的更好完成提供保障。

   二、重点任务

   (一)落实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

   1、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四大纪律和八项要求。要模范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党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尤其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坚决做到八项要求:⑴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⑵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⑶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⑷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⑸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求私利;⑹要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⑺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⑻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与民争利。各级党组织要把这四大纪律和八项要求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领导干部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常抓不懈,务求实效。

   2、各级建设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清理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用公款为党政机关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等问题。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不准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抓好部制定的廉洁自律十二项制度的落实,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3、继续抓好中央纪委关于“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规定的落实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加大改革力度,建立和完善制度,从体制机制制度上防治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工程招投标活动。

   (二)强化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各级建设部门要认真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的重点,认真落实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有关要求,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监督检查。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格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狠刹在城市建设中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不良风气;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问题。规范拆迁管理,严肃查处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等行为;坚决纠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问题。

   1、狠刹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精神,开展对《城市规划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重点对一些城镇搞脱离实际、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违反城市规划滥设开发区、侵占公共用地、侵害公共利益以及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及时督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强化《城市规划法》的实施,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深化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完善规划管理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城市规划实施的事前、事中监督。建立完善报告制度、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继续推进贵州省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城市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的试点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扩大试点范围。

   2、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继续进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重点对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督促和纠正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城镇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3、坚决纠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解决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拖欠企业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专项执法检查。对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并及时上报有关处理情况。要坚持检查清理和防范并重,一手抓清理已有拖欠,一手抓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和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加快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进程。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三)深化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

   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紧紧围绕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这个核心,不断创新体制,完善机制,健全制度,进一步加大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

   1、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减少行政审批,强化行政监管。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加强监管,对保留的或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要完善监督制约措施。推进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坚决纠正和查处擅自设立审批项目、变相审批、违规审批等行为。全面贯彻和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加大对“小金库”的清理和查处力度。

   2、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在建设系统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单位要实行办事公开。

   3、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深入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推行民主推荐、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项制度。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管的有效机制,认真执行《建设部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实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4、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管。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监督 推进廉洁建会的意见》、《建设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施细则》,促进部管社会团体建立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运作、廉洁建会,充分发挥社会团体作用。

   5、建立建设系统有效的信访处理机制,妥善解决群体访、重复访等问题。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初信初访责任制,提高基层解决信访问题的能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认真落实十六大提出的“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彻底查处、严惩不怠”的要求,要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继续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尤其是涉及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要重点查办。⑴继续重点查办处级以上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着重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城乡规划等环节中的案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⑵严肃查处领导干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失职渎职的案件,基层干部以权谋私、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⑶继续认真查处涉及“三审、两交易、一服务”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要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改进办案方式和方法,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加强案件审理工作,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要研究和剖析重大典型案件的发案原因,针对案件查办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切实维护和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问题认真研究分析,理清线索,及时排查。

   (五)加强诚信建设,促进精神文明

   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深化思想道德教育,加强诚信建设。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诚信教育,增强诚信意识,完善监督机制,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大力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继续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的主题活动。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示范点,对全国建设系统第四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进行复查,推进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单位作风建设。认真抓好建设服务热线“12319”的推广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加强党风廉政制度建设,为反腐倡廉提供有力保证;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各级干部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江泽民论反腐倡廉重要思想教育、理想信念和党的宗旨教育等活动,加强党员及各级领导干部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权力观教育。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政绩观,增强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和廉洁从政意识。

   加强党风廉政教育。各级党委(党组)要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学习,增强党的纪律意识,加强党的监督工作,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自觉接受党的组织及各方面的监督。抓好先进典型学习教育活动,宣传推广上海市建设纪工委先进经验。利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深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要按照建设部党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和业务工作“两同时”的意见》要求,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领导,细化责任分解,明确领导干部及各司局、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形成抓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的整体合力。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分解、工作报告、检查考核、述职述廉和责任追究五项制度,做到党风廉政建设和业务工作一同部署、一同实施、一同检查、一同考核,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推进纪检监察部门自身建设

   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帮助纪检监察部门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要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对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建设系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国务院决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意见大、矛盾突出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按照《案件备案及涉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案件催办督办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报告重大事项和重要案件,对重要案件做好督办工作。加强信息工作,及时报道建设系统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加强系统的联系沟通,办好《建设纪检监察》简报和建设纪检监察信息网,指导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工作。

   加强纪检监察部门自身建设。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建设纪检监察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纪检监察干部的头脑,认真组织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干部学习《江泽民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理论水平,指导工作实践。充分发挥中国监察学会建设分会的作用,加强建设系统纪检监察干部培训,结合建设工作实际组织纪检监察干部学习建设业务知识,提高监督能力。继续抓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简论》等6本教材的学习,提高纪检监察业务理论和工作水平。

   各级建设纪检监察部门要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工作方式、工作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注意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提出解决的新办法,不断开创建设纪检监察工作的新局面。



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监督字〔2003〕8号
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意见》(浙财人教字〔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会专家在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中的作用,加强对行政监管行为的监督,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提高财会监管的质量和专业化程度,确保财会监管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浙江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浙江省财政厅聘用的财会咨询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财会咨询专家的范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的从事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的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专家。
  第四条 受省财政厅聘用的财会咨询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2.具有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身体健康,具备专业技术能力;
  4.聘用单位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应聘财会咨询专家的报名方法:
  1.公开(网上)自愿报名;
  2.单位(组织)推荐。
  第六条 省财政厅将对拟聘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财会咨询专家聘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凡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聘用的财会咨询专家,全部进入省财政厅建立的"省财政厅财会咨询专家库"。省财政厅因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开展咨询、鉴证活动时,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选。
  第八条 受聘财会专家在省财政厅组织的咨询、鉴证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对财会咨询、鉴证事项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2.对财会咨询、鉴证事项的评审权;
  3.财会咨询、鉴证活动中的表决权;
  4.按规定领取财会咨询、鉴证活动报酬;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受聘财会咨询专家在省财政厅组织的咨询、鉴证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1.为财政部门加强财会监管提供公正、合法、准确的意见;
  2.严守纪律,不得泄露在咨询、鉴证活动中知悉的工作和商业秘密;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财会咨询专家聘用期为2年,期间因故需要解聘的,由省财政厅办理有关解聘手续。
  第十一条 财会咨询专家在咨询、鉴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解聘、通报等处理:
  1.1年内两次以上因故不参加咨询、鉴证活动的;
  2.徇私情,不秉公办事的;
  3.泄露应保密事项和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