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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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01年3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 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山洪易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工矿企业制定防治山洪的规划和紧急避灾预案。
洞庭湖区以及其他易涝易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除涝治渍规划。
第五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汨罗江、新墙河和其他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河段,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管理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规划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规划退出耕种的堤垸,纳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护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查险排险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堤防禁脚一定范围内将鱼池、水田改旱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从事山区开发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和水库周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的林木依法进行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建设,应当避开行洪区和山洪威胁、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建成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洪道清障,筹集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下达防汛调度命令,组织抗洪抢险和灾后重建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应当在汛期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和指挥本乡镇、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六条 长江湖南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湖泊和城市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河段防御洪水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确定的长沙、岳阳等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分别会同长沙、岳阳等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决策权,由批准该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的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预报水位超过防汛限制水位决定泄洪前,水库经营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汛情,并做好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条 在汛期,有防洪任务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机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
省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和资金,用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的应急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汛期实行抗洪抢险责任制。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密切关注水情和水工程运行状况,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巡逻查险、排险。巡查人员发现堤坝滑坡、翻砂、鼓水、管涌等险情,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险情。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防洪资金:
(一)财政安排资金;
(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用于防洪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水文测报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
(五)抗洪抢险;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资金、物资管理制度,保证防洪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防洪义务的公民不履行防洪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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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辨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柯明泉 陈志凡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违法犯罪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甚至已成为“黑社会组织”实施犯罪、牟取暴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准确认定“人质型”犯罪,对于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谨就“人质型”犯罪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探讨。
一、“人质型”犯罪的立法概况
根据我国的立法,“人质型”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又称妨害自由罪。它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非法将人禁闭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剥夺自由持续1星期以上或由于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使被剥夺自由人重伤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因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被剥夺自由人死亡者,处3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轻微者,处5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①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一致,只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略有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②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它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绝迹。所以,我国1979年7月6日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我国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在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法情况,立法机关把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在国外刑法中,与我国的“绑架罪”类似的罪行主要由两种:一是掳人勒赎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也是各国刑法中较普遍规定的一种罪行。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规定:“诈骗他人或绑架他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关心进行勒索或利用他人绑架而进行勒索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③”二是扣留劫持人质罪,指绑架、劫持人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如犯罪分子抢劫作案后,劫持人质,要求警方让其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这是与《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劫持人质罪”最为相似的一种犯罪,德国、日本、泰国、意大利、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均规定有此罪。其中较为完善的是德国刑法典,根据该法典第239条第1、2款的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份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的自由刑。④
我国《刑法》第239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好区分的,两者之间容易混淆的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2)犯罪目的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
(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
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00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⑤。有的观点认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劫持扣押人质索取非法债务”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事出有因”,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⑥。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重复论述。
二是当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合法或非法),但犯罪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超出债权数额的债务。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多次向债务人张某讨要2万元债务未果,遂骗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对张某某实行拘禁。并于次日向张某打匿名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13万元。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所索要的13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为了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11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也有的人认为此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以勒索在数额上远远超出债务的财物为真正目的。因此应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不可能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绑架罪,同样也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超出债务的数额并不多,与原来的债务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合理补偿接近的话,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双方在建立债务之初,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有提出类似超出数额的约定,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⑦。
那么应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查清双方债务纠纷的起始时间,有无偿债期限,有无关于偿债数额上的合法约定,证据是否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索要数额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但是“明显”的尺度应如果把握呢?有的认为应以“倍数”为标准,即如果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实际债务的3倍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有的认为应以“盗窃罪数额较大”为标准,如果索要的财物比实际债务多2000元以上,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以倍数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如果实际债务未查清时,就不好计算索要财物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并且当实际债务较大时,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明显超出”。若以“盗窃数额较大”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那么难免会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应以“侵占遗忘物”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为标准,即以超出1万元为标准。理由是,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与“索要明显超出债务的行为”的犯罪故意基本相似。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有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当犯罪人以绑架人质的手段,索取高利贷利息,并且这种利息明显高于本金时,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这种行为应认为绑架罪。因为高利贷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非法的“利息”,而这种非法利息法律上是并不保护的,同时,高利贷从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属于高利息者的合法所得,而是被害人合法财产。因此,高利贷者以绑架人质追索所谓的利息,其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

三是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根本不存在或难以查清的债务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丁某与王某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后双方在对帐时发生纠纷,但丁某认为王某欠其人民币3万多元而王某认为未欠,丁某经多次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王某扣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双方的凭证又无法查出是否存在债务。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现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口债务关系勒索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因为对这种行为如认定为绑架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索债,有证据表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
三、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都有两个阶段:扣押、拘禁债务人或其亲友为人质;再向被扣人质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既然是以索债为目的,因此行为只有索债成功才能构成既遂,若行为人没有来得及索取到债务便被抓获,只能构成未遂。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索债的目的。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等索债成功。同时,绑架罪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人质的行为,但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有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取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手段并不过问。那么,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索取其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而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债务的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⑧)。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而受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构成共犯。

注释:
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P417;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587;
3.4、同注释1
5、单长宗、梁华仁主编、刑法《新刑法研究与适用》、P575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出版。
6.7、《公检法办案指南》P522-54,警官教育出版社。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P38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版。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5]19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保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提高农村人口素质,加快农村教育事业发展,中央、省、县共同设立了“两免一补”专项资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为加强我省“两免一补”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各级教育、财政部门的责任,规范全省“两免一补”各项工作,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共同制定了《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 “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下同)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教[2005]4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5]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免一补”的资助范围为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含县域内特殊教育学生。重点向29个国贫县、省贫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两免一补”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城区、农村比较富裕家庭和财政供养人口家庭的学生,也不得平均分配、轮流享受。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贫困家庭学生优先资助。

  第三条 “两免一补”资助对象的界定标准。

  1、家住农村地区(持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含乡、镇、县城)中小学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课本费、杂费和寄宿生生活费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2、孤儿(含艾滋孤儿)、烈属、军属家庭贫困的子女,残疾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单亲贫困家庭子女、持农村特困证和因自然灾害或家庭成员发生重大病故等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子女。

  3、绝对贫困和低收入家庭子女。按湖北省统计局2004年对我省绝对贫困家庭界定标准即年人均纯收入645元以下标准执行。以后年度根据省统计局有关界定标准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4、县域内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两免一补”资助对象认定程序。

  1、下达资助人数。每年春、秋季开学之前,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将“两免一补”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和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数下达到县(市、区),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将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数分解到各学校。

  2、公开资助信息。学校根据下达的资助名额,通过在校内及学生家庭所在乡(镇)、村、组张贴布告等有效途径公开资助信息,包括资助范围、评定标准等。

  3、资助申请。贫困家庭学生或家长(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学生所在学校组织填写《贫困家庭学生资助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4、评审及公示。评审小组由学校、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组成(不得少于10人),对申请免费教科书学生的家庭贫困程度进行审核,拟定受助学生名单,并在校内及学生家庭所在乡(镇)、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的,评审小组应对有关情况进行重新审核。

  5、上报。学校根据公示无异议的受助学生名单,拟定享受“两免一补”贫困家庭学生情况汇总表(附表2)与评审、公示情况(包括评审小组名单、身份构成及审核人签字等情况)一并上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6、信息公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各地上报的受助学生名单等有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7、享受“两免一补”资助的学生每学年评定一次,根据农村贫困家庭脱贫、返贫的实际情况,对受助的贫困家庭学生作出适当调整,由县级教育、财政部门逐级上报有关调整情况,并及时更新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

  第五条 对认定为资助对象的贫困学生发放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共同印制的《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证》(简称《资助证》)。学生凭《资助证》,享受“两免一补”。《资助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年审。在同一县(市、区)资助范围内的学校升学与转学均可继续使用。初中毕业,《资助证》自动失效;小学入学新生按规定程序审批、申报取得《资助证》。每年秋季开学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印制好当年新增的《资助证》。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负责领取《资助证》,加盖公章后,发到乡、镇财政所。财政所根据当年《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花名册》认真审核填写《资助证》,并会同学校将《资助证》发给受助学生。《资助证》与受助学生花名册一一对应。受助学生花名册由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各存一份,建档备查,并录入全省资助贫困家庭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2005年秋季开始,中央财政提供的免费教科书实行政府采购。

  1、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机构,对全省的免费教科书进行统一采购,以降低出版、发行等环节的费用,节省下来的资金全部用于资助贫困生。

  2、中央免费教科书的范围是国家规定课程必设科目的教科书。小学国家课程必设科目为: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语文、数学、外语、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综合实践活动(信息技术等)、科学(自然);初中国家课程必设科目为:思想品德、语文、数学、外语、科学(或选择生物、物理、化学)、历史与社会(或选择历史、地理)、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体育与健康、综合实践活动(信息技术等),不包括地方课程教科书。如地方要编写并发行地方课程教材,应限页数、限价格,并免费为受助学生提供。中央免费教科书的扉页上须以适当方式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3、免费教科书版本与版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选用的教科书版本(版别)应尽量集中,避免因选用教科书过于分散,影响统一组织政府采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各年级、各科目的教科书版本(版别)与版型的选择,应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供应商中选定,选用原则是,同一市、州同一年级应采用相同种类、版本和版型的教科书。

  4、为保证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从2005年秋季开始,对义务教育阶段教材选用权限应适当调整,教材选用权上收到市(州)。选用教科书,既要坚持教材多样化,又要将价格因素作为选用教材的重要因素。

  5、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秋季分年级的教材选用、统计情况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便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对下学年度免费教科书实行政府采购。

  第七条 “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的筹措和使用。

  1、资金筹措渠道。根据财政分级负担原则,中央财政负责安排提供免费教科书资金,省级财政负责安排减免杂费资金,县级财政负责安排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免杂费标准严格执行我省“一费制”收费标准(不含信息技术费)。补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各地视财力和生活水平情况,确定补助标准。

  2、资金拨付方式。免教材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教育部门逐级汇总的免费教科书验收情况和教材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免杂费资金,在春秋两季开学后一个月内,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拨付到县级财政国库,县级财政国库在收到省拨付的专项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到学校,作为学校的公用经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在春秋两季开学后一个月内,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学校,各学校及时兑换成食堂餐券,发放到贫困家庭学生手上。

  第八条 对享受“两免一补”资助的学生,学校及有关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任何教科书、教辅材料的费用,不得收取杂费,如发现收取此类费用,均作为乱收费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条 加强监督,建立审计、报告制度和奖惩制度。

  1、实行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配合审计部门对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重点审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资金是否按时拨付到位,是否真正落实到贫困家庭学生手上,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2、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助贫困学生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真正使“两免一补”政策落到实处。要在每年年底对辖区内“两免一补”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于11月底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每年对各地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的执行情况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同时,建立奖惩制度,保证“两免一补”政策的贯彻落实。对于经费使用不当、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资助资金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州)、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