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鱼塘和农林特产土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以县为单位,以一九八六年末人均占有耕地为基础,参照经济发展状况,并本着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确定各县平均计税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各县可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状况,在本县范围内分片确定二至三个征税标准。
城市郊区、工矿区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农民收入水平较高的村镇以及占用水地的,可在原税额基础上加成征收,但最高不超过五成。
农村居民(农业人口)新建住宅,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占用耕地建房和农户(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都应全额征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批准征(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免税范围: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和地方武装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
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占地。
二、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厂矿专用线除外)建设占地,包括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它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室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按国务院国发[1986] 4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办理,“七五”期间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学校占地,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不包括职工夜校、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电力、刊大)的数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占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集体单位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疗所用地。疗养院不在免税之列。
七、敬老院、幼儿园建房用地。
八、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水库移民、灾民(因灾毁坏房屋重建者)建房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不包括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只限于其直系亲属)、革命残废军人(只限于本人)、鳏寡孤独及贫困山区、革命老根据地尚未脱贫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或免税
,但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发出批准文件之前,先通知财政机关填发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必须按规定日期和税额缴纳税款。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机关的纳税收据或免税凭证,向用地单位或个人正式发放批准征(占)用文件,划拨土地。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占用耕地以及农民建房超过规定的占地标准的,除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须按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并予以加征五至十倍的处罚。
第十条 纳税人无故拖延纳税或抗税不交者,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在银行开户的,财政机关有权通知银行扣交其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经核实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按其计征农业税的常年产量和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所征税款留地方部分,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财政,百分之十上交地、市财政,百分之七十留县财政,专项用于开垦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山西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标准税额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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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每■标 │ ┃
┃ 别 │准税额 │ 县 名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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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5.5 │太原市南郊区、北郊区,大同市南郊区,阳┃
┃ 类 │ │泉市郊区,长治市城区,晋城市城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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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忻州市、榆次市、临汾市、侯马市、运城市┃
┃ │5.00│、长治市郊区、晋城市郊区、潞城、朔县、┃
┃ 类 │ │原平、介休、平定、离石、孝义、霍县、河┃
┃ │ │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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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太原市古交区、清徐、盂县、太谷、祁县、┃
┃ │4.00│文水、洪洞、曲沃、襄汾、临猗、永济、夏┃
┃ 类 │ │县、新绛、稷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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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治县、长子、屯留、襄垣、阳城、高平、┃
┃ 四 │ │大同县、怀仁、平鲁、浑源、山阴、定襄、┃
┃ │3.50│代县、繁峙、宁武、灵石、昔阳、平遥、汾┃
┃ 类 │ │阳、交城、翼城、芮城、闻喜、绛县、垣曲┃
┃ │ │、万荣、平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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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同市新荣区、沁县、平顺、壶关、黎城、┃
┃ 五 │ │沁源、陵川、沁水、阳高、天镇、左云、灵┃
┃ │3.00│丘、应县、五台、河曲、保德、偏关、榆社┃
┃ 类 │ │、左权、和顺、寿阳、兴县、柳林、中阳、┃
┃ │ │古县、安泽、乡宁、浮山、隰县、汾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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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娄烦、阳曲、武乡、静乐、岢岚、神池、五┃
┃ 类 │2.50│寨、临县、方山、交口、石楼、岚县、广灵┃
┃ │ │、右玉、大宁、永和、吉县、蒲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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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8月5日
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加强和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决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前所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范围内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
本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事项决定前,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实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部门、单位为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条 评估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九条 决策提出、政策起草、项目报建、改革牵头或工作实施的部门、单位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牵头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农业生产发展中的涉农事业单位改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种子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校区建设、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招生就业、教师待遇、职称评聘、学校后勤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劳、涉保事务中的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企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城镇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等政策、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建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水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水事务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水利重点项目建设、水管单位机构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中的拟上重大卫生民生工程及拟实施医药卫生改革、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环卫设施规划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策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关闭、破产涉及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责任主体应根据其职能职责牵头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评估项目。原则上由责任主体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涉及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确定,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组织实施评估。根据评估项目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中介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评估。评估工作应准确把握评估重点,合理制订评估方案,努力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联席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认真分析预测。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评估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所涉及的人员、范围和剧烈程度进行风险分析预测。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对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评估事项,应当视情况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三)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四)应对措施、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由责任主体进行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维稳、信访部门备案。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实施、部分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经过公示和民意测评,获得大多数群众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排查发现的矛盾和稳定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化解和控制的。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暂缓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社会稳定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经过民意测评,绝大多数群众暂时未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对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存在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暂时无法化解消除,有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不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大多数群众不满而酿成重大稳定隐患的;
(三)对排查出的矛盾和问题难以化解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应对措施和预案开展化解风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