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18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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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了妥善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设备,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保护水文监测设施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类水文站在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包括测流缆道、测船、测桥、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量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报汛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应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
二、在水文站设立地面标志所显示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打井、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倾倒垃圾、堆放物料、修建房屋码头或其他建筑物。对已在测验河段内修建的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建筑物,必须限期予以清除。因清除该建筑
物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修建单位负担。
三、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应在征得水文水资源勘测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向中央报汛的重要江河修建工程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因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的,其迁移的全部
费用均由建设工程单位承担。
四、在水文气象观测场围栅四周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栓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五、因水文站设站需要建房和在水文测验河段架设水文测报设施,征用水文观测场地等,占用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承包的土地、宅园,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六、在航运江河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应悬挂红色示警标志,其他船只应绕道而行,并减速避浪,以免干扰水文测验作业的正常进行。
七、水文站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水文站做好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向当地群众做好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阻挠水文人员执行公务。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和移动水文测验设施的;
(二)侵占、盗窃、破坏水文测验设施的;
(三)非法侵占水文站、点作业区的;
(四)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
(五)在水文站、点保护区内修建工程,影响勘测效果的;
(六)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不能按限期清除建筑物的;
(七)在水文站、点保护区擅自爆破掘取、种植树木或农作物影响勘测效果的;
(八)其它违反本规定的。
九、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5月30日苏政发〔1989〕75号文印发



198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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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权在基层检察院内部的划分和设置

斯琴巴依尔 任全辉


  县区及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层的工作单位,承担着非常繁重的办案任务和上级院及地方党委、政府交办落实的种种事务。当前,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修改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乃是其中应有之义。那么,随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必须亦应重新划分和设置,本文试图从实践的角度对检察权在基层院内部的划分和设置提出构想,以期为上级机关在对基层院机构改革规划方面提供一些参考。
  一般而言,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包括不同级别检察院之间的权力配置、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检察人员之间的权力配置。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事实上,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单位,除法律规定只能由上级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基层检察院都有权行使。
  从检察权权能划分来看,基层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各类案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等。这些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
  从检察权运行程序来划分,检察权可分为诉讼检察权和非诉讼检察权。所谓诉讼检察权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裁判执法活动监督的监督;而非诉讼检察权则是指对诉讼程序以外司法行政、司法执法活动(如强制收容、教育、戒毒等)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特定主体群(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预防等专项检察职能。
  综上所述,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检察权配置呈现出一种平行配置的模式:在各个环节都配置了相应的检察权,各项权能互不隶属,行使各项检察权的检察官之间地位平等,各部门均可以平等地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在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
  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基层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划分和配置中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有的甚至已成为检察事业发展的碍障,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主要表现为:
  其一,权能配置缺乏平衡性和连续性。由于检察权采用平行配置的模式,各项权能互不隶属,其最大缺陷就是导致各职能部门之间“分工负责有余”,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足”。在业务管理上,缺乏集中统一的指挥和协调有效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整体监督效能的发挥,甚至出现各自为阵、监督脱节的现象。
  其二、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不周密,缺乏整体规划性。在各业务部门检察权配置问题上,专项权能的划分表现出两种极端性。一方面出现了各项检察权能交叉重叠的现象,甚至多个职能部门可以行使同一项检察权能,严重影响了检察权的权威性,如就侦查权而言,渎职侵权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集中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和反贪部门,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还分散于监所检察、民行检察等部门。另一方面也出现了部分领域检察权行使不到位的现象,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在诉讼法中原则地规定:“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还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权。
  其三,检察权划分结构不合理。目前,检察业务部门的权能划分仍是按照诉讼环节和受案范围设置的,科室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真正理顺,往往存在分工过细、环节过多和交叉重叠等现象,影响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在历次的检察机构改革中,行政部门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行政部门过多、行政人员的比例过高的现象不容忽视。在人员配置不变的情况下,提升了党政和服务的功能之后,相对而言就削弱、降低了业务属性和司法职能。如对于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有的检察院将之作为反贪局的内设科室,有的则将其并列于其他业务部门。机构设置上的这种混乱,既不利于上下级之间开展工作,也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
  其四内设机构过多过滥,给基层院队伍和业务建设带来非常严重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力量分散,形不成战斗力。一般情况下,一个基层院的编制少的只有十几人,多的也不过百十人,因内设机构多,有的科室只有一、两个人,多的三、五个人。科室太小的最直接后果是:力量分散,形不成合力,有任务时力量不足,闲时又无事可干,有的科室任务重,需要加班加点,而有的科室则无所事事。(2)职能交叉,重复劳动,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如政研室的调研工作,政治处的宣传工作,办公室的信息工作,在基层院完全没有分开的必要,把信息材料分属三个部门,不仅造成人力和资源的浪费,又容易引发推诿扯皮,影响工作效率。(3)兵少将多,头重脚轻,助长官本位思想。机构多,科长、副科长,分管领导也随之增多,带“长”人员往往占编制数的一半还多,有的多达三分之二。一线干活的人少,二线发号施令的多。因设置有较多的带“长”位置,使一些能力、政绩平庸的干警比较容易登上“长”的职位,诱发人心对官位的热衷,更有甚者则走起了歪门斜道,败坏了检察队伍“官”风。
  以上问题,虽反映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层面上,但却从检察制度的整体上对检察权的发挥和检察官队伍建设构成严重影响。因此,在当前推进检察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重新设置和划分科学合理的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为此,笔者结合基层院工作实践,提出以下构想:
  (一)应统一规定基层院内设机构的规格。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均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说明了检法两院与同级人民政府是平行的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不能将两院等同为政府下属部门,应明确基层人民检察院为副县级单位,正职领导为副县级,副职领导为正科级,内设机构统一为副科级规格。
  (二)应大规模的削减撤并基层院内设机构的数量,不应要求基层院内设机构与省、市院设置对应。本人认为,根据目前基层院工作任务和人员情况,设置“四局三处一队”八个单位比较适宜。
  1、刑事检察局。该局承担目前侦查监督、公诉、监所三个业务科的工作任务。其理由是:侦查监督与公诉分设完全没有必要,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分侦查、审查、审判三个环节足够了,没有必要再捕、诉分开进行内部制约。制约过多,重复劳动多,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对案件跟踪监督和侦查指导。另外两个科室的名称叫法也缺乏科学推敲,将两个同属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分别取名为侦查监督和公诉,不能涵盖其工作本质,在逻辑方面也存在错误,难道公诉科对侦查工作就不监督吗?公诉科对审判监督在名称上如何体现?基层院设置监所科完全没有必要,县区院一般只有一个看守所,有些区级院还没有看守所,对看守所的监督工作量很小,将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并入刑事检察中,设专人负责,有利于对个案从批捕环节到执行环节的跟踪监督,便于互通情况,提高工作效率,对有监狱驻地的县区,其监督职能可收归市级院派驻检察室监督。
  2、反贪污贿赂局。该局承担辖区内的反贪污贿赂工作。人数多的基层院在反贪局内部可下设几个办案组,不应再设办案科。
  3、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局。该局承担辖区内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内部也没有设科的必要。
  4、控告申诉检察科。该局承担目前基层院的民行检察、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任务。民行检察业务其实质也是办理申诉案件,基层院人员少,案件少,没有单独设科的必要。
  5、政工科。该处将目前基层院分设的纪检监察纳入其中,将宣传工作剥离出去。主要负责基层院政治、人事、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等工作。基层院人员少,一年甚至几年才会出一起违法违纪案事件,没有必要设专门的纪检监察机构。
  6、秘书科。该处承担目前基层院办公室、政研室和政治处的一部分工作。主要负责文秘、宣传、统计、档案、协调等工作。
  7、检察技术室。该处主要负责基层院计财、装备、基建、车辆、通信网络等后勤保障工作。基层院技术科应予取消,这是因为高难度的技术鉴定基层院做不了,因工作量小,也没有必要培养法医、文检、痕检、司法会计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门人才。如需要鉴定,基层院可到市院去做,对于原技术科承担的一般性拍照、录像等工作,业务科的人员完全有能力承担。对于通信网络工作,交给检察技术部门。
  8、法警队。负责机关安全保卫,办案押解警戒工作。
  预防犯罪科应予取消。预防犯罪是全社会的工作,作为基层院打击惩治犯罪就是最好的预防,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共性或个性问题,需要堵漏建制或宣讲、宣传法律的,任务由各业务局承担。
  按照上述设想,基层院内部机构精简可达50%以上,内设机构带长职数可减少70%,分管副职也会相应减少。对富余的带“长”人员可通过提高职级的办法一次性解决。如此,基层院一线办案力量将会有较大加强,其干警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会得到充分的提高,对全面发挥检察职能,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必将产生积极作用。
浅析留置权

栾桂平


  当今社会的经济交往中,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为了减少交易的风险,我国法律规定了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含义、特征及构成要件
  1、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权含义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务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体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2)法定性。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还有行纪合同和仓储合同。
  (3)不可抗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但是为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①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②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为,不得享有留置权。③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权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未全部履行行为要件。
  二、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比较
  1、留置权与抵押权
  留置权和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可以动产为标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抵押权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权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抵押权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便可以行使;但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消灭的原因所有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二抵押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占有动产的其实原因不同。留置权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动产质权占有动产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动产质权则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和消灭的原因不同。此方面同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能拒绝给付的种类则没有限制。(3)发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4)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留置的则无此限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价关系存在。(5)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6)消灭的愿意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失。
  4、留置权与抵销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为形成权。(2)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给付所造成的浪费。(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销权的标的物可以为一切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4)效力不同。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并不能直接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抵销权有因抵销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范围内确定消灭、终局消灭的效力。(5)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抵销权的行使只需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6)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销权不因这些原因而消灭。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