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2:15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3日,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2)体训竞一字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
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16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村供水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水源设施、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等)。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所辖区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当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工程建设规划,从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制度。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一条 乡(镇)供水的新增用水户和增加用水量的原用水户应当按新增用水量承担所建供水设施的实际投资额的相关费用;供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及收取办法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折旧及大修基金,用于本供水工程的大修及更新改造。折旧及大修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由国家财政投资并由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乡(镇)供水工程的折旧及大修基金中提取20%,用于统筹解决供水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检测,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五条 从事乡(镇)村供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村供水经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渠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兴建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使用持久性或巨毒性农药;
  (四)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建供水工程的;
  (二)由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水经营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发布,1998年8月24日修订的《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是: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休军人(以下简称四类重点优抚对象);
(三)市政府确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的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并在本市医疗机构就治的,可以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和各种恶性肿瘤;
(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者手术治疗;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重症肺结核及并发症。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按照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未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县(市)区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救助的,经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给予适当增加。
第九条 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二)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当减免的费用;
(三)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医疗补助;
(五)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机构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指定医院目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 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治。确需转诊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各指定医院应当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者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时,医院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确需使用CT或者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者户主持下列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休军人证》和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指定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属四类重点优抚对象的,还需要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报送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尔后,辽阳县、灯塔市民政部门报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城区民政部门报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情况,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向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下达《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予审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或者指定药店。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拨付和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签字领取救助资金后的《领款明细表》,应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通知书》等一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