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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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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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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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对象(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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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治理的新思路: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主题词:公司治理 独立司法监理 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引子:
在这次《公司法》修改讨论中,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是争议的重点,有关各方要求增加有关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和加大对公司的监督、提高信息公开透明度等方面内容的呼声都很高。但从我国实施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过程中的出现的问题来看,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体系都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应当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笔者提出一种新的制度构建——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本文提出:
1、公司治理应当借助市场中介组织的力量制衡,用市场的机制制衡;
2 、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制衡机制应该借助律师事务所这样一个独立和能够发挥制衡职能的机构去执行,即独立司法监理机构。
3、独立司法监理是结合外部独立董事、外部独立监事、外部常年法律顾问等外部制衡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引入的角色,并形成相应的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4、目前公司应当履行适当和合理公开的经营信息比较分散和难以取得,有必要将必须公开的信息集中在某个机构或者该机构有权力直接取得上述分散在各处的信息,以此维护企业诚信和解决公司信息不透明的需要。
5、独立司法监理机制是对公司内部有消极干预的外部制衡机制,因此不同于其他任何公司治理机制。
6、独立司法监理机制对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公司治理、一人公司监管、上市公司治理、投资者权益保护治理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

一、独立司法监理制度概述
1、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的概念
独立司法监理制度是指独立于公司,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即律师事务所)对监理公司实行监理的制度。该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与监理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客观监理的交易或者关系,具有独立意志。
2、独立司法监理的法律特征
(一) 有法律责任后果的独立性
独立司法监理的首要特征是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⑴ 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司法监理是经过股东会议选举产生或者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经招投标程序产生,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事务利益对公司实施经营监理,因此并非由公司大股东推荐或者委派,也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享有对公司的独立的监理权。⑵ 经济地位的独立。 独立司法监理必须与公司没有重要的经济联系或者业务往来,自身利益不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⑶ 人格的独立。即独立司法监理独立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⑷ 法律责任主体的独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结合其专业对监理公司实施经营监理,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者第三人发生损失,律师事务所及其独立司法监理必须要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其专业的独立操守。⑸ 意思表示的独立。基于上述独立的特点,独立司法监理必须要独立的表示其专业意思。
(二) 有更加全面的专家性和法律的专业性
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监事的来源往往是拥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金融、工程或者人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资深人士或者其他在政府或者民间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士。而笔者认为,由于受到专业的局限,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监事都只能在其专业范围内发挥作用,这与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全方位制衡的目的不相适应,而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因其涉及公司的法律部门如劳动人事、投资、财务管理等都属于健全,且律师事务所在处理诉讼和非诉讼过程中在法律专业的基础上必须涉及社会、经济、管理、金融等各方面专业事务,因此,有更加全面的专家性,可以比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发挥更加全面的监理职能。
(三)有法律约束的客观公正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凭借其复合的团队知识结构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监理建议;因其独立性而衍生的客观公正性通过其监理意见书而表达出来。其客观公正的监理意见是保证其履行监理职能的必要保证。如果独立司法监理工作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公司整体利益或者社会共同利益受损,依法可以追究其过错赔偿责任,因此,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必须要保证其监理客观公正。
(四)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公信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对企业经营管理提供监理具有公信性。因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即律师事务所本身代表了国家法律的实施,也代表了社会普遍公平,在社会上具有公信力;如在监理中代表弱势利益群体的利益对企业经营提出独立公正的法律监理,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对大股东形成制衡作用,也能够得到社会弱势利益群体的信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代表社会提供消极信息披露,对于关联交易、信息欺诈、重大行为恶意隐瞒等行为构成制衡,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外部对公司形成外部制衡,从而也能够获取社会公共群体的信任。
(五)在立足于权利和权力基础上形成的监理职能具有消极干预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所具有的监理职能只能对公司形成消极干预,因为公司属于私权主体,归根到底属于私权的范畴,公司行为也属于私权的行使行为,除了私权权利主体外的其它主体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影响其处分和使用私权的行为,这表现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对公司经营行为不具有表决权,对公司违法行为不具有主动披露权;但公司虽然是私权主体,但公司本身具有盈利为目的的目的性,注定了其必须对社会公共资源形成竞争,在这个阶段包括采取各种违法的行为或者不公平的手段展开竞争,这必然导致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受损,这就需要外部能够进行必要的干预,传统上讲这属于国家的职能,但由于国家职能资源的不足和行使权力范围的限制,过大或过小的权力制衡都会达不到对公司治理的制衡,我认为这必须借助市场经济中所形成的市场机制特别是代表社会法律公信的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对公司形成机制制衡,这就需要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具有一定的干预性。因此,在立足于公司权利和国家法律权力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司法监理具有消极干预性。
(六) 独立司法监理范围具有有限干预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行使监理过程中并不是对公司经营行为的方方面面都行使全面干预,不影响公司作为私权主体应有的权利行使,不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效力,不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任何否决权利和表决权利,即独立司法监理在权力上具有有限性。
独立司法监理干预的范围具有有限性,如仅对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整体合法利益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消极的干预,如公司中存在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行为、重大涉诉行为、信息欺诈行为、修改公司章程行为、在职竞业禁止行为、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行为等进行消极有限干预。

从上述,独立司法监理不同于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法律顾问等组织结构角色,是市场经济中完善市场主体特别是发挥中介组织作用的一种新的尝试,它是我国在实行建筑监理后所进行的横向借鉴。
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来源不能保证其具有比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更加全面的专家性,也不能履行好从合法性方面行使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监督作用,他并不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履行职责,由于基本上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来源为个人,因此在发生了责任之后往往无力去承担。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能够代表更加全面的专家性,也能够从法律的角度对公司经营予以监督;其从法律和授权的角度出发行使职权,代表了社会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也保护了弱势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发生责任之后作为法人也依法具有承担能力。
法律顾问由于不具有法律和合同授权,甚至还不具有外部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具有的对公司经营形成的制衡权力,它对公司经营不具有干预性,从而无法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它的作用仅能够保证公司整体经营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司经营是否损害中小股东,是否信息欺诈,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并不发挥作用,在传统公司治理中,法律顾问连外部制衡机制都无法发挥作用;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所具有的有限干预性和消极干预性特点,在尊重公司私权的前提下,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整体最大利益,进入到公司内部经营行使干预而不影响公司经营,从而形成有效的内外部相结合的制衡机制,它不是单纯的内部制衡或者外部制衡。

3、实行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的作用:
(一) 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充分平衡的需要
公司治理内部结构中,受股东结构和董事和监事的来源影响,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真正发挥其相互制衡的作用;就在股东会内部也往往存在“一股独大”造成中小股东权利无法平等体现的失衡;又如监事会方面,监事会作为公司必设且专事监督职能的机构,本来应当对公司经营者构成强有力的监督,但实际监督效果却很差,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这属于内部的失衡。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公司外部治理往往又存在矛盾,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面临着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如公司利用信息不公开对社会发布虚假欺诈消息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利用不公平手段获取社会机会资源,公司采取违法行为侵犯社会公共权利等,都导致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不平衡。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行使独立司法监理职能过程中,代表着社会共同利益和企业失衡主体的利益以法律的独立和公平行使消极干预职能,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企业对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有限干预,从而能够对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失衡和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外部失衡形成制衡作用。
(二)、保护弱势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
弱势股东不仅仅表现在中小股权的股东,其实也表现在一股独大的国有股权之中,因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代理人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有股权在产权管理方面其实就是弱势股东,必须有市场机制中对国有股权的代理管理人如对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形成制衡的机制,独立司法监理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在职竞业禁止义务、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实行的监理,其结果能够有效保护国有股权不受内部失衡造成非法侵犯。在代表中小股东利益时,独立司法监理有权对股东会中恶意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监理法律意见的有限公开可以影响社会对公司形象的评价,从而消极干预公司的行为,有权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质询权,从而从内部行使独立董事的监督权。
(三)、保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企业整体利益是指从企业整体出发所存在的共同的最大利益。这个利益要属于合法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严重违法的企业经营行为有独立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的职能,从而监督企业的违法性损害企业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企业中中小弱势股东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中小弱势股东的权利进行了监理保护,从而维护了企业的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独立司法监理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角度出发,适当披露信息,对关联交易、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提供监理意见,从而让企业克制对社会的损害行为,从而达到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四)、维护企业诚信和解决公司信息不透明的需要
企业诚信是维继市场公平的最基础要求,企业不诚信最主要的是企业信息的不对称,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如合同诈骗行为;如虚假财务行为;如故意扰乱市场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主要原因是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上的相对主体不能获取有效信息从而作出错误判断是致使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表明企业诚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资料存在分散和不容获取的特点,如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行政或者中介组织之中,而企业自身在不诚信的情况下,也存在故意虚构信息或者社会上不能获取的现象。这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必要信息集中在某个机构适当公开或者这个机构能够有权力查询上述分散在各处的信息,或者这个机构能够直接消极参与企业的管理从而第一手获取信息,这个机构我们认为只有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时候才能充当,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能够积极履行职能的情况下,便于社会的相对人能够方便作出正确评估交易风险,从而达到维护企业诚信的目的。
(五)、预防法人犯罪的需要
法人犯罪是是1 9 9 7 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犯罪种类,《刑法》第3 0 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除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企业法人犯罪尤其集中在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走私罪、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单位行贿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犯罪中。通过对企业内部信息的适当公开,从而让企业在决策涉及法人犯罪的经营行为时,存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对企业行使消极干预的监督,决策人应当向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保证其合法性,从而明确和警示责任主体,对存在的财务问题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提出法律风险监理意见,这种有限进入内部的干预行为能够有效防止法人犯罪的产生。
(六)、一人公司和国有企业监管的需要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李纪恒

2012年6月1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和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岗位和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咨询服务,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废旧节能产品回收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确定、分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和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节能工作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和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统计、上报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强化能源计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并监督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公共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降低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主要条件之一。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驻滇公共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节能指导和监督。

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