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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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NO.
------------------------------------------------------------------------------------
|外商投资企业情况 |
|--------------------------------------------------------------------------------|
|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
| 进出口 | | | | 邮政编码 |
| | |注册地址| |------------|
| 企业代码 | | | | |
|------------|----------------|--------|--------------------------------------|
| 审批机关 | |批准时间| |经营年限| |
|------------|----------------|--------|------------|--------|--------------|
| 企业类型 | |电 话| |传 真| |
|------------|----------------|--------|------------|--------|--------------|
| 投资总额 | |折万美元| | 注册资本 | |折万美元| |
|----------------------------------------|------------|------------------------|
| 投 资 者 名 称 | 注册地 | 出资额 | 折美元 |
|----------------------------------------|------------|----------|------------|
| | | | |
| | | | |
|--------------------------------------------------------------------------------|
| 经营 | |
| 范围 | |
|--------------------------------------------------------------------------------|
|被投资公司情况 |
|--------------------------------------------------------------------------------|
| |(中文) |
| 公司名称 |------------------------------------------------------------------|
| |(英文) |
|------------|------------------------------------------------------------------|
| 注册地址 | |法定代表人 | |
|------------|----------------------------------------|------------|----------|
| 电 话 | |传 真| | 邮政编码 | |
|------------|----------------|------|--------------|------------|----------|
| | |设 立| | | |
| 登记机关 | | | | 经营年限 | |
| | |时 间| | | |
|------------|----------------|------|--------------|------------|----------|
| 批准机关 | |批文号| |是否享受待遇| |
|------------|------------------------------------------------------------------|
|公司注册资本| | 行业代码 | |
|------------|--------------------|------------|------------------------------|
|企业出资额 | | 出资方式 | |
|----------------------------------|------------|------------------------------|
| 投 资 者 名 称 | 注册地 | 出资额 | 折美元 |
|----------------------------------|------------|--------------|--------------|
| | | | |
| | | | |
|--------------------------------------------------------------------------------|
| 经营 | |
| 范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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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化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上岗培训,建立岗位培训考试制度,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收回专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处理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线路专营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视其情节,减少其专营年限或者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二年四月三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育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的住所,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责任制,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各负其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民政、卫生、人事、建设、交通、教育、乡镇企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必须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协调行动,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管理育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出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出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三)与流出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育龄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流出人口及育龄夫妻的生育、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的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流动夫妻,落实计划生育各项优待措施;
(八)与流出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联系,并对现居住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对本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依法履行管理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入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育龄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三)对育龄流入人口登记建卡,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与服务,并与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流入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并出具《甘肃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五)统计流入人口及育龄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定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入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核查《婚育证明》及其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
(七)为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并申请生育子女的育龄流入夫妻,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八)与流入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联系,并对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入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育龄流出人口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的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情况证明;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的情况证明;
(五)育龄夫妻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育龄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报告单》的服务工作制度。
《报告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加盖现居住地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后,方可在现居住地及其户籍地有效使用。
对于持有前款规定《报告单》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再要求其定期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管理和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流动育龄夫妻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第十五条 育龄流入人口必须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查验登记盖章的《婚育证明》,方可申办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申办的暂住、务工、经商等相关许可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定期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凡未持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育证明》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人员不得批准办理许可证件:
(一)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或常住户口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营业执照;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办理流动人员就业证;
(四)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五)民政部门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
(六)卫生部门不得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七)建设部门不得审批、审验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资质证书;
(八)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驾驶执照;
(九)招工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录聘雇用。
第十七条 对育龄流入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辖区谁清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登记盖章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年度责任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项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