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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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汽车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规范汽车工业发展秩序,促进汽车工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是指对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工业企业进行的产业整顿和结构调整,包括汽车工业产业的组织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和市场结构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以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针和政策,按照“抓大放小”、“集中集成”的原则,用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与优化我省汽车产业结构。
第五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产品水平低、重复建设的问题,实现我省汽车工业的“集中集成”、集约发展,全面实施“1225”工程,即在对现有555家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和分析排队的基础上,淘汰100家,放开200家,联合
重组200家,重点发展50家。
第六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使汽车产品结构形成中、重、轻、轿、微、专、农宽系列,以轿、轻、专为主的发展格局,力争“九五”末全省汽车生产能力达到65万辆的规模。在组织结构上,除巩固东风集团位居全国领先地位外,推进三江、省汽车集团加入国家汽车大集团;使
湖北整车企业由目前的10家集中为1-2家;专用车(改装车)企业由目前的70多家压缩收拢,形成2-3家大型企业集团和一批具有专业特色的特种车优势企业;农用车形成1-2家有较强实力的企业集团;将零部件生产逐步集中,形成十几家在全国零部件生产中有一定地位和影响
的企业集团和一批“小巨人”。在市场结构上,从为省内配套为主转到同时为省内外市场配套,既为整车配套又争取社会维修市场,既参与国内竞争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本次全省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期限为3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缩短或延长期限。
第七条 振兴湖北汽车产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领导、指挥汽车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作。
省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简称汽车办,下同)具体组织制定、实施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八条 实行省重点支持汽车工业企业(集团)制度。扶持一批“小巨人”企业(集团)。
由省汽车办制定、调整并公布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目录。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总数不超过50家。
第九条 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品属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系列,特别是属国家重点支持的60种轿车零部件及关键零部件总成;
(二)企业技术开发、技术创新能力强,建有企业自己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低于70%(除新建企业外);
(四)企业资信等级为“AAA”;
(五)企业技术装备达到90年代初国内领先水平;
(六)企业产品市场占有份额高,国内市场达到10%以上,省内达到60%以上;
(七)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大,改装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千辆,农用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万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不低于10万辆份;
(八)企业管理水平高,建立了严格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
(九)企业职工整体素质高,领导班子改革进取精神强,富有开拓创新能力。
第十条 企业在具备本办法上一条规定条件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列入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
(一)已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集团)的;
(二)已被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零部件生产企业的;
(三)已被省委、省人民政府列入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
(四)已与国家或省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形成紧密配套关系、主导产品60%以上为其配套的;
(五)企业产品在省内甚至在国内已形成了独特的优势和特色的;
(六)与国外企业合资合作、技术水平先进、资金力量雄厚的;
(七)技改项目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的。
第十一条 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金融部门优先为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审批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二)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在省内扩散配套产品时,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挑选。
(三)将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作为全省企业改革的重点,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对目前尚未改制的企业,下一步要全部安排纳入。
(四)省有关部门每年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选择1-2家条件成熟的企业做好上市工作。
(五)优先安排汽车发展基金用于省重点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实行低息有偿使用,或作国家资本金注入。
(六)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新上项目投产后,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七)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企业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享受试点城市兼并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可全部在管理费中列支。
(九)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1989年以前的省级“拨改贷”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1989年以后的“拨改贷”本息余额可视企业情况,经过审核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深入,省政府还将适时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重点企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属应淘汰的企业;东风、神龙、三江雷诺等公司将取消其配套资格,有关部门将通过一定的程序取消其国家汽车产品目录。
(一)企业已连续两年停产或半停产,难以起死回生的;
(二)企业亏损严重,资产负债率超过100%,已严重资不抵债的;
(三)企业资金严重短缺且无资金支持来源的;
(四)产品技术质量低劣,经整顿后仍难以达到规定的标准,企业缺乏应有的工装设备、工艺手段、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的;
(五)企业工装设备老化、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严重的。
第十三条 对应淘汰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好职工的生活问题和再就业问题,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或使企业依法破产,或使企业转入第三产业,或使企业被收购、兼并,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应放开的企业,主要靠企业自求生存,或转产或依靠其他企业求发展。
(一)企业资产偏小,固定资产原值不足500万元的;
(二)企业缺乏主导产品,发展方向不明的;
(三)企业生产规模偏小,改装车生产规模低于500辆(不含重型、特种改装车),农用车生产规模低于1千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低于3万辆的;
(四)没有牢固的配套主机企业和销售市场的;
(五)技术力量薄弱,缺乏技术依托的;
(六)主导产品市场在逐步萎缩、淘汰、更替,企业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
(七)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其综合实力不在前3名之列的。
第十五条 以优势企业为核心,以产品为龙头,以资本为纽带,加快企业联合重组步伐,加速资本营运,实施大集团战略。
(一)要大力支持东风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推进资产优化重组,使东风公司尽快形成百万辆级汽车集团参与国际竞争;
(二)全力促进三江集团和省汽车集团按母子公司体制加入东风集团;
(三)通过股份制改造和兼并联合,推动专用车生产集中,在全省组建2-3家专用车(改装车)生产集团;
(四)支持以总成和关键件、零部件为龙头,组建若干个总成、关键零部件集团,争取尽快建成3-5个以上总成件和关键零部件为基础的零部件生产企业集团;
(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农用车企业的联合,组建农用车集团。
第十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遵循的原则:
(一)资产优化重组的原则;
(二)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利润最大化的原则;
(四)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五)按照产品“先成群,后成团”的原则;
(六)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原则。

第三章 产品结构的调整
第十七条 重点支持轿车、轻型车的发展。
第十八条 巩固和发挥我省“专”用车、特种车优势。重点支持2-3家规模已达1000辆以上的和重型、特种结构专用车生产企业,使其向多品种适度规模发展。其产品发展方向为:
(一)适合高等级公路运输的各种专用车;
(二)城市建设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三)城市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四)机场专用车,矿山、港口、水利建设专用车;
(五)电力、通讯、园林、建筑、户外广告、影视、消防等行业需要的各种高空作业车辆;
(六)国防特种重型车,油田、起重专用车;
(七)各行业急需的、不同吨位级别的、特种结构的专用底盘及客车底盘。
第十九条 按照“巩固提高、结构升级、引进开发、立足东风、面向全国”的方针,搞好零部件产品的技术创新和引进、开发工作。零部件产品发展方向为:轻型车、轿车关键零部件;中、重型载货车、农用车主要总成件。
第二十条 省重点鼓励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
(一)汽车、摩托车:液化石油气汽车、摩托车(LPGV)、电动汽车、集装箱运输牵引车、单双筒自走式修井机车、压裂泵车、固井水泥车;
(二)车身及车身附件:车身材料、车身模具、空调装置、中央控制门锁、玻璃升降器等;
(三)关键零部件:动力转向器、自动变速箱、微特电机、盘式电机、专用轴承、无触点分电器、尾气净化器、膜片离合器、座椅调角器及滑轨、分电器、廉价高效大功率动力蓄电池等;
(四)基础件:精锻变速箱齿轮毛坯、辊锻盆角齿毛坯、铝合金缸体、缸盖毛坯等精锻精冲毛坯;
(五)电子产品:各种结构类型的传感器、汽车导向行驶系统、毫米波防撞雷达等。
第二十一条 集中抓好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项目的实施,力争这批项目按期开工,尽早竣工,发挥效益。
运用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加强商业银行贷款的引导,确保重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
第二十二条 大力发展农用车,快速形成农用车的批量生产能力,迅速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一)重点支持生产规模已达1万辆份的宜昌至喜集团、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湖北车桥集团上档次、上规模,扩大市场份额;
(二)积极支持开发新一代农用车,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车型由目前的农用运输车为主体逐步向经济型轻、微型卡车和客货两用及多用途农用车过渡,形成宽系列的农用汽车生产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在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等方面性能差,经整改仍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产品予以限制和淘汰。

第四章 市场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努力拓展省内市场。
(一)加强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的协商,争取省外布点项目逐步收缩向省内扩展,最后达到基本由省内企业配套。
(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等整车生产企业零部件配套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省内配套。省内零部件定点,原则上不可同时在多处布点,确因需要,最多不可超过A、B两点,且应在使A点达到其经济规模后仍难以满足主机生产企业需求时再设B点。
(三)加快实现零部件企业的战略转变,即使一部分优势企业从以中、重卡车配套为主转到以轿车、轻型车配套为主;使一部分原为中、重卡车配套而现在有较大过剩能力的企业转到同时为农用车配套;从单一为东风整车配套转到立足东风面向全国;从单纯为整车配套转到既抓整车配
套又拼抢社会维修市场和国外市场;从只生产汽车零部件转到生产系列产品上来;从“小、散、差”的格局逐步转到生产专业化、产品系列化、配套系统化、市场多元化、有经济规模的集团、集约发展的格局上来。
(四)抓好省内汽车交易市场和汽车零部件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完善汽车销售代理制,确保省产车,特别是神龙轿车稳定占领省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拓省外市场。引导省内汽车零部件企业大胆走出湖北,争取有三分之一的企业产品为省外其他汽车企业配套;支持省内汽车工业企业在省外建立和完善销售及维修体系,发展代理商,努力提高省产车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六条 做好汽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采取销售、办证、营运、收费一条龙服务办法,为省产车销售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加快启动省产车的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销售业务,进一步扩大省产车的销售。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改革,鼓励私人购置小轿车。
第二十九条 大力开拓国外汽车市场,鼓励本省汽车工业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贷政策,到境外设厂和建立销售点,努力扩大整车及零部件出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全省汽车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省汽车办作为全省汽车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汽车工业的规划、发展、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把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纳入重要日程,根据省汽车办的整体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案,并保证按期完成。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汽车办的要求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汽车工业生产项目审查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汽车生产项目,须经省汽车办审查同意后再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对未经申报或者未得到省汽车办同意的汽车生产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不予支持。
中央在鄂企业包括机械、电子、军工等,其新建、扩建汽车项目须报省汽车办备案。
新项目的建设、新产品的布点,原则上要充分利用存量,在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安排。可不建新厂的,不得再建新厂。
凡属省内重复建设项目、低水平的项目,省汽车办不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汽车企业集团或省内汽车生产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债券,必须经省汽车办审查提出意见。凡未经省汽车办审查的,其他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实行配套产品工作例会制度。
由省汽车办与东风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产品配套的有关问题。省汽车集团及相关部门、企业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推荐制度。凡主机厂需要配套的,由省汽车办推荐生产此类产品最有实力的企业,由主机厂考察认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汽车产业信息发布制度。
省汽车办应当将省重点支持发展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汽车工业产品和项目公告发布。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对汽车生产项目进行支持、投资、给予优惠政策时,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省汽车办公布的信息研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汽车生产重点企业数据申报统计分析制度。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省汽车办的规定,按月准确、如实、及时报送有关汽车产品生产情况。
省汽车办对重点企业所报送的数据进行分析,建立有关数据库,并对重点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实行汽车产业政策评审制度,发放汽车企业生产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由省汽车办组织专家根据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根据企业的产品生产规模、市场占有率、产品的质量水平和边际效益等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资格论证和评审,对经评审论证合格的择优发
给资格证。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向省汽车办申请办理资格证。
属应淘汰的、限期整改的企业不参加资格评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证的发放条件:
(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报省汽车办和省技术监督局备案;
(三)产品的生产规模大、工艺装备先进、市场占有率高、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强、管理先进、经济效益好。
按以上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在同类产品企业中位居前列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予以重点支持的企业优先批准发放资格证。
第四十条 企业申领资格证时,应同时如实提交本企业所生产的汽车产品的类型、规格、标准、质量、生产规模、经济效益、近两年的生产情况等资料、文件和省汽车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禁止弄虚作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资格证的,其资格证无效并强制收回。
第四十一条 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零部件的产品技术质量检验工作分别由下列检测机构承担:
汽 车: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客 车:武汉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
改装车:汉阳专用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站
消防车: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摩托车:中国摩托车质量天津监督检验所
农用车: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验站
零部件: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四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办理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体系和检验产品质量。
(一)已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和优质产品质量奖,在有效期内的;
(二)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的(包括通过东风汽车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认证的);
(三)属于国家产品认证范围,并已取得认证资格的;
(四)生产汽车、改装车,持有国家规定的汽车安全的34项强制检测项目的强检报告的;
(五)产品检验合格,应是在有效期内的。
第四十三条 资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停业或者不再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向省汽车办交回资格证并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租赁、抵押、涂改资格证或使用过期的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省汽车办对资格证的使用情况和获得资格证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中止或吊销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获得资格证的企业,省汽车办不再为其审查生产项目,不再为其申报汽车、农用车国家产品目录,不再为其协调与其他企业的产品配套。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列入国家汽车、农用车产品目录,而生产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的;
(二)套用国家产品目录中产品型号,进行非法拼装车、套牌改装车生产的;
(三)利用“联营”、“挂靠”、“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
(四)未经国家批准,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汽车生产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汽车办负责解释。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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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张芳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重要职责,对违法当事人享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要求,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的核心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三性”要求进行探讨。
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合法,对不同的证据,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 、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作为一种物,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让人能以某种方式被认知与感受,获得一种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具有物的属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实物,有的是声音,有的是图像,有的是文字记载内容等等。人们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识,确定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同形式的证据,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指证据以某种形式存在,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是对证据外在表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种类很多,如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资料、实物、视听资料等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其外在表现各不相同,法律上对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样。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所取得的书证应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取的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
物证。物证是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物证多种多样,其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品和物质痕迹。它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它是客观实在物,从静态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作为证据,所取得的物证应是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别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形式上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它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的意见,不是感性认识,是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解决法律上的适用问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并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涉外证据。涉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有的有效证据,都应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主观臆想、分析、判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所谓有关联,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经查证属实。它强调证据必须由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使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特别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所证明内容的是否具有真实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通过对所有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证据能予补正的,予以补正,不能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此类证据予以摒弃。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方式取得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总之,作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而且其来源要合法,与案件与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有遵守法律上对证据的规定要求,按证据规则办案,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权威。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l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居民,应当在扶持其生产经营、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整、核实、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区驻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的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当地非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其他人员,包括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职工遗属等国家规定的特救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又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具体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具体为: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 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人: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和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独生子女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其他不列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当地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确定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平均标准为人均 200 元。各市、县在执行时,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拔高差、物价消费指数、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实行上下浮动,最高和最低不得超过平均标准的 15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总体水平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于每年10月15 日前,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含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足额到位,保证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支出,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所提供的捐资,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本人通过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 ,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和核实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发给 《 城市居民最低生话保障金领取证 》啊,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全额发给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人之差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发给一定实物。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保障金发放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受委托发放保障金的机构应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由迁入地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审核和计算保障金额。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要按季度进行核查,建立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经济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