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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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款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2, 1989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July 11, 1989)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ed Goods and
Materials Donated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20, 1989, in
order t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the use of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to domestic units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1
The term "donor(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rticle 2
The term "recipient-unit(s) of donation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non-profit making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including variou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associations,
foundations,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unit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culture and education, medicine and public health, and units that
undertake various kinds of public welfare.
Article 3
When recipient-units wish to participate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by using the accepted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they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to its local offices, on the strength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a letter of intent furnished by the donor indicating his/her
willingness to make the donation (including the amount of the donation and
its intended uses);
(2) the written approval, issu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
desig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limits of power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Document No. 110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1982, indicating its approval for recipient-unit to accept the donation
in foreign exchange;
(3) the report by the recipient-unit applying for participation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4
The foreign exchange donated to the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for
disaster relief in their respective area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Article 5
The amount of Renminbi (RMB) obtained by a recipient-unit from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must be u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donation specified on the donor's letter of intent; the aforesaid amount
of Renminbi (RMB) must not be used for other purposes.
Article 6
Anyone who participates in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the
pretext of utilizing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once the case is
verified to be tru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mposition of Penalties on the
Violations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Donations in foreign exchange made by Chinese who have acquired foreign
citizenship to domestic units may be used in the regu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with reference to these Provisions.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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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临时导游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旅游局


四川省临时导游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旅游局


(1993年9月1日 四川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导游的管理,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导游(亦称兼职导游、业余导游)是指聘用单位临时聘用担任导游工作,人事关系不在该聘用单位的有证导游人员。
第三条 报考临时导游时,由各市、地、州旅游局按《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的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再报省旅游局统一办理报名手续。
第四条 临时导游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并办理上岗手续后,方能担任导游工作。否则,聘用单位一律不得聘用其上岗担任导游工作。
第五条 临时导游的上岗手续由聘用单位到省旅游局办理。聘用单位凭《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聘用合同书》和交纳保证金的收据注册、登记,领取《临时导游证》和胸卡。
第六条 聘用临时导游必须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合同到期需续聘的,由聘用单位与临时导游协商续签合同,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七条 临时导游的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为每人1000元,由临时导游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所有权属交纳者。终止导游工作时,保证金退还本人。保证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临时导游聘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由聘用单位收回《临时导游证》和胸卡,并到省旅游局办理注销手续。
临时导游变更受聘单位必须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上岗手续。
第九条 临时导游上岗时,必须随时携带《临时导游证》佩戴胸卡。
第十条 临时导游上岗时,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纪律,按《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游客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临时导游,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没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处分。
1、服务质量低劣或未按规定提供导游服务,受到旅游者投诉并造成经济损失;
2、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误车、误机、误船或漏接、误接旅游者团队、散客,造成经济损失;
3、给聘用单位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聘用单位要求赔偿。
临时导游保证金部分、全部被罚没,必须在一个月内补足。
第十二条 临时导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导游工作直至吊销《临时导游证》的处分:
1、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旅游法规,造成严重影响;
2、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职责,引起客人强烈不满;
3、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4、出借、转让《临时导游证》者;
5、保证金未交齐者;
6、私自接待游客谋利者。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处分,并追究聘用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时导游和聘用单位的罚没款全部用于补偿旅游者及旅游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临时导游交纳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四川省旅游局。



1993年9月1日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令第14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局令第9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认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及药品委托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是指许可后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分为许可变更、质量受权人制度、驻厂监督制度、监督档案制度、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召回制度等。

监督检查分为行政许可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相关配套管理制度的制定、指导和监督实施;负责组织实施核发、换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检查、《药品GMP证书》认证检查、有因检查;同时负责组织GMP认证检查、专项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设区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抽查。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及药品GMP跟踪检查;协助省局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行政许可项目检查、有因检查;建立企业日常监管档案。并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配合、协助设区市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企业的诚信和质量受权人监管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建立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科学监管。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质量受权人管理;设区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质量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季度进行总结并报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半年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汇总表见附件1)。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如发生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对其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委托加工的境外制药厂商)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采用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信息和药品召回的情况。并及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认为企业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措施的,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必要时,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条 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

许可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行政许可项目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包括核发、换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认证》、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含例行检查、GMP跟踪检查、驻厂监督等)是指平时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生产的监督和检查。如驻厂监督、通知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飞行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检查需要,可采用系统检查、定向、定位、定点检查等方式。

有因检查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或出现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指派2名(含2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监督检查程序和检查方案实施。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纪律、检查工作程

序,必要时通告反映情况的途径;

(三)进行现场检查,如实记录,收集有关证据;

(四)汇总检查情况,做出明确的检查结论,并填写《药品

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见附件2);

(五)现场检查结束,检查结果经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受检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在《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上签字并各存一份。受检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位以上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六)整理检查结论的书面报告上报派出单位。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方式保全证据或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物品,同时做好《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等执法文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当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进一步依法查处。

1、药品的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3、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或不符合省、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

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5、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 。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是有因检查的一种形式,指事先不通知检查单位的现场检查。飞行检查应当填写《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见附件3)。应注意保护举报人;飞行检查的所有工作程序应加急处理,所有文件按加急件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当即作出如下处理结论:

(一)没有违反任何检查项目的,作出“符合要求”的结论;

(二)违反一般检查项目的,列明所违反项目序号,并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违反1项(含1项)以上关键项目的,应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移交的案件,稽查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结案后,稽查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原移交的部门。

第十七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企业诚信等次和日常监督检查状况确定日常检查频次。每个药品生产企业每年要检查二次以上; GMP认证每两年跟踪检查一次;《许可证》《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到期更换前要检查,变更许可内容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进行现场检查;质量抽查有问题的企业必须加大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及本辖区生产的不合格药品实施追踪检查,查明不合格品种、批号、项目、数量及产生原因、处理情况、整改措施,填写《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追踪调查表》(见附件4),并纳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所生产品种的风险、委托生产、委托检验状况等综合因素),并依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内容。



第五章 管理与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作为风险评估的基础。应记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建立一证一档监管档案,其主要内容为:

一、监管对象基础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缴销等相关资料;

(二)《药品GMP证书》申请、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缴销等相关资料。

二、变更及有关备案批件:

(一)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和生产部门负责人变更的备案申请资料(见附件5),企业填报一式三份上报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一份交企业,一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一份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受权人变更的备案申请资料(见附件6),企业填报一式三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一份交企业,一份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三)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后,其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其备案批件一式三份,一份交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交企业,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四)委托检验备案范围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的范围备案,其委托检验备案批件一式三份,一份交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查,一份交企业,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五)《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或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加工备案件一式三份,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查,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三、日常监管资料

(一)药品GMP认证检查和跟踪检查报告及企业整改情况报告;

(二)监督检查情况、缺陷整改情况、质量抽检情况;

(三)《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见附件2);

(四)投诉与举报。

四、不良记录:

(一)重大药品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二)有生产假、劣药行为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七)委托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监督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不按GMP要求组织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作出警告、停产整改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其召回已售出产品,并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收回《药品GMP证书》。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建立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分别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等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药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药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药品GMP证书》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季报)

2、《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

3、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

4、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追踪调查表(季报)

5、药品生产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变更备案表

6、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授权人变更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