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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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机构(即妇幼保健院、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机构)的领导,充实仪器装备和专业人员,以适应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全市妇女和儿童应当正确地行使和履行《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选室,其管理人员要经过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 妇女病普查工作由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组织实施。
  有医疗卫生机构并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其妇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结果要及时报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没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由市或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进行普查。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年妇女定期到乡卫生院、卫生防保监督站、村卫生所进行普查。
  普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要及时进行治疗。

第三章 妇女孕期、哺乳期和婴儿保健





  第七条 孕妇在孕满12周前,居住城区的到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的到乡(镇)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即母子保健手册,下同)。其它医疗保健单位及个体诊所不得建册。


  第八条 孕妇持围产保健手册到指定医院定期进行孕检。孕妇临产时要持围产保健手册住院分娩。


  第九条 医院对产妇应索要围产保健手册,对急诊分娩者要建立临时病历,同时催要围产保健手册,按要求做好记录。产妇出院时医院要将手册交给产妇。产妇家属应在产妇出院后三天内将围产保健手册交给建册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第十一条 对产后42天的产妇,由建册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孕妇在围产保健期间应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单位应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医疗保健单位要认真填写死亡报告卡,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管辖内的接生员进行培训,接生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接生员证》,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接生员必须对接生的母婴按时进行访视和42天健康检查,并认真填写围产保健手册。


  第十五条 女职工超过100名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应当给予工间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夜班劳动的,要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期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系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应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十八条 城市各街道卫生院或担负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院,农村乡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对分管区域内的散居儿童、托幼园(所)的入托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定期组织体检:城区的,一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一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一岁以上每年一次;农村的,半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半岁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一次。体检后要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对体弱儿童要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九条 对体弱儿童由家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女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可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时托幼园(所)(含个体托幼园、所,下同)应索要驻区妇幼保健院(所)的体检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乡(镇)托幼园(所)应索要当地乡(镇)卫生院的体检证明及母子保健手册。
  离托幼园(所)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儿童必须重新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对体检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妇幼保健院(所)复查后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按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标准配备。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保育员、炊事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妇女保健院(所)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春市托幼园(所)分类分级标准》,定期对托幼园(所)进行检查,定类定级。各托幼园(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各类、级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与污染源(有毒有害物质)的间隔要在50米以上。对在《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托幼园(所)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暂时又没有能力解决的,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批准,可限期改造。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妇幼保健工作一年以上熟悉妇幼保健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设立相应的预防保健机构,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各村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卫生员)。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规定,在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没有按照要求给予健康保护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八、十条规定,没有开展妇女保健或对妇女进行健康保护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劳动组合之外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托幼园(所)不按要求配备医务保健人员,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五)托幼园(所)的工作人员、儿童不按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单位不按要求成立预防保健组织、配备妇幼保健人员、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决定处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受到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建立卫生室、冲洗室的,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没有淋浴设施,女浴室不实行淋浴化的,处以200 ̄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不定期对女职工进行普查,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进行普查的处以500 ̄2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未凭辖区内妇幼保健院(所)出具的婚前体检合格证明即给予婚姻登记的,对婚烟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婚烟登记当事人双方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院不按要求对来院的孕产妇进护围产保健系统管理的,对医院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未取得《接生员证》擅自接生的,对个人处以100 ̄500元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个人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工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儿童不进行入托体检的,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儿童50 ̄100元的罚款;对因未进行入托体检而造成疾病传播、蔓延的,对托幼园(所)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托幼园(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在限期内仍未配备的,对其主办部门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教人员不进行体检就上岗工作,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保教人员50 ̄100元的罚款。
  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的保教人员,没及时调离岗位的,对托幼儿园(所)处以1000 ̄2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托幼园(所)达不到最低类级标准,托幼园(所)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场所的间隔在50米以内,又无改进措施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应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妇女儿童身体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市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后,致害单位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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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乙级以上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9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四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近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并可要求咨询评估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要重点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角度对咨询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符合条件、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咨询评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咨询评估报告(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评估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评估;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评估;

  (四)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方案、工程设计、投资规模评估;

  (五)节能方案评估;

  (六)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评估;

  (七)环境和生态影响评估;

  (八)经济影响评估;

  (九)社会影响评估;

  (十)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评估;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十条 对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

逯卫东 王伶俐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对证据来说转化为证据的人为条件限制,也是人们认识和掌握诉讼规律的反映。证据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一律排除,如何进行排除,这就是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典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意识及程序价值理念的强化,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两家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实质也默认了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其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它被称为可采性。在学理上存在着采纳说、排除说、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采纳说认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方法等证据本身区别开来,非法证据如果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当采纳。理由是在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往往是唯一可以用来定案的证据,如果排除,可能放纵违法犯罪分子,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排除非法证据的成本大于收益。排除说认为: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机关严肃执法的角度出发,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衡量采证说认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才能保证执法的社会效果。裁量的主要标准是调查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成本性。例外说认为:首先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在此基础上可确定一些例外。以上观点,体现了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优缺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得的口供,只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应否排除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采纳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分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排除。首先,关于非法搜查、扣押,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法定机关批准,而进行搜查或其他违法情形进行搜查、扣押,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有几个重要的例外,一是由于手续不全,对公民权利、财产造成损失的搜查例外,即善意取得的;二是对没有搜查扣押权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搜查,扣押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排除该证据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庭可以决定采纳。第二,关于非法勘验和检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检查,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关于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进一步获取的证据。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指“毒树”,由其中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是“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本身程序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对于毒树之果,应否采取排除,我们应该慎重,根据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去收集证据其他证据,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的证据也应予排除。这是为了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中学教师权益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