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六节 担保事项
第七节 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 偿债措施
第九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 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 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核准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
第十条 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全文及其摘要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五条 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对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应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35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检法》及“四落实、两管理”的决定,统一全国出口鞋类检验与管理作法,现将《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下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在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
(三)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第六条 抽样
(一)抽样方法参照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有关出口鞋检验规程进行。
(二)检验条件根据各种鞋的标准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检验
(一)品质检验应对照成交样品(确认样品),按合同和标准要求进行。各地商检机构应定期对各种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项目检测。
(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应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要正确。规格检验应包括尺码和核实配码的检验。
(三)包括检验应按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的要求检验。
第八条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一)检验员应对检验批的生产批号、合同号、数量、箱号、标记、唛头、包装以及产品的物理、外观等检验作好详细记录并注明检验结果。
(二)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三)凡经检验的出口鞋,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按附表的格式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出口鞋检验情况报国家商检局,出口量大的地区的商检机构(如广东、福建、江苏、上海、山东、浙江等商检机构)还须报本地区的质量分析。遇重大质量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章 确定检验结果
第九条 根据检验原始记录确定的检验结果应列明产品的货号、颜色、规格、品质情况和结论,评定每项内容要明确。
第十条 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按要求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口岸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根据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对批号、唛头、包装、数量等项目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查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机构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没有受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不应接受产地商品检验。跨地区组织的出口商品坚持产地检验原则。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的有效期为六十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87)国检务280号文《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整理后,应附返工记录单。返工以后的检验只许一次。
第十七条 成交样品在保管期限内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三资企业的出口鞋类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 年 年出口 鞋检验情况报表
┌─┬─────┬─────┬────────┬────────┐
│ │ 项 │ 报验数量 │ 商检自验 │ 商检抽验 │
│ │ 目 ├──┬──┼──┬──┬──┼──┬──┬──┤
│予│ │ 批 │万双│ 批 │不合│万双│ 批 │不合│万双│
│ │ 数 │ │ │ │格%│ │ │格%│ │
│ │ 量 ├──┴──┼──┴──┴──┼──┴──┴──┤
│号│ │ │ │ │
│ │ 品 │ A │ B │ C │
│ │ 种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填│1、计算时A-B+C │
│表│2、下栏填法:对不合格批、只确定一个主要原因做为不合格原因 │
│说│,并将该批数量计入下栏的相应类别中。 │
│明│3、B、C、D栏中的%均为对检验批的不合格率。 │
├─┼─────────────────────────────┤
│备│1、本表由各省局填写、情况应为全省的总数,厦门、重庆、深圳 │
│ │局应报本局所辖的地区情况、并且半年报一次,第二次报全年累计│
│ │数,于下月10日内报出。 │
│注│2、查验不应统计进行,以免数字重复。 │
└─┴─────────────────────────────┘
续前表
┌────────────────────────┬─────┬───┐
│ 各类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数量 F │检验不合格│返 修│
├────┬────┬────┬────┬────┼─────┼───┤
│1、发霉 │2、开胶 │3、外观 │4、包装 │5、其他 │ 数 量 │数 量│
│ │ │ │ 质量 │ │ │ │
├──┬─┼──┬─┼──┬─┼──┬─┼──┬─┼─┬─┬─┼─┬─┤
│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批│%│双│批│双│
├──┴─┼──┴─┼──┴─┼──┴─┼──┴─┼─┴─┴─┼─┴─┤
│ a │ b │ c │ d │ e │ D │ 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检 主│ │
│验 要│ │
│情 问│ │
│况 题│ │
├───┼──────────────────────────────┤
│ 如 │ │
│ 何 │ │
│ 处 │ │
│ 理 │ │
└───┴──────────────────────────────┘
___商检局 处长___ 填表人___ 填表日期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