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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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内部管理,完善储蓄业务制度,进一步提高全行储蓄核算业务水平,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近几年来,建设银行储蓄业务迅速发展,业务量成倍增长,储蓄会计核算的任务日益繁重,对储蓄核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储蓄业务具有网点分散、交接班频繁、现金收支量大和人员变动多的特点,管理工作难度很大。加上我行开办储蓄业务时间短、人员新、缺乏管理经验,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还不能适应储蓄业务发展的要求,在个别行(处)还存在着“重存款,轻管理”的倾向,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屡有发生,直接影响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影响建行在社会上的信誉。为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内部管理,特别是事后监督工作。
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业务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事后监督,可以避免和减少差错,堵塞漏洞,保障储户利益,维护建设银行信誉,提高核算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储蓄帐务完整、正确。目前,全行事后监督工作开展不平衡,不少行至今没有设立事后监督机构,有的行没有配备专职人员,有些行监督工作不全面、不及时,没能发挥事后监督应起的作用。为了加强事后监督工作,把事后监督工作落到实处,总行要求:
(1)各级领导领导充分重视事后监督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做到思想重视,机构落实,制度健全,定期检查,配备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事后监督工作。
(2)建立健全事后监督机构,目前还没有建立事后监督机构的行(处)必须在1990年底以前,全部建立健全起来;今后凡新建立的储蓄网点,在未纳入事后监督之前,一律不得开办储蓄业务。
(3)事后监督工作要纳入储蓄业务考核评比的范围内,按期考核检查。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储蓄事后监督的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奖罚措施,推动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尽快走上正轨。
事后监督工作是一项细致、严谨的工作,管理工作必须加强,各行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监督。在执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送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加强储蓄会计核算管理,提高我行储蓄会计核算质量,规范储蓄事后监督工作,现对我行储蓄业务事后监督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储蓄事后监督是管辖行(处)储蓄管理部门对直接所辖储蓄所(包括:专柜、联办所、代办所。下同)的全部帐务核算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储蓄帐务核算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是确保储蓄帐务核算质量的重要环节。事后监督工作对于保证储蓄帐务完整、准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同危害国家资金和储户利益的现象作斗争,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条 事后监督机构一般应集中设置在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的储蓄管理部门,统一对所辖储蓄所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对于不便于实行集中监督的储蓄所,可派出事后监督人员对其进行监督,但监督人员必须属于管辖行(处)管理。事后监督人员一律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顶班替岗。
第三条 各级行(处)必须根据业务量和网点的情况,配足事后监督人员,要挑选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同志,担任事后监督工作。要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工作时间,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事后监督帐务处理按照双线核算的原则分为明细核算监督和综合核算监督两部分,应设置以下帐簿:
1、总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汇总的科目日结单记载,是编制会计报表,向会计部门并表的依据。
2、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按科目汇总的凭证整理单记载。
3、事后监督明细核算设置以下副本帐:
(1)副本卡片帐:
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副本卡片帐设立,按科目、帐户、档次分别结出余额。
(2)副本专用帐:
活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等使用存折的储蓄存款,按明细帐户设立副本活页帐。
(3)副本明细帐:
“内部往来”、“暂收暂付”、“营业收支”、“营业外收支”、“库存现金”等科目按帐户设立副本分户帐。
(4)副本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储蓄存款类科目应按储蓄所,分科目、档次设立副本分户日记帐。
4、副本登记簿:“储蓄存款挂失登记簿”;“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登记簿”;“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
(1)自设登记簿:“差错登记簿”、“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交接登记簿”;“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
第五条 事后监督的各项帐簿报表,都是银行的会计档案材料,必须妥善保管。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要分所、分类、分批整理装订,为方便查索,可在本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立卷造册,移交档案部门保管。事后监督的帐务不准外借,需要查阅时,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储蓄所同事后监督部门核对帐务时应有监督人员在场,不得交储蓄所自行勾对帐务。
第六条 事后监督机构内部要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一般可分为综合核算监督和明细核算监督。
综合核算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每日帐务的汇总,登记总帐、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按时编制及汇总储蓄部门所辖的各种储蓄报表,报会计部门并表,同时,向领导提供储蓄业务有关数据资料,保管全辖储蓄会计档案及核算资料,负责全辖储蓄重要空白凭证(存折、存单等)的领用、核实、保管工作。
明细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每日储蓄所帐务拆包初查,并对各种储蓄存款科目和综合类科目的帐务进行逐户明细监督审查,登记有关副本帐(卡)等。
明细监督可按储蓄所划分,由一个人负责监督几个所;也可按储蓄种类划分,由几个人监督一个所。要根据业务量和事后监督人员条件,合理安排工作,明确责任。
第七条 事后监督人员应全面掌握并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对《制度》中规定的事后监督内容尤要细致审查监督,要作到日清日结,不得拖延积压帐务;必须在次日对储蓄所每天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不得抽查、漏查,发现问题应逐笔登记“差错登记簿”,并向有关储蓄所发出“查询通知”,督促其及时更正。对影响储蓄所存款安全的帐务差错,应先电话通知储蓄所,立即更正。对重大差错、事故和隐患,要及时向管理行(处)领导报告。事后监督人员监督处理无误后应在记帐凭证和监督帐卡上加盖个人名章以示负责,由于事后监督人员的失职而发生的问题,事后监督人员要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事后监督人员要经常对被监督的储蓄所进行巡回检查辅导,帮助储蓄所改进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
第九条 事后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储蓄结息工作和年终帐务决算。要按期会同储蓄所通打存款分户帐和有关科目帐户余额,确保总分帐相符,并经常与会计部门核对“内部往来”科目余额,确保核算无误。
第十条 大力运用电子计算机开展事后监督,要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各种凭证上机前要对其内容、要素进行审查,确认为有效合法凭证后方可输入计算机,每日监督完毕后要按规定备份磁盘,异地存放。储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处)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计算机事后监督操作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事后监督实施细则,本规定从199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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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2001年11月8日


  为了推动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

  (一)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A股与B股)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上市前三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2、经营范围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3、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4、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5、符合发行上市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通过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应符合本条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增发股票与配股的有关规定;

  (五)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及增发或配、送股票完成后,应到外经贸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

  三、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流通,应在获得外经贸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

  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的持有人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二)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四)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暂不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该上市公司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六、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境外发行股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57号)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及建制镇中心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养护等需要停用、撤除、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
(二)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
(三)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窗、车门;
(四)按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因上下人员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收费设备;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障碍影响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