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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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建设要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地可用的,尽量利用坡地、薄地。要积极改造旧村镇,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内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挖沙、
挖坑、卖土、烧砖瓦等。 。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二章 规则
第五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规划要按照《条例》和国家建委、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要求进行,合理确定村镇用地范围,安排好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六条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应有合理比例。集镇和公社驻地,社员宅基地用地面积应占村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一般村庄社员宅基地用地占百分之七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七条 一般村庄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建新村和集镇(包括公社驻地)的规划,由公社组织大队共同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社员宅基地
第八条 经批准分给社员的宅基地归社员长期使用,要保障社员的使用权,不得随意变动,但要服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的需要。由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而引起的居住困难和地上附着物受到的损失,国家和集体要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地方,每户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一般地方控制在三分以内;沿海、坝上一些地多人少的地方,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
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农村社员,回原籍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到他地落户的离
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应向生产队交纳占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按二至四年的年产值(占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以下同)计算。
第十一条 有的社员原宅基地较大,可以满足建房需要的,或小孩未成年的,或超计划生育的,不应划给新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社员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不同行业和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限额,由省社队企业局提出,另行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与被占地生产队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必须送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三废”治理方案。占地不足三亩的,由公社管理委员
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必须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五年的年产值计算;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三年的年产值计算。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荒山、荒坡、河滩、坑塘等没有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社队兴办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取土,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如养鱼、植藕等)的切实措施。占地不足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的,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间,按该队
耕地平均年产值每年补偿,用后继续耕作退还集体。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的,由本户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占生产场地的专业户应与生产队签订经济合同,明确集体提留数量或利润分成比例等事项。经营停止后,要
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给其他专业户使用,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向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地户应负担农业税,同时每年按该队耕地平均年产值向集体交纳占地补偿
费,或者实行利润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算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社员利用岗坡、坑洼等废弃地建房的,集体适当补助一部分劳动用工。建筑楼房节约占地的,国家和集体在建筑材料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社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作价收归集体所有,并处以罚款;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要没收房屋,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对抢占土地建房制止无效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社队集体建房或兴办企业、事业非法占地,要拆除建筑物
,恢复地貌,或将建筑物没收,交给被占土地的大队或生产队使用,并对社队直接负责人给以罚款和处分。凡因非法占地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对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对双方的直接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对以各种方式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除按上述原则处理外,其房屋收归集体。对买卖、租赁土地从中渔利情节严重的为首分子,要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下达之后,发生的强占土地建房和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事件,应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此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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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 初 律 名 新 证

胡晓东①

摘要: 汉律承秦制,而秦律又是商鞅携《法经》变法为律后,历经多载发展而成。后世文献记载汉初律为“汉三章”、“九章律”等。作者试图依据出土文献对汉初的律名作以考证,探讨汉代法律初创时期的状况,以尝试用当世的实况来说明汉律在初创时期是开放的架构。
关键词:秦律 汉律 律名 九章律 初创 开放

前辈高学集所学而成汉律诸考。研读有日后,深感前辈求学之严谨态度,及大师的博学多识之风采,并为之所深深触动。又喜闻《张家山汉简》之注释得以面世,故依简椟对前辈先学说作以小证,并斗胆提出小异,希能得以良责,并万望师长、同仁斧正。
“《史记》言‘王者制事立法一禀于六律’”。“律,法也,莫不取法焉,盖六律之密必无毫厘圭撮黍累之差,立法者皆应如是,故亦以律名”。[1]又有“律以正罪名”。[2]从沈家本所考可知“律”之概略,汉律承秦制,秦律又乃商鞅携《法经》,而修“律”而成。现就汉律之律名稍作探析。
一、汉三章
《史记·高祖本纪》,还军霸上,召诸县父老豪杰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吾与诸约,先入关者王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集解》应劭曰:“抵,至也,又当也。除秦酷政,但至于罪也。”《索隐》韦昭云:“抵,当也。谓使各当其罪。”今按:秦法有三族之刑,汉但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使之抵罪,余并不论其辜以言省刑也。则抵训为至,杀人以外,唯伤人及盗使至罪名耳。[3]
由沈家本之所考,可知汉初兴之时,以应便时,立法三章当为极简之式,并无律条。其论罪之依据,当为其时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所用之秦律,只是去除了酷及残的内容。正如文中所述“余悉除去秦法”,再由《云梦秦简》出土所述之秦律部分内容。有关伤人、盗的条文散见于不同律名的条文中。能否推出汉初所谓“三章”乃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并未专指三种律。而是指三个方面的有关秦律之适用状况。
二、汉律九章(九章律)
“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4]历史上的“汉律九章”当源于此。至晋时,则演变为:“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三夷连然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5]至此乃形成汉律中的“九章律”之说。即“九章律”为沿习秦律之源《法经》之构架,外加萧何所定兴,厩,户三篇而成。
然萧何定九章律古已有疑之,如“案今九章象刑,非肉刑也,文帝在萧何后,知时肉刑也?萧何所造,反具有肉刑也?而云九章萧何所造乎?”[6]。当然其疑已经为众多历代考实之家所不认同,现在需要提出新的疑问:“九章律”就只有“盗、贼、囚、捎、杂、具、兴、厩、产”九篇,还是另有别论?由历史典籍之出处,我们可知,“汉律九章”之说始于《汉书》,而详定其九篇目,则是在《晋书·刑法志》中了。故而可以推知后人为前人所做之事立名,然后才又以所名传于世,那必然有其所推加之词。现从出土的秦简及汉简中可查寻出一些问题。
1)从《云梦秦简》可知秦律在商鞅变法之后,经过几世,已历经变迁,内容广杂,具体篇目已非原《法经》之构架。况且在先秦时代所形成的法律实用状况,也使得当时立法强调具体之应用,而非理论化。这从秦简中法律问答可略知一二。如秦律关于“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及连坐制度都在《秦简》中有述。简举一例。“盗及诸它罪,同居所然当,何谓同居?产为同居。”[7]。汉承秦制,为可信之事实。从秦简中《秦律十八种》及《秦律杂抄》可知秦律不仅仅是为所言之“九篇”,何以萧何定律时成九篇?没有一定的理论化过程,萧何又怎复改详细的秦律为汉九章律?汉律是经过律学之盛,各个大家解律之后,于曹魏时整理而成篇名体例。
2)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又可知,汉律在吕后二年时期至少有简文中所述律名二十七种。且与《秦简》中同名之律有田律、金布律、徭律、置吏律、效律、传令律、傅律等。[8]这些不但实证了汉承秦制,而且还彰显出一个问题:《秦简》之中律名在《吕后二年律令》中有显,而萧何修律当在两者时间段之中间,而史记中又述曹参任相,用萧何所定之法而不改。那么萧何所定之律必然被传承沿袭。那么,二年律令之律名,使所传述的“萧何作律九章”怎么解释?
在对上述问题的思索后,然后再参阅文献,就会逐渐得出一个汉律发展的新轮廓。“何乃给泗水卒史事,……及高祖起为沛公,何常为丞督事。沛公至成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汉王所以具知天下厄而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9]”司马迁《史记》所载当为可信之史实,由上文可知萧何原本秦朝职官,对秦之法必有所通,而随刘邦而起反秦,后入咸阳尽得秦之图书。而秦之律书在焚书后亦藏于丞相府,自然萧何就拥有大量的秦律之藏籍。所以就萧何定汉律之框架来说,应该有很充实的资料基础,和实践能力。就如太史公所言:“于是汉兴,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为章程,叔孙通定礼仪。”[10]及在曹相国世家中所述“平阳候曹叁者沛人也。秦时为沛狱掾,而萧何为主吏。”“参始微时,与萧何善;及为将相,有隙。至何死,所推贤唯参。参代何为汉相国,举事无所变更,一遵萧何约束。”[11]吕后元年,当是惠帝于七年崩之后,此时相为王陵,吕后夺王陵相权,而二年律令当为吕后削刘氏子弟权力之时,故律条因政之多变而不会多变,而且多以吕后之令而出。如“元年,号令一出太后”。[12]由此也可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应多为萧何之所次之律令。
通过以上综述,文章得出这样一个思考,汉律无疑是萧何在秦律之基础上依当时之政需而厘定,但很难确定如班固《汉书》中所言“作律九章”,更难以《晋书·刑法志》所言“合为九篇”为定论。萧何次令,应非仅盗、贼、囚、捎、杂、具、兴、厩、户”九篇,而应还包括其他律名。就如《二年律令》所述二十七种律名,应至少有一部分乃为萧何所次之律令。故对班固之“九章律”之说当有所重思。
三、傍章、越宫律朝律
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13]因文章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考据之史料,故对张汤《越宫律》及赵禹之《朝律》难作考证。仅能证叔孙通之傍章非正律,乃为律之补充。且有太史公言“叔孙通定礼仪”当可理解傍章与礼仪通。就如程树德所言:“按司马迁传,叔孙通定礼仪,梅福传叔孙通遁秦归汉,制作仪品。……论衡高祖诏叔孙通制作仪品十六算。是通所著为汉仪。……后考礼乐志云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而后得其说,尽与律令同录,故谓之傍章。……应劭传删定律令为汉仪,建安元年奏之,是可证通之傍章,即汉仪也。”[14]
四、具体律名细证。(以程树德《九朝律考》中的具体律名为对象来述)
1)盗律 “取非其物谓之盗。……悝以为王者之政,莫急於盗贼,故其律始於盗贼”[15]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用有劫盗律,复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16]
2)贼律 无变斩出谓之贼。[17]由于后世贼盗同律,故将其列入同考。二年律令对于贼、盗律有所述且条文较多。故汉律文考中所述贼、盗律当为不虚,且有实证。
3)囚律 断狱律之名,起自於魏。魏分李悝囚法而出此篇。[18]二年律令中无囚律之项。而且依《唐律疏议》之述,囚律篇名乃魏分李悝囚法乃成。而非沿汉律。
4)捕律 李悝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后魏名捕之律北齐名捕新律,后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之律。[19]二年律令有捕律名,且有条文九条,故可知《唐律疏议》之述非全真,当有所疑,应对秦汉时的律名有所陈述。
5)杂律 李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后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20]二年律令中亦有杂律篇目,且律文十四条,与捕律之结论同。
6)具律 魏新律序略云,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固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21]二年律令中有具律篇目,且有律文二十四条。证实上述所表。
7)户律、兴律、厩律 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秦世旧有厩三篇,迄於后用,皆名户律。[22]魏新律序略,秦世旧有厩置秉传副车食府,汉初秉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律。[23]二年律令中有户律、兴律篇名,且户律,二十二条,兴律九条,但无厩律之篇目,所以对古文献的记载应慎思。
8)钱律、田律 五年,除盗铸钱令。[24]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25]野田有律。疏谓举汉法以况之。[26]二年律令中有田律,钱律篇日,且田律十三条、钱律八条。
9)尉律、酎金律,上计律,左官律、大乐律,田租兑律,尚方律。这些律目依程树德先生所考皆在吕后执政以后,甚至有律目乃武帝、宣帝时所载,故二年律令不宜为证,只能佐证,二年律令所载不存上述各律目。
10)二年律令所载而《九朝律考》未考到之律目
告律、亡律、收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赐律、□市律、行书律、复律、效律、置后律、爵律、徭律、金布律、秩律、史律,共十八种。
律名考至此略书,试想如程树德前辈能一阅《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将必有大成。今后学慎书此论,希能从他处得以教益。
五、结束语:
从上面考实是否可衍生这样的陈述,法律在早期的初创年代,不可能在理论上未达到一个提升的过程之前就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而构成某种固定架构。而是由于为解决具体问题而逐渐递加的形成一种粗致的框架。汉代法律当属此状况,汉三章,汉律九章,是后世对汉律理论归结,而汉实际的律名状况,应如秦时,依其社会实际状况的变化,向己有的架构中归类或者创造出新的律名。即汉律名应是开放性,而非反限于固定的“三章”“九章”,依据其所调节具体对象而命名,还未成体系化。


参考文献:
[1] 《历代刑法考》    沈家本 撰
[2] 《太平御览·杜预《律序》》 转自《历代刑法考》
[3] 《历代刑法考》 沈家本 撰
[4] 《汉书·刑法志》   班固·班昭著  转自《历代刑法考》
[5] 《晋书·刑法志》   转自《九朝律考》  程树德 著
[6] 《论衡谢短》  转自《九朝律考》
[7] 《睡虎地秦墓竹简》   文物出版社
[8]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
[9] 《史记·萧相国世家》   司马迁 撰
[10] 《史记·太史公自序》 司马迁 撰
[11] 《史记·曹相国世家》 司马迁 撰
实现监狱法制化的途径与模式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在人类行刑日益走向文明进步的今天,以法制规范国家的行刑活动,实现刑罚与改造活动的法制化,不仅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应然要求,也是现代监狱履行监狱职能不可或缺的。监狱工作法制化,就是把监狱的全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做到依法行刑,依法治监。监狱是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场所,一切活动应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狱法制化的目的就在于促进监狱用法律去惩罚与改造罪犯,用法律去统治和管理监狱,促进监狱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同质化。
监狱工作法制化是依法治监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监狱工作目标、造就守法公民的基本保障,从当前监狱工作的现状出发,运作法制化,其途径与模式是:


1、加强监狱法律建设。监狱法律建设,首先应当从立法起步。经过几十年的建设实践,我国监狱立法从无到有,1994年《监狱法》出台,在监狱法制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但监狱立法不能指望一次立法、一部法律一劳永逸,应当说,实践中,监狱法制与现实的需要远未适应,在监狱工作的一些方面,立法的不足还非常明显,监狱工作期望已久的《监狱法实施细则》至今仍未能问世,过于概括抽象的《监狱法》条文,在实践运用中,有时难以适从。由于缺乏对监狱立法理论的深入研究,《监狱法》完善程度不高,存在着一些明显不足,表现在调整监狱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够齐全,在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管安全、社区矫正等方面,至今还没有专门立法;监狱是司法行政机关,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机关,其司法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一般行政部门存在的区别,应当有专门的司法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应当采取措施,第一,提高立法规格,避免由于《监狱法》立法规格不高而导致的遵守不力;第二,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使监狱民警能够真正理解《监狱法》条文的内涵与要义;第三,《监狱法》从颁布到现在将近十年,其中不少内容是基于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的情况而作的规定,这些情况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相应地,对这些条文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做到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2、强化监狱制度建设。监狱工作的法制化,不仅要靠法律,也要靠制度。监狱工作的制度建设,根据制度所处的监狱工作领域,可以进行若干层面的划分。
一是监管安全工作制度。在监狱工作中,监管安全居于重中之重,是监狱工作的首位意识,无论中外,任何一所监狱都首先是在保证监管安全的前提下,实施罪犯的教育、劳动与改造。但到目前为止,在监狱安全的问题上,我们的监狱安全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监狱安全往往局限于几个指标的实现,安全的防范,运动式运作的情形较多。监狱安全缺乏制度规范的保障,形不成长效机制。要根据监管安全的迫切需要,从制度着手,建立一整套监管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形成具有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内容、统一考核的监管安全工作规范,使监管安全工作长期化、正常化,规范化。
二是加强教育改造制度建设。对于教育改造的规范问题,不少理论研究者已经从《监狱法》立法欠缺方面进行了指正,在制度建设方面,仍有许多需要强化的地方。要针对教育改造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状况,强化制度管理,用制度规定教育改造必须达到定量的标准,用制度引导教育改造工作,用制度组织实施教育改造工作。
三是加强罪犯分类制度建设。罪犯分类是改造罪犯的基本环节,科学地改造罪犯,必须对罪犯实施科学地分类。在罪犯分类实践上,我国起步较晚,现行的分类办法是“三分工作”,这一分类过于粗略,不能真正达到分类改造的目标要求,要以罪犯分流中心建设为契机,订立罪犯收容分类和改造分类制度,使每一个罪犯先分类后改造。
四是加强罪犯处遇制度建设。随着刑罚文明的进步,罪犯处遇最初出现在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而后广泛流传向世界各国,被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的监狱所应用。我国虽然也实施罪犯处遇,但处遇的水平不高,处遇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罪犯处遇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应当针对罪犯处遇工作的实践不足,组织调研制定罪犯处遇制度,形成罪犯处遇的层次化、阶梯化、程式化、规范化。
五是加强民警队伍管理的制度建设。民警队伍是监狱工作的执行者,是惩罚与改造罪犯的职业性主体。加强民警队伍管理,一直是监狱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时至今日,对于监狱民警的管理,我们只能一般适用〈〈警察法〉〉的规定,而无专门的关于监狱民警管理的专门内容。要就监狱民警工作的特点、内容、性质、要求,制定专门的监狱民警队伍的管理规定。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监狱工作种类的不同,监狱民警的职业内容、职业要求还存在着很大区别。要针对监狱民警的岗位差别,强化监狱民警的执业制度、职业规范建设,促进广大监狱 民警尽职尽责。
3、理顺监狱法律运作体制。法制化,是依法治监的实践形态,其运行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还需要科学合理的监狱法律运作体制。监狱工作的特殊性、监狱法律的系统性表明,监狱工作应当有相对独立的法律运行体制。要从监狱工作法制化的目标要求出发,理顺监狱工作体制。
一是从中央到地方,实现垂直领导,人事权、财政权、由司法部统一行使。
二是结束刑罚执行的分散现状,实行刑事执行一体化,扩大部监狱管理局的职能,变成刑事执行局,把包括管制、拘役、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在内的所有刑罚执行活动,纳入其管理范围。
三是改革人才使用管理体制。监狱工作是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活动,必须有足量的人才作为基础与保障。目前的人才使用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是人才使用的专业化程度不高,社会上许多高素质人才,是监狱所急需却又不能为监狱所用。要根据专业化的要求,对民警的工作及其今后的发展目标进行专业定向规划,避免民警成为“万金油”,却缺少少技术特长。在人才使用方面,应当拓宽视野、朝向社会的广阔领域,建立社会人才专家库,为监狱做好各项工作进行人才储备。其实人才的使用与管理并非都需要纳入编制,也不是监狱的所有工作非得有特定的身份才能参与,如教育改造、心理矫治等监狱事务,可以部分交由社会人才兼职完成。
4、严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监狱权力链条中最为特别的一环。监狱作为执法主体,其执行权是主动性权力,是一种比较活跃的权力,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力。复杂的监狱事务为监狱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广阔的自由裁处领域和空间,这种自由又容易导致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无度。监狱的行政执法权力既要有自由又要有控制。《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这些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监狱行政执法权力,赋予监狱执行权的自由,另一方面,又明确约束了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度——不得超越法律、不能违背公正。当然监狱的行政执法仅有这么两条要求是远远不够的,监狱行政执法优益权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必须从程序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通过制定完善的监狱行政程序规范,确保执法的程序公正、内容公正、结果公正。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刑事程序法,对监狱惩罚改造罪犯的过程,从环节、阶段、步骤、方式、要求、内容、原则、指导思想等方面着手,尤其是要针对目前监狱工作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离监探亲的规定过于粗略,严管的法律虚无,进行立法明细与确证。
5、建构监狱法律监督体系
违法必究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监的重要防线,要守住这道防线,就要有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也是目前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活动中最薄弱的环节。权力运行的历史表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这是由人性弱点所决定的。我们固然要求监狱人民警察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履职守法的自觉性,但我们不能监狱严肃的执法活动只是建立在对个人对法的自觉性上。应当从强化监狱人民警察权力监督出发,着力于监督体系的完善。监狱工作法制化所需要的监督体系包括内外两种监督网络:一是在监狱内部,由监狱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狱内押犯进行内部制约与监督,并建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权制,特别是强化自下而上的监督;在监狱外部,由社会监督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新闻媒体、罪犯家属及其他人民群众的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
6、打造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
监狱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应当具有比领导者更大的权威,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人在监狱中的作用。恰好相反,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的监狱执法队伍,否则,所谓法制化,只能是空中楼阁。监狱执法队伍的高素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政治品格和道德素养。监狱人民警察要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自律。二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掌握与监狱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能自如地正确应用法律解决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了打造一支与法制化要求相适应的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我们必须: 第一,加强法制意识教育。法制意识是法制建设中的软件,在监狱法制硬件不足的情况下,我们对法制软件的建设更是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实,法制精神、情感等软件,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它与法律制度构成了法制内在统一的两个方面。监狱人民警察是执法者,其执法的规范性、公正、文明、科学程度离不开法制软件的制约与影响,要通过集中法制宣传教育、外出进修法律业务、个人业余自学法律知识等途径,引导监狱人民警察学习领会现代法律理念,自觉认同并坚决遵从法律至上、权力服从法律、保护正当权益、坚持程序公正等法律思想。第二,加强业务训练,提高执法水平。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能力,取决于他们的业务素质,要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活动中,进行形式多种多样、内容丰富多彩的执法执纪业务训练活动,保证每一个监狱人民警察,做到熟悉基本法律,自觉遵守程序,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公正文明。第三,加强勤政廉政教育。勤政廉政是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做到的职业要求,也是监狱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执法规范。在价值观念日新月异的今天,监狱人民警察只有始终保持勤政廉政的本色,才能防腐拒蚀,抵制住各种诱惑,因此,我们要大力加强监狱人民警察的思想建设,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利益观、法制观、道德观方面,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倡导广大监狱人民警察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权力至上思想的侵蚀,在内强素质的同时。外朔监狱人
胡配军: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0511-4405368
0511-2905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