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3:38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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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宪法的适应性,一是指宪 法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和现实需要脱节。〔1〕二是指宪法所具有的通过自身的应变方式使宪法的内容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变化以及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对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宪法的适应性,揭示了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调整的是国家根本性或全局性的问题,而且对根本性或全局性问题“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2〕这决定了宪法比一般法律能在更大程度上承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变化,即宪法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的生命。马克思在谈到拿破仑法典时说,“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成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3〕这也适合于宪法。列宁也认为宪法应具有适应性,“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4〕他还认为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某一时期的成文的宪法,在本质上是现实的、真正的宪法,是和力量的对比没有分歧的。”〔5〕然而,在我国宪法的适应性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制宪和修宪都存在不重视宪法适应性问题的倾向。本文拟就宪法适应性作粗浅探讨。







宪法适应性是宪法持续有效的逻辑依据。

美国1787年宪法宣称:“我们合众国人民,……制定和确立本宪法。”若干年后,有人认为,200年前那一代人的独立主权中并不包括着可以把自己的价值强加给后代的权利;他们的道德原则也并不必然就是我们的道德原则;他们曾经作出的同意也许对我们却没有强制力。从而提出了责难:“建国之父们的宪法就是我们的宪法吗?他们的社会契约就是我们的社会契约吗?”〔6〕这是至今仍未解决的问题,即:“前人”制定的宪法对“后人”一定有约束力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其依据是什么呢?对前一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前人”的价值观念与权利是无限的,对他们的子孙后代同样有效。无疑这只是理想,仅存在于早期起草《人权宣言》、《独立宣言》的革命家的思想中。托马斯·杰斐逊持另一种意见,即“后人”没有遵守“前人”制定的宪法的义务,〔7〕建议“宪法应于19年后自行终止”,〔8〕主张宪法每20年重新修改一次,〔9〕以使新修改的宪法对“后人”产生约束力。杰斐逊最早注意到宪法与不断变化的人民意志之间的冲突,提出了解决办法,在宪政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他的主张有缺陷,第一,仍不能避免在宪法有效施行的20年内“前人”的意志与未参与制(修)宪的“后人”的意志相冲突或不一致,即使是制(修)宪的“前人”的意志,在20年内也可能发生大的变化,以致与原宪法代表的意志不一致。第二,20年后宪法所代表的“前人”意志可能仍然与“后人”的意志一致,则宪法无必要修改。第三,20年重修一次宪法,将严重损害宪法稳定性并危及宪法权威性。好在杰斐逊并未认真,在1789年之后的第19年里,他并未将宪法看作是自行失效的东西,他认为自己仍受保持、保护和捍卫宪法这一誓言的约束,而且充满信心地使之付诸实施。〔10〕中国也存在经过一段时间后重新修宪的主张,毛泽东在54年制宪时说:“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11〕过渡时期多长呢?“大概是三个五年计划,即十五年左右”, 〔12〕这部宪法也就大概管十五年。“宪法制定的时候就被确定为过渡性宪法,被作为推进建设社会主义的手段。一旦社会主义建成,宪法的使命就完成了,就要被完全的 宪法所取代。”〔13〕但,75年修宪却不是因为过渡时期结束,而是因为毛泽东想早日结束“这场看来是不幸的革命”,“想通过九大来达到‘天下大治’,结束文化大革命。于是需要制定一部全新的宪法”。〔14〕1956年即已基本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在以后长达19年中五四宪法仍有约束力吗?

杰斐逊、毛泽东均未解决宪法持续有效的依据问题。笔者认为,宪法的适应性理论正是宪法持续有效的理论依据。

首先,宪法的适应性,使宪法具有能动的应变方式,适时根据社会变化作出反应,保证宪法与社会现实始终保持相对一致,这是“前人”制定的宪法对“后人”仍有约束力的重要前提。其次,宪法的适应性使宪法体现了“后人”的意志。宪法对社会变化所作出的适时反应,是现世人们意志的凝结。与社会现实保持一致的“前人”的意志被保留了下来,不一致的逐渐被修正或淘汰,“前人”的意志在这个过程中逐渐转化成了“后人”的意志。这是“前人”的宪法对“后人”仍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因。宪法随社会现实不断发展,“后人”完全可以利用这套适应性机制去发展出他们自己的宪法制度,而不须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再次,宪法的适应性反映了宪法不断发展的过程,宪法的适应性机制就是宪法的发展机制。

但是,宪法的适应性机制发挥作用是有条件的。一个国家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基本政治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原有宪法架构与社会现实发生彻底“位移”,宪法的适应性机制不能发生任何作用,全面修宪或重新制宪就成为必要。因此,宪法适应性具有相对性,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和基本政治结构不发生根本性变化,是宪法适应性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权威得以确立并有效延续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是现代国家的标志。宪法的权威性,意味着,1、宪法是最高的法,任何法律、法规、行政命令都不能与之相抵触;2、宪法高于政治,一切政治活动都须在宪法规定范围内进行;3、宪法在道义上具有最高地位。宪法的权威性即宪法至上。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15〕肯定了宪法至上原则。〔16〕宪法权威的根源有二,其一是宪法的民主本质,即宪法必须是民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宪法须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实则是民主——多数人的意志至上的逻辑结论。其二是宪法的适应性。(一)宪法准确反映社会现实,是宪法权威的基础。(二)宪法通过自身的应变手段,使自己具备适应社会现实不断变化的能力,保证宪法与社会现实一致,使宪法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是宪法权威保持连续效力的根据。(三)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使法律和行为合宪,这是宪法权威得以维持的保障。

宪法权威对宪法的适应性也产生极重要的影响。首先,保证宪法具有极大权威是宪法适应性的逻辑起点。宪法不具有权威,则宪法适应性及运作机制失去存在的必要。其次,宪法权威是宪法适应性机制发挥作用的保证。宪法没有权威,则宪法的各种应变手段也没有权威,最终失去保证宪法与社会现实达成一致的功能。再次,宪法权威制约宪法适应性机制作用的发生。第一,宪法具有极大权威,使宪法的适应性机制的应变不能轻易实现,这也叫“宪法不变”原则,如各国对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诉讼等都规定有严格的程序。第二,宪法具有极大权威,要求宪法适应性及应变手段必须规范化,且有宪法上的依据。第三,宪法适应性以不影响宪法权威为条件。







宪法具有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结果。

宪法首要的是作为法律而存在。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个体为维护或增进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政制度的价值所在。

对宪法法律性的认识及其实践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起点。早期的人们将自然法视为人们观念中的宪法,而宪法则是人们观念中自然法的法律化、条文化。〔17〕1803年前的美国宪法不是作为法律被适用着的,而是作为“神物”被供奉着的。〔18〕美国宪法制定初期存在宪法崇拜。〔19〕1803年,大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把美国宪法变成了一部真正可以适用的法律,宪法具有了法律性。正如一位美国大法官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面。但是,被称之为宪法的是法官叫做宪法的法。”〔20〕此后,宪法的法律性受到人们普遍重视。20世纪,对宪法法律性的认识和实践有了很大进展,1920年奥地利首创宪法法院,捷克和西班牙也建立了类似的宪法审判机构。1946年,法国设置宪法委员会。目前,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达26个,通过最高法院的行使宪法法院职能的国家有14个。〔21〕值得一提的是,1989—1991年苏联、中东欧国家发生剧变后,大多设立了宪法法院,并将设立宪法法院作为走向法治的标志。〔22〕这些宪法法院的共同使命,就是通过行使司法性质的国家权力使宪法成为宪法。〔23〕宪法的司法化使宪法的法律性得以张扬。在我国,宪法学者也认识到了宪法应当具有法律的一般性质,〔24〕但我国宪政实践中,宪法的法律性长期未受到足够重视,甚至存在宪法“非法化”倾向。主要体现在:第一,目前我国宪法仅限于在立法方面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所表现出来的对法律的适用性,不存在直接适用性。〔25〕第二,现行宪法规定了适用宪法的机关——宪法监督及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及工作方式使之不能担当适用宪法之重任。〔26〕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的一个复函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准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同样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的范围之外。这两个司法解释阻断了对我国宪法法律性认识和实践的道路。

宪法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逻辑要求。宪法适应性在本质上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协调状态,只有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现实,宪法的适应性才能显现。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宪法的适应性。第一,宪法法律性的实质在于适用性,“宪法的法律性的最基本的涵义是:宪法可以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27〕宪法只有作为法律规范在具体的适用中才能表现出它与社会现实是否相适应。因此,“宪法的首要精神是实践”,“宪法的实践就是怎样使宪法成为宪法。”〔28〕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结果。第二,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以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强制力为支撑。对法律和行为不断地进行合宪判断与“裁决”,是一个司法过程,强化了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的适应性也有助于强化宪法的法律性。一方面,宪法具有适应性,使宪法在社会现实变化时,通过自身的某些改变来适应这种变化,宪法不致成为虚假的宪法,保持了宪法的法律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意味着宪法以国家强制力排除了违宪的法律和行为,对违宪法律宣告无效,对违宪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宪法作为法律的最高效力。宪法缺乏适应性导致的可能后果是,(一)要么宪法起政治纲领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大法根本无用。”(二)要么宪法因社会现实不断变化修改频仍。前一种情况,宪法根本没有权威,后一种情况会损害宪法权威,二者都会导致宪法法律性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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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长(含区长,下同)、乡长(含镇长,下同)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村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和与森林毗邻的单位,都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和重点火险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其它有林单位,都要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县、乡应当建立以驻林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有林村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森林面积在二千公顷以上的村,必须建立季节性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合理布建■望塔,并配备■望、通讯器材。
(二)市、县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中心。乡、国有林场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室。
(三)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配备有警报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专业扑火队,都要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和扑火器具。
(四)在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森林面积较大的林缘和重点火险区,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宣传标志。
(五)在集中连片的人工林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重要军事战备库、弹药库及其它重要设施的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从以下方面筹集:
(一)市、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的收入;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十二条 每年二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司法、新闻、文化、教育、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防火意识,做到群防、群管、群治。
城乡各部门、各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的责任。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各有林单位要昼夜值班,密切监视火情。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做好巡视、报告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要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下列活动: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烧茬子、烧地格子、烧秸稞和野外取暖、野炊等用火;
(四)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五)其它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方可用火: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好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好扑火人员;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爆破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申请单位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林地内进行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必须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在林区进行机械作业,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对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检修工作,严防电线脱落引发火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火险等级偏高时期,县人民政府可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乡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和其它有林单位,可以在林区的主要路口、重点火险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一切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农林牧副业生产的当地人员,必须经林权单位或当地护林人员批准,指定负责人,限定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进入林区旅游或从事其它活动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森林防火检查站登记备查。
对居住在林区的痴、呆、傻等理智不健全人员和儿童,应当由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用火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距离林缘一百米以内的炼油厂、炼铁炉、木炭窑和砖瓦窑等进行生产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拒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权查封。
凡新建的炼油厂、炼铁炉、木炭窑和砖瓦窑等,必须距林缘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四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少年儿童、孕妇、残疾人及年老、体弱者参加。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灾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森林火灾的,县连续三年无一般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三)发现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勇于同纵火行为作斗争或举报森林火灾肇事者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乡、县、市主要行政领
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乡、县、市
主要行政领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对于搞好抗震救灾,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恢复生产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进展,但任务仍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灾区恢复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夺取抗震救灾的全面胜利,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灾区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的主体作用,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加大政府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广泛援助,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合力;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加强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衔接,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二)主要原则。
  1.统筹安排,确保重点。坚持恢复生产与抗震救灾急需相结合。科学评估受灾损毁情况,科学制定恢复生产方案,以修复重要基础设施、抓好农业抢收抢种、搞活商贸流通、保障救灾物资和群众生活、保证国家重点工程为重点,分类指导,先急后缓,分步实施。
  2.主动自救,多方支援。国家积极组织各方面力量,实施对口支援,加大政策支持和社会帮扶力度。同时,充分依靠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企业和干部群众开展生产自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减轻灾害损失。
  3.调整结构,优化布局。灾区受损严重企业恢复生产,要与调整区域生产力布局和产业结构相结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场需求,结合当地资源、环境条件,发展优势产业。要与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可持续发展。
  4.注重安全,防范事故。加强地震监测,防范次生灾害。加强隐患排查治理,严格安全审查验收,确保在安全前提下恢复生产。
  5.广开渠道,扩大就业。实施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开发公益服务等就业岗位,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开展以工代赈,增加就业机会,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二、主要任务
  (一)工业。
  1.分类分批组织恢复生产。组织技术力量,指导组织重点企业对厂房、设备加快检测鉴定,分批抓紧复产。基本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要尽快恢复生产;需要重建或异地重建的,纳入灾后重建规划。
  2.抓紧恢复生产要素的生产供应。加大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矿石等物资的调运力度,加快电力系统抢修进度,优先恢复供电、供气、供水、煤矿等企业生产,为全面恢复工业生产创造条件。
  3.努力确保生产救灾、重建物资企业的恢复。协调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原材料供应、产品运输等突出问题,加紧组织帐篷、活动板房、食品、消毒防疫用品、水泥、建材、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机械、饲料等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4.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对短期内可以恢复生产的重点骨干企业,要组织力量重点帮扶,指导制定复产方案,尽快恢复生产。要统筹考虑中央企业恢复生产工作,积极协调解决生产要素供应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外部保障条件,以及职工安置和住房重建问题。
  5.加强对中小企业恢复生产的政策指导。优先恢复资信好、技术含量高以及劳动密集、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的中小企业生产。对于受损较重、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再恢复,合理关停并转。
  6.积极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有效组织同行业、同类企业,尤其是大型骨干企业,对受灾严重的企业进行对口帮扶。以市场为导向,组织引导东部地区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参与恢复和重建。
  7.加快工业园区恢复。对具有资源优势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地区,加快修复工业园区的基础和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园区功能,为企业恢复生产和产业集聚创造条件。
  (二)农业、林业。
  1.抓好抢收抢种。积极组织和调剂农机及农用柴油、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继续组织好夏收归仓,推进夏播夏种,抓紧开展改种、补种,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应种尽种。
  2.抢修农业生产和服务设施。抓紧对农田基础设施、良种繁育设施、温室大棚、农机具等进行抢修,及早恢复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市场信息等服务。
  3.加快恢复养殖业生产。组织好仔畜雏禽的调运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充分利用青绿饲料资源;抓紧修复受损的畜禽圈舍、鱼池鱼塘,加快补栏、补苗,尽快恢复畜禽及淡水养殖业生产。
  4.尽快恢复林业生产能力。组织抢修受损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基础设施,恢复林木种子、苗木生产;尽快恢复受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恢复和加固人工饲养大熊猫等野生动物圈舍。
  5.加强对灾区农林生产的指导和服务。组织技术人员指导、帮助开展田间和林间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生产自救能力;强化病虫害监测、预警和检疫工作,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和专业化防治,做好有害生物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6.强化动物疫病防控。继续做好死亡畜禽、鱼类和野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消毒防疫,强化人畜共患疾病的免疫工作,加大鼠害防控力度,防止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疾病流行。
  (三)商贸流通。
  1.尽快恢复灾区商业网点。在受灾群众集中居住地安排流动售货车、帐篷商店和板房便民商店等商业网点,区分轻重缓急,逐步恢复原有固定商业零售网点;安排好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商业网点的恢复和商品供应。
  2.积极为灾区群众提供急需的基本生活服务。鼓励和引导企业在重灾区建设一批大众食堂和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建设公共洗浴场所和洗衣网点。
  3.切实保障灾区重要商品供应。组织调运、配送食品和日用消费品等急需商品;建立农产品绿色通道,搞活农产品流通;为灾区群众提供安全、便利、实惠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
  4.维护灾区正常市场秩序。密切监测灾区重要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市场供求变化及价格走势,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商业欺诈、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行为。
  (四)基础设施。
  1.尽快抢通灾区公路、铁路。集中力量抢通符合重建规划要求的国道、省道和通往重要工矿企业、重点林区的专用道路,加强已抢通公路、铁路的监测和维修,道路抢通工作要向乡村延伸。
  2.尽快恢复电网正常运行。优先保证骨干网架和受损严重地区电网的恢复。
  3.尽快恢复灾区通信。围绕“保县、保乡、保救灾”的工作重点,及时抢修受损通信局(所)、通信设备、传输线路等设施,尽快使灾区公众通信能力基本恢复正常。
  4.尽快恢复受灾群众集中地区的供水、排水。及时抢修恢复受灾较轻的城乡供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设置供水系统,加强水质监测,保障供水和水质安全。
  5.尽快恢复其他基础设施。加快修复病险水库、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
  (五)金融服务。
  1.银行业。抓紧修复受损机构网点,尽快恢复金融服务;核实震前存贷款的风险状况,做好风险评估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抓紧制定和落实灾区金融机构网点、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加强银行业金融服务应急管理,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
  2.证券业。加快对营业网点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和排险加固;尽快恢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场地、设备等交易和服务设施;维持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交易途径通畅;妥善处理震灾死难、失踪人员家属对死难者和失踪人员证券基金期货资产的权利主张。
  3.保险业。抓紧修复保险业务系统,尽快恢复保险业务正常经营;认真做好灾后理赔服务工作,简化理赔程序,尽快到位理赔资金;抓紧做好保险营业网点的重建规划。
  (六)旅游业。
  1.分类制定旅游业恢复计划。抓紧恢复旅游接待能力,确定陆续恢复旅游接待的地区、线路、时间和措施,并适时公布。根据旅游基础设施、接待设施的损毁程度和接待能力,在具备条件时依次分批启动旅游接待。适时开展旅游宣传促销,逐步恢复旅游市场信心。
  2.强化旅游安全。恢复旅游接待必须通过安全检查评估,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应急响应和紧急救援准备。
  3.确保旅游服务质量。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管和服务质量投诉受理,恢复旅游接待的规模要严格控制在接待能力、环境承载力和供应保障能力范围之内。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的严峻形势,树立全局意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在继续做好受灾群众安置工作的同时,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恢复生产领导体制,统一指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完善恢复生产的具体方案。
  (二)注重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做好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紧密配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恢复生产工作。
  (三)制定扶持政策。鉴于灾区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地震中财产损失巨大,恢复生产任务繁重,需要在财政支持、税收减免、贷款贴息、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就业援助、产业政策以及对困难国有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请财政、税务、金融、社保、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六次会议精神,抓紧研究相关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四)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审计、监察部门要适时开展恢复生产专项检查,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及时处理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强化恢复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监察。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为恢复生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