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李正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5:38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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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李正华
一、序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经济得到迅猛发展,现仅次于美国而居于世界的第二位。人们从日本的民族精神、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经济立法、企业管理等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次进行探索,探寻日本成为“经济大国”的原因。时至今日,日本的企业和产品已占领世界很大的市场,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的日本学者把日本当今社会称之为“企业社会”,①日本的企业经过战后四十七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其企业立法在西方世界是较为完备的。

中国自改革开放十多年来,经济发展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企业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由于我国新旧体制交替下出现各种新情况和新矛盾,且在经济立法上逐步积累经验,因而有必要通过比较研究加快我国的经济立法步伐。近年来中日间经贸往来增多,特别是日商来华投资增多,促使两国企业要了解贸易对方国的经济法律。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立法的成功做法及经验是很有必要的。

比较法是从比较立法开始的,比较法在中国的经济立法中已逐步得到应用和推广。②承认中国和日本的社会经济制度、企业发展道路等方面的不同,两国文化以及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却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作指导,采取比较经济法的具体研究方法,开展中日企业立法的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中国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中国根据各个发展阶段的现实需要,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目前已形成一个较为系统的企业法规群。
(一)1979年前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1978年)前,特别是在建国初期,为了顺利地进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开展了一些企业立法工作,制定的主要企业法规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62年)等等。这一时期的企业立法,促进了企业的发展。但由于当时企业发展尚未走上正轨,企业立法工作刚开始,一些法规还不够完善,有关的法规还没有出台。自文化大革命开始以来,十年内乱使得原已颁布的许多企业法规被迫停止实施。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企业立法

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实行“地外开放、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为了使企业这一国民经济的细胞充满活力,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民法通则》

(1986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6年)中也包含有关于企业基本问题方面的一些规定。如《宪法》中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都有原则性的规定。又如,《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及法人、所有权、债权等制度都适用于企业。在当时单行的企业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规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以后颁布的企业法也不同程度地体现和贯彻了其中的精神。除了上述涉及企业基本问题的立法外,根据不同的企业划分标准,还有以下的一些立法:
1.以几种所有制划分的企业立法
我国经济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内企业有多种所有制形式,而且经营方式也不一样。因此在不同所有制企业方面就有不同的企业法:

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方面: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颁布)于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还于1988年分别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作了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修改)、《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创造了条件。1992年6月30日,国务院通过并于7月23日发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作为一部全面推动企业改革的法律文件,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突破口,作了详细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立法,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之法律地位,使其经营管理有法可依,其合法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方面:为了发挥城乡集体企业的作用,确立其法律地位,国务院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制定了一些条例。主要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80年颁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颁布)等。
在私营企业方面: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使私营企业有法可依。
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
早在1979年,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健康发展,颁布和实施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改),之后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6年)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另外,国务院还制定了一些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如1986年颁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立法也在逐渐完善,如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了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颁布,1983年修改)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从统一税目、降低税率等方面作了更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的规定。
3.以行业划分的企业立法
不同行业的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一些特殊的行业,我国在企业立法的过程中,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也进行了立法,主要有:《邮政法》(1986年)、《铁路法》(1990年)、《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等。这些立法为不同行业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
4.以搞活企业为目的的企业立法
除已颁布有关的企业法中涉及到搞活企业的规定外,为了使股份制这一搞活企业的形式得到健康的发展和规范化,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一整套政策、法规,作为各地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全套政策、法规以《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为主,由《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等共15个文件组成。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为搞活第三产业的企业提供了依据。这些企业立法围绕落实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这一搞活企业的核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企业工作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日本的企业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现在,日本从制定单项企业法规到建立比较完整的企业法律、法规体系,成为企业立法较为完善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日本除了在其《民法》(1896年)、《商法》(1899年)、《禁止垄断法》(全称为《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1947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34年)、《商业登记法》等法律对企业作出基本规定外,还颁布了大量的企业法规。
(一)企业基本问题方面

已颁布的主要法规有:《劳动组合法》(1945年)、《企业重建整顿法》(1946年)、《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工会法》(1946年)、《劳动标准法》(1947年)、《工业标准化法》(1949年)、《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企业担保法》(1958年)和《破产法》(1922年)等。
(二)公营、公共企业方面

公营、公共企业在日本是较少的,这些企业多数是公共事业的,为了使这些企业得到法律的保护,确立其地位,保障其权益和促进其发展,1948年颁布有《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1952年又颁布了《地方公营企业法》和《地方公营企业关系法》。
(三)中小企业方面

除196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之外,不同时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大量的中小企业法,中小企业法成为了日本企业法的一大特色。

为解决中小企业生产资料、资金不足及经营困难,从1951年开始陆续颁布《关于特定中小企业安定临时措施法》(1952年)、《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1953年)、《小规模企业共济法》(1965年)等。

从四十年代到六十年代,为了帮助中小企业实现现代化,制定了《中小企业诊断制度》(1948年)、《中小企业各行各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60年)、《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3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资助法》(1966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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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宝政发〔2003)3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等 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场所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所有生产、经营、集会的一切场所、设备及设施等方 面存在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不安全缺陷,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各类危险因素。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负责城乡建设、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河 道水域、矿山森林等设施的管理单位对本单位或职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负 直接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全面负责。各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预防、 排查、整治、验收等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整治措施和资金,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所管辖区域 或主管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负监督管理责任,应定期组织开展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一切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当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 规定,威胁本人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时,有权向事故隐患单位或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二章 排查、评估与报告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实际,组织专业性或综 合性的生产安检查,及时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对查出或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及时记录在案。
  生产安全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其职责组织有关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八条  事故隐患等级参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如下:
(一)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特大事 故等级标准。
(二)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重大事 故等级标准。
(三)一般事故隐患:除以上2项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以上各等[级事故隐 患中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进行重点管理,列为重点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确定为特大、重大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应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改目标和期限。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 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按管理权限报告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部门及县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每季度末向市安监局报送本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统 计情况。省、市政府安排的各种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在每次检查结束后10 日内,向市安监局报送检查情况和隐患统计情况。

                 第三章 治理、验收与销号
第十三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对确定的事故隐患应建档立卡,实施跟踪管理。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限期认真地进行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必须对本单位、本场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 条件和整治事故隐患的人、财、物等投入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对短期内难以治理到位的事故隐患,由事故隐患单位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监控措。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前或者排除、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紧急情况下可由隐患单位现场决定先停用、后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经整治的事故隐患先进行自查,符合安全规定后 ,按事故隐患的管理权限,及时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部门按市、县区隶属关系,分别书面报告市、县区安 监局予以销号。市安监局接到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区安监局书面报告后,必要时可对整治情况 进行复查;市安监局对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整改合格的事故隐患按管理权限进行销号,或者书面报告省安监局进行销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划分,市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主管部门对下列事故隐患行使监督管理:
(一)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事故隐患由市公安局负责;
(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由市质量技 术监督局负责;
(三)公路设施、汽车客(货)运站(场)、水运码头及其交通运输工具的事故隐患由 市交通局负责;
(四)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事故隐患由市水利局负责;
(五)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含自产、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事故隐患以及城市供水、公共 交通等公用设施的事故隐患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
(六)旅游景点的事故隐患由市旅游局负责;
(七)森林火灾事故隐患由市林业局负责;
(八)房屋事故隐患由市房管局负责;
(九)中小学校危房的事故隐患由市教育局负责;
(十)地质灾害事故隐患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十一)农用机械事故隐患由市农业局负责;
(十二)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分别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的行业 主管部门、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部门负责;
(十三)大型群众集会和群活动的“安全应案”及活动场[KG-所[的事故隐患由活动审批部门负责 。
  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未列入前款的各类事故隐患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性较大 行业的事故隐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负责。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及不安全问题 ,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由其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检查和受理举报的部门 应及时书面移送相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安监局按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事故隐患行使以下管 理职责:
(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下级政府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 定期通报情况;
(二)对检查、举报或接到报告的特大、重大、重点事故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实施严密 监控,并督促检查或协调处事故隐单位在隐患评估、排 除、治理、验收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负责全市各类事故隐患的建档立卡、统计上报和审查销号工作;
(四)协调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为部门和单位评估、治理事故隐患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跟踪检 查;对不按要求进行事故隐患整治的单位,应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因工作疏忽未查出 事故隐患,经主管部门或安监部门查出存在的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管 部门或安监部门都要对事故隐患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 改的,逐级追究领导责任;由此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 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 行政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事故隐患不整治或因人、财、物等投入不足而 导致事故隐患不能消除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单位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 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按“关口前移”的规定进行责任“倒查”,逐]级追究]领导管理责任;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KG-,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及管理机构未按本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监 督管理,或不按要求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验收的,在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对 其考核成绩予以扣减,并按《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事故 隐患不履行其监督与管理职责的,按《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规 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