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1:57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3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7日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负责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八)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九)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三)负责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四)负责督促造林绿化规划的制定,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挂钩。

  (二)参与对国家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二)防治和减轻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环境保护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现场的监察。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

  (二)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努力把长白建设成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及对职工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试者可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传标记,并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县内的朝鲜族公民,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当地民族特别是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工作需要,决定和调整县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所属各行各业的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为政清廉,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可同时或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保护生态和开发资源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和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当地条件,积极创办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发展各种加工工业。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充分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依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开发性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森林法和有关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经营。宜林的荒山荒地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造林,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随意猎捕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发展粮食生产。
自治县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自治县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各行各业积极支援农业,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贫困乡村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农民发展生产,尽快勤劳致富。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县内的参业用地。严格控制规模,严格控制在国有林内划拨参地,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制度。
自治县在参业生产中,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人参业和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材料、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依照国家规定,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现有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办矿业,大力发展木材、矿产、药材、建材等加工业。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产业政策确定中小企业的兴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调整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事业。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利资源发展水电事业,逐步提高电气化县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提高公路标准,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搞好乡、镇驻地和农村建设,保护公共设施。
乡镇驻地和农村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增加旅游设施,改善旅游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统一管理本县的商业和供销企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适当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对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可自主地安排利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的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的边境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县实际,提出价格补贴照顾范围,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国家给自治县的边境建设费和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及其它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确定后,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适当调整包干基数或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可以决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并接受监督。对这些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师、关心学生、重视教育,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巩固发展幼儿教育,认真抓好义务教育,努力办好高中、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的单一民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民族联合学校。
自治县为山区朝鲜族等居民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中小学校。
自治县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文教学,也要搞好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调动各行各业及广大群众办学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托幼事业的发展,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城乡可设单一的朝鲜族幼儿园;乡村也可以设立朝鲜族、其他民族分班的联合幼儿园。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分配使用。采取各种形式努力提高在职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
自治县根据边疆山区的地理特点和上级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教师总编制。朝鲜族中小学教师的编制要适当放宽。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做好农业科学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文的健康发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重视并努力做好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历史、文学、艺术、教育及民俗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活动,丰富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专业和群众文艺团体均要重视发展朝鲜族文学、艺术、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塔山烈士陵园的保护,并组织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民族体育活动,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发展祖国的医学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逐步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积极办好广播电视事业,特别要办好朝鲜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教育、科技、医务、经营管理及其它方面的人才引进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应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自治机关发给荣誉证书,离退休时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继续享受各种优惠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及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自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关心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每年9月1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15日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为了充分调动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84)教职字014号《关于在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几项原则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凡是有条件建立学校基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建立学校基金制度。
二、学校基金来源
1.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之外,接受委托培养人才任务(包括举办各种培训班、职工中专班、补习班和接收旁听生等)所得的净收入;
2.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校办工厂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3.学校在上级下达任务并核拨经费之外,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以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包括技术推广、咨询)等所得的净收入;
4.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外开放服务以及实验室出售产品的净收入;
5.接受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绘图、誊印、制标本、制做电教软件、照相、翻译和艺术学校对外演出等项的净收入;
6.学校汽车、礼堂、运动场、游泳池、招待所以及放电影等对外服务的净收入;
7.出售零星废品及包装物等收入的学校留成部分;
8.出版,发行教材、讲义、资料的净收入;
9.兼课酬金、稿酬收入的学校提成部分;
10.其他预算外净收入和经上级批准从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提取的奖励基金。
对上述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严禁弄虚作假,防止毛估、冒提或隐瞒不报、少报、坐支私分。凡按照财政制度规定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预算外往来款项等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各项预算外收入的计算均须按不同情况,扣除原材料、水电及其它消费性开支和抵冲完成该项任务而由学校负担的费用支出(如工资、差旅费、折旧费、印刷费、管理费等)。
三、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用于事业发展(如改善办学条件、发展生产等)和集体福利及奖励。根据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现有条件和收入水平的不同,用于事业发展部分和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的比例可以有所差别,其中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各校具
体比例暂作如下规定:
全年预算外净收入 事业发展基金 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100000元以下部分 50% 50%
100001元~300000 60% 40%
元部分
300001元以上部分 70% 30%

学校基金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如何使用,由学校自行支配。奖金发放的标准按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现行奖励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学校基金管理
学校基金必须与经费预算严格划分,财务要设立专帐进行核算,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各项对外收费必须使用学校财务部门的统一收据,加盖财务收款公章。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加强现金管理,严禁自收坐支,私设“小钱柜”,隐瞒私分
。一切预算外收入必须纳入学校基金管理,全校各部门发出的奖金一律由学校基金中提取。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校长批准使用。学校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五、加强领导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是改革学校管理制度,扩大学校自主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防止片面追求“创收而影响国家下达任务的完成和冲击教学工作。学校基金要坚持正当的来源,要依靠广大教职工增收节支。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
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学校要通过建立基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为四化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中等专业人才做出更大的贡献。
为了扶植学校的发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必要的基建、设备,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经费要争取逐年有所增加,不要因为学校有了基金而削减经费。
六、凡有条件实行本实施办法的学校,必须做好准备,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行,同时报市财政局、高教局备案。



198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