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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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2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2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4/P020130419382515311279.doc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证监发〔2007〕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年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等,确定不同级别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报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时,AAA、AA、A、BBB、BB、B、CCC、CC、C、D等10级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0.75%、1%、1.5%、1.75%、2%、2.5%、2.75%、3%、3.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对于连续三年(含缴纳当年)评定等级为A类并且缴纳当年评定为AA级以上(含)的证券公司,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对于连续三年(含缴纳当年)评定等级为A类并且缴纳当年评定为A级的证券公司,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7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三、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且上一年度证券公司亏损面在10%-30%(含)之间时,A类、B类、C类、D类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0.75%、1%、1.2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四、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且上一年度证券公司亏损面超过30%时,所有证券公司按照0.5%的最低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五、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含)以下时,AAA、AA、A、BBB、BB、B、CCC、CC、C、D等10级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1%、1.5%、2%、2.5%、3%、3.5%、4%、4.5%、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六、证券公司亏损面的认定以证监会CISP系统查询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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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关于在粮食收购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检办便函〔200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配合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预案的实施,提高粮食收购检验结果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现就小麦、稻谷收购检验执行国家标准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 小麦收购验质应注意的问题

1.小麦粒质检验判定

小麦粒质按《粮食、油料检验 类型及互混检验法》国家标准(GB/T 5493)进行检验判定。检验时,应将小麦籽粒横向剖切,保证剖面光滑整齐,籽粒中玻璃状透明体(包括半透明体)视为硬质部分;硬质部分占本粒1/2以上的判定为角质粒(也称硬质粒);100粒小麦中角质粒所占比率为角质率。《小麦》国家标准(GB 1351-1999)规定,角质率超过70%的为硬质小麦。

2.小麦黑胚粒检验判定

《小麦》国家标准(GB 1351-1999)规定:黑胚粒归属为病斑粒。病斑粒是指粒面带有病斑,伤及胚或胚乳的颗粒。检验小麦是否为黑胚粒时,应从色斑中间剖开,观察是否伤及胚或胚乳;粒面带有深褐色或黑色病斑,但未伤及胚或胚乳的,不应判定为黑胚粒。

3.小麦生芽粒检验判定

《小麦》国家标准(GB1351-1999)规定:生芽粒为芽或幼根突破种皮不超过本颗粒长度的颗粒,芽或幼根虽未突破种皮已有芽萌动的颗粒。其中芽萌动颗粒的特征是胚部种皮已破裂或明显隆起且与胚分离。

二、稻谷收购验质应注意的问题

《稻谷》国家标准(GB 1350-1999)附录A 整精米率检验方法中,对稻谷试样水分含量没有明确要求。在实际检验中,稻谷水分含量过高或过低对整精米率检验结果都有较大影响。为规范稻谷整精米率检验方法,稻谷收购整精米率检验时,试样水分应控制在14.5%~12.5%范围内。

三、加强标准实施管理,确保预案收购工作顺利进行

实施最低收购价预案的相关省份应加强对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宣传,及时开展质量调查,掌握当年粮食质量状况,指导粮食收购验质工作;坚持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采取培训、比对和集中会检等多种方式,统一检验判定尺度,提高检验判定结果的一致性;各收购网点应公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制作和摆放实物等级样品,并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 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981>12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