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4:26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

  201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积极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带动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在回应公众关切、有效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方面迈出新的步伐。当前,社会各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关注,本届政府部署的一些重要工作,都对加强相关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工作部署,现就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大力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一)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加强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信息公开,重点围绕投资审批、生产经营活动审批、资质资格许可、工商登记审批等方面,及时公开取消、下放以及实施机关变更的行政审批项目信息。推进审批过程和结果公开,重点做好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过程、审批结果公开工作。推进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包括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重点做好行政许可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编办牵头落实)
  (二)推进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公开。要在继续做好财政预算决算和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三公”经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财政审计信息公开力度。一是着力推进“三公”经费公开。在2012年工作基础上,2013年要进一步细化公开中央部门“三公”经费,“三公”经费预算决算总额和分项数额增长的中央部门,要细化说明增长的原因。细化中央部门2014年预算编制,将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细化公开为购置费和运行费。各省(区、市)政府要全面公开省本级“三公”经费,并指导督促省级以下政府加快“三公”经费公开步伐,争取2015年之前实现全国市、县级政府全面公开“三公”经费。二是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公开。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要在2012年按款级科目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公开至项级科目。三是推进财政审计信息公开。在继续做好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公开工作的基础上,各部门各单位要全面主动公开整改情况,进一步提升中央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公开的透明度和全面性。(财政部、审计署分别牵头落实)
  (三)推进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深入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信息公开。在2012年工作基础上,2013年所有市、县级政府都要按要求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信息。地级以上城市,要及时公开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落实)
  (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切实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热点问题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客观准确规范发布有关信息,同步公布已经采取的处理措施和进展情况。加大食品药品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案件处理、查缉走私等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建立食品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公开制度。做好重点整治工作信息公开,围绕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保健食品等公众尤其关注的问题,公开重点治理整顿的相关信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牵头落实)
  (五)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一是推进空气质量和水质环境信息公开。扩大公开细颗粒物(PM2.5)、臭氧等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信息的城市数量,在继续做好目前74个城市监测信息发布的基础上,新增116个城市公开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继续做好重点流域断面水质数据、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数据等信息公开工作,加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等信息的公开力度。二是推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明确相关要求,指导全国环保部门实行环评受理、审批和验收全过程公开。三是推进环境污染治理政策措施和治理效果信息公开。加大地方政府环境污染治理政策措施的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开排污单位环境监管信息,督促排污单位公开污染治理效果。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四是推进减排信息公开。继续做好重点减排工程建设和进展情况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信息公开,及时发布总量减排核查结果。(环境保护部牵头落实)
  (六)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各级政府负责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都要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一是加强调查处理信息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在继续做好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公开工作的基础上,重点推进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和调查报告的公开比例。2014年,要实现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全面公开。二是加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信息公开力度。负责组织事故处置、救援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准确发布本级政府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进展等信息。三是加大安全生产预警和预防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发布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自然灾害风险信息和重大隐患预警信息,着力提高信息发布的时效。(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落实)
  (七)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要在继续做好政府管理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信息公开的同时,进一步加大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力度。一是着力做好政府定价目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公开工作。加强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督促地方政府全面公开本地区政府定价目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二是加大价格和收费监管信息公开力度。重点做好涉及教育、交通运输、农民负担、医疗、房地产市场、旅游市场等民生领域价格和收费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对社会影响大、公众反映强烈的价格违法案件,要及时公布查办情况。(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牵头落实)
  (八)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一是推进征地信息公开。在依法依规做好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征地批准后征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基础上,重点推行征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二是进一步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在继续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信息公开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房屋征收决定、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工作,实行阳光征收。(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落实)
  (九)推动以教育为重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一是进一步扩大高校招生信息公开范围。重点加强招收保送生、具有自主选拔录取资格考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关政策和信息的公开工作,加大对考生资格及录取结果的公开公示力度。二是加大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力度。推动各高校公开预算决算信息,并细化公开至项级科目。三是逐步扩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范围。重点做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文化机构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的研究工作。(教育部、卫生计生委、科技部、文化部、国资委分别牵头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上述重点工作时,要与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紧密结合起来,带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规范、有序开展。一是进一步规范和深化主动公开工作。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及时、主动公开。对于新制作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依规及时明确公开属性,能公开的尽量公开。对《条例》施行前形成但没有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要以目前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重点,进行全面清理,分时段、有步骤做好公开工作。二是依法依规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积极稳妥开展依申请公开,着力协调处理好涉及民生,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申请事项,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复杂疑难问题的研究,推动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更好地满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求。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考评机制,加强工作考核,扩大公众参与,逐步实现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
  二、努力提高公开实效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内在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打造阳光政府、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加自觉地把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升公开效果、增强政府公信力作为工作的着力点,深入细致地抓实抓好。
  (一)细化任务,强化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前述重点工作安排,分工专人负责,抓好工作部署,将重点公开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单位,做到责任明确,便于检查。各项重点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对牵头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具体要求,制定落实措施,加强工作指导;涉及到的其他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公开工作按要求落实到位。对于落实不到位的,牵头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改正。
  (二)规范信息发布,做好解读工作。根据《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谁公开、谁负责信息审查,谁公开、谁负责解疑释惑的原则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开信息前,要依法依规按程序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发布重要的政府信息,要做好深入解读的工作预案。公开后,要密切跟踪舆情,针对出现质疑的情形,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做好对公众关切的回应工作。
  (三)加强平台和渠道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微博等传播政府信息的作用,确保公众及时知晓和有效获取公开的政府信息。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热线电话建设,充分依托这些平台,展示公开信息,答复公众询问,回应公众关切,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实效。
  (四)加强培训,提高能力。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不同层级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培训,逐步扩大培训范围。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逐步普及政府信息公开理念及基本知识。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等形式,加强工作培训,不断提高政府工作人员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
  请各项重点工作牵头部门于2013年年底前将相关工作开展情况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临政令[2001]0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建设、房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

  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承担市辖三区的地租征收工作,并对各县的地租征收工作予以指导。各县地租征收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地租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等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包括原乡镇、办事处、村居办集体企业买断经营、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制等未办理出让手续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企业;村居兴办的工业园;各类专业批发市场);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或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六)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地租征收标准: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征收;

  (二)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但不低于标定地价的5%);

  (三)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按标定地价的1-3%征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出让合同规定分期缴纳的,按分期缴纳合同征收;

  (五)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土地流转收益的规定执行。

  征收地租时,要按宗地的用途、地理位置等进行修正,计算出该宗地的标定地价,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宗地地租额(具体参照附表)。

  第六条 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地租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定期调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或低于上次租金标准的20%。

  第七条 征收地租,当事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者,以下分别简称“出租人”、“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条件的,直接征收地租。

  第八条 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九条 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土地租赁的当年和末年,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十条 土地租赁应当依法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转让、抵押,但转租、转让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三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收取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地租征收机构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业务经费,提取的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拨付。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或者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出租和非农业经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商、建设、房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50%以下或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阻挠、防碍地租征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临政发〔2000〕27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居住出租房火灾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含城镇,下同)范围内的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一套产权房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承担领导责任、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和出租承租双方承担主体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居住出租房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整合辖区治保、物业等其他辅助力量实行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消防安全隐患,督促出租方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责任书,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居住出租房的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确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等级,发放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常性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居住出租房的普查登记、网上信息录入和日常检查工作,协助房管部门做好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负责拆除违法的居住出租房;

  (三)对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居住出租房,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四)工商、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管理工作,及时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方面通报的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条件,在外来务工人员密集区域,可以集中建造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寓。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二)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楼梯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三)室内不得设置仓库和生产车间;

  (四)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含);

  (五)室内电气线路敷设采用PVC阻燃套管保护;

  (六)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七)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备一具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

  (八)3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九)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实行分类管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任何1项或者第五项至第九项中3项(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严禁出租。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中2项(含)以下的居住出租房为一般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黄牌居住出租房),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依法出租;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居住出租房为合格居住出租房(绿牌居住出租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十条 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并承担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方负责。

  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证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的户(房)主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二)居住出租房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严禁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经出租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三)出租方对居住出租房进行维修管理,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居住出租房内居住人数应当符合要求,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应及时督促承租方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六)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个房间确定1名承租人员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关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责任;

  (四)经常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过失造成火灾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视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管理,对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温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