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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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及犬只饲养、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科研机构、演艺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犬只饲养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禁养区。

限养区指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

禁养区指公共场所、狂犬病疫点。

第四条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狂犬病预防控制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二)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三)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犬只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四)公安部门负责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非法犬只,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只。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六)工商、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业主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狂犬病防控规定

  第七条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八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患有狂犬病和因狂犬病死亡的犬只,作无害化处理。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咬伤的人应当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应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统一订购与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二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者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三章 犬只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凡饲养犬只,都应到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养犬人应当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监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卫生、工商、商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城区在开办犬类医疗诊所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七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八条 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限养区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限养区准许每户饲养一只的小型观赏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场所,限制拴(圈)养于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划定的守护区内

第二十一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报饲养警卫(守护)犬,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犬只登记的,应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个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市公安部门、市畜牧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遗失《犬只免疫证》或者《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在犬只的饲养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只的饲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三)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二十九条 限养区养犬人携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外附近,50米以内,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其他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登记、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所携犬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牵领或用笼具装载。携警卫(守护)犬出入必须由专职饲养管理人员牵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备汽车装载运送往返。

(五)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在城市(城镇)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非法开办犬类诊疗机构,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的,《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拴养或圈养犬只,依据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八)项规定,携犬人未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带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11年9月1日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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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达昌的被捕看“知易行难”的又一诠释

杨涛


1月17日,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悉,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省十届人大代表、原四川省副省长李达昌已被四川省检察院逮捕。这是2005年中国涉案的第一高官。(《每日经济新闻》1月18日)
据悉,李达昌是因为挪用财政部1亿元专项拨款造成巨大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四川省检察院逮捕的。2003年,在李达昌的一再要求下,他从副省长位置上退下,回到西南财大当上了经济学院和财政税务学院的博士生导师,他的这一举动为官员“退出机制”做了有益的尝试,笔者当时为他这一举动叫好,而且至今认为他当年的这一举动到现在仍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李达昌在退出官场后还是栽倒了,实在是令人可惜。按理说,作为一名学者出身的高官,作为一名经常在课堂上教书育人的博士生导师,要慎用权力,不能滥用权力的道理不可不知。不少学者在从政前还专门研究过腐败形成的机理和对策,在各种场合抨击腐败现象,为人所景仰,然而何以一踏入官场,就很快变质、变色,成为了自己曾不齿的一类人行列之中。李达昌是这样,曾是辽宁大学历史系教授、后任沈阳市法院副院长的焦玫瑰也是如此。
盖因“知易行难”。其实,不能贪污、不能受贿、不能滥用权力等等道理贪官们都 懂,他们知道的法律并非是他们被捕后所感叹的“平时没有学习法律的缘故”那样少。因此,学者们可能学问做的深一些,懂得的道理多一点,但这些并不意味着他们在身临其境时,比其他非学者出身的官员有更多的免疫力,知道的并非都能做得到,尤其是当人面临诱惑的时候,要做的与说的一样好,其实是很难呀!
人性有善有恶,学者在学校这种相对清静的地方,远离名利场,人性中善的一面能得到更多的张扬,所以,我们看到学者太多道德高尚、愤世嫉俗、忧国忧民;而官场实在是个大染缸,名利滚滚,每个人那怕是学识渊博的学者,一旦进入,如果不能好好把持自己,自己所掌有的权力不能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人性中恶的一面便可能充分暴露和萌动,身不由已地卷入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暗流。其实,进入官场的学者官员与其他从体制内一步步上升的官员相比,差别并不在于懂得关于廉洁的法律知识的多寡,而在于学者没有一些边腐边升的官员背负着“原罪”,更能轻松开展工作,此外学者官员在道德自律上可能更强一些,但是,如果外界的“糖衣炮弹”火力太猛而权力又缺乏监督与制约的话,无论是没有“原罪”也好还是道德自律更强也罢都是很难抵御这一火力。
如今,各地普遍兴起了从高校选拔学者进入政府和司法机关任要职的潮流。的确,学者有着渊博的知识,也通常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他们从政能给官场带来一股清新气息。但是,如果我们的监督与制约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认为学者有渊博的知识、较高的道德修养可以更加放心更不需要监督与制约的话,那等于将学者往火坑里推。因此,我也想奉劝准备步入官场的学者,是否做好了充分的抵御“糖衣炮弹”和权贵压力的准备,如果没有,那最好还是呆在菁菁校园,“学而优也不仕”,因为也许只有校园才有益于你们的学问增长和人格的培养,在这里你们也能为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54号)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园林、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区内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不含十吨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关闭或改用清洁能源。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份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二十二条 除已经批准建设的热电联产等项目外,城区及近郊区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的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应当通过维修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
驾驶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交通(海事)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船舶,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推广使用清洁环保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治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交通(海事)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严格限制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全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喷漆、喷塑、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有效净化装置,不得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批准设置新的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已有的摊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不得产生有害气体。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人行道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应保持一定高度,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器安装的规范标准,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四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实行定时洒水,湿式清扫,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的,必须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区周边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的煤炭、矿石、废渣等,必须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必须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有害气体泄漏或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年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