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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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人发【2012】4号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调动全国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农业系统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事业编制)及其内设机构。

第三条 评选表彰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侧重基层、面向一线,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教育深入。积极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成果领先。解放思想,勇于开拓,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目标,在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领导班子团结有力。领导班子带领干部队伍团结进取,奋发向上,无私奉献,勇于探索,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有效。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组织领导体系、保障机制、考核奖励机制、服务标准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职工具有较强的团队精神、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显著。热爱“三农”事业,爱岗敬业,开拓进取,在农业生产、农村经营管理、教育科研、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对口支援、抗灾救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群众公认。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团结同志,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模范带头作用突出。

(四)能力突出。勤奋好学,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具有较强的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五)从事“三农”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评选表彰前3年内曾发生严重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责任人,不能作为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对象。

第七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般每3年评选一次。在完成涉农国家重点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可及时表彰。

第八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一般每届控制在150~200个,全国农业先进个人一般每届控制在500~600名。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考虑各行业代表性,先进个人中妇女和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占一定比例。对县处级领导干部从严掌握,一般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副厅(局)级(含)以上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曾获得“全国农业先进集体”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之后未做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各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单位数量、职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九条 成立由农业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关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司局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奖励政策、指导评选工作、确定表彰数量及名额分配、审定表彰对象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本届评选表彰数量、各行业(系统)名额分配等。

(二)农业部下发通知,启动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三)基层单位推荐,推荐集体或个人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单位党组织和行政审核,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以上农业行业主管部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本行业基层单位推荐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情况进行审议、汇总,同时对先进个人推荐人选征求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并在本省(区、市)本行业主要报纸、政府和行业网站等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按所分配名额报农业部对口行业(系统)主管司局。

(五)农业部各行业(系统)主管司局负责对本行业(系统)基层单位推荐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初审,并根据分配的名额向领导小组等额推荐本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对象。

(六)领导小组对各行业(系统)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审核后,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农业部下发表彰决定。

第十一条 对评选产生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对评选产生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十二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应撤销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按申报程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经农业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和证书。必要时,农业部可以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人发〔2012〕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RSLDS/201203/t20120319_25121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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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龙井岂能发展成为“浙江龙井”?”

日前,有朋友询问我:西湖龙井茶与“浙江龙井”有什么异同?我毫不迟疑地回答——没什么区别。然而,朋友对我的答复似乎显得很惊讶,身为浙江人,竟然还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异同。坦率地说,我还真不知道有什么不一样。离开浙江已近20年的时间,记得小时候,父辈们就经常说起,西湖龙井茶始于唐朝,闻名于元明年间,产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湖乡,后来产区逐渐扩大到龙坞乡等整个西湖区,以“色绿、香郁、味甘、形美”四绝而享誉世界,世人称之为“西湖龙井”,1958年被评为我国十大名名茶,且位列第一,畅销全球,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

我虽然身在异乡,但近些年来,也偶尔听到“浙江龙井茶”一词,可我始终认为,此茶的原产地就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与西湖龙井茶没什么不一致。但朋友告诉我,两者在品质、味觉、色香、价格、产区等方面截然不同,“浙江龙井茶”的原地产地是指除杭州市之外的浙江省其它市县,是近几年才形成的“后起之秀”,且备受浙江省有关部门的重视。为了产业化、工业化发展的需要,当地政府拟将两者统一申请注册为“浙江龙井茶”的证明商标。听罢此言,我感到非常诧异。居于我国十大名茶之首的“西湖龙井”为何至今还没有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让人不可思议、且需要提出质疑的是,两者源于不同产地且不具有内在联系的商品怎能竞相发展?当地政府又怎么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将两者合二为一?被世人视若珍宝的西湖龙井茶怎能纳入“浙江龙井茶”统一申报为证明商标?我本人认为,浙江省有关部门的做法似乎有些不妥。

原产地名称权不允许混淆。西湖龙井茶,是标示这种商品的产出地为杭州市西湖地区,是表示此商品与该地区的地理特征、原材料、质量、特色、传统工艺等因素密切关联的区别性标志,即原产地名称。其产品的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的地理条件,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称为“地理标志”。WTO《知识产权协定》将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作为并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具备:原产地名称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非臆造、虚构的地名;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艺的生产经营者;原产地名称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原产地名称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地理标识,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被列为保护客体,它不仅表示某一商品的产生地,还有保护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表示商品所利用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作用,与商标具有同样效果,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广大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与商标的基本功能所不同的是,原产地名称是与特定地域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原产地名称属于工业产权,也是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假冒、盗用原产地名称,造成商品生产地的混淆,不仅损害了原产地企业和驰名特产的声誉,而且欺骗了广大消费者,因此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禁止。我们从近几年出名的“浙江龙井茶”来看,该商品并非来源于杭州市西湖地区,但外地的广大消费者通常不会去加以细分,正如与笔者一样,大家一般都会认为,此商品就是西湖龙井茶。倘若当地政府部门将两种不同产地、具有不同自然条件和传统工艺的商品合二为一,通过行政手段赋予它们统一的称谓,那么必将误导、欺骗广大消费者,进而侵害到西湖龙井茶所具有的知识产权。

原产地名称产品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西湖龙井茶驰名中外,备受青睐,其声誉的形成不是通过行政手段,而是经过了千百年漫长的发展历史。由于西湖龙井茶制作工艺复杂,产量稀少,价格昂贵,供不应求。导致近些年的“傍名牌”现象不断出现。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带动原产地域产品周围地区的发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当地政府有意识地通过行政手段,开始进行“傍名牌”,其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原产地域产品范围的申报。1999年 8月,在杭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下,西湖龙井茶成为国家质监总局公布的国家首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对象,但其保护范围进行了无限的扩大。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发布的28号《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批准龙井茶原产地域为西湖产区(杭州西湖区行政区域内,面积168平方千米,茶园面积900公顷)、钱塘产区(杭州市的萧山、余杭、富阳、临安、桐庐、建德、淳安等行政区)、越州产区。从此以后,西湖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杭州市的周边地区,由此而来,先前所存在的“傍名牌”现象变成了合法化,西湖龙井茶的声誉无形中也受到了影响。近两年,“龙井茶”的生产遍布浙江省各地区,从而谈化了西湖龙井茶这一驰名品牌。随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十大名茶先后取得了证明商标,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然而,位列第一的西湖龙井茶却迟迟不能申报证明商标。近来,浙江省有关部门拟统一为“浙江龙井茶”申请注册证明商标,从而进一步提高其知名度,扩大“龙井茶”的生产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西湖龙井茶形成今天的驰名度与其所具有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有关,然而这些因素在浙江省的其它地区并不完全具有。如果我们将不具有特殊地理标识的证明赋予其它地域的商品生产者,不仅对特殊地域经营者的权利是一种侵犯,而且也严重侵害了驰名商品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在外地人的心目中,西湖龙井茶的地位是不可取代的。但正因如此,我们更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义务,不能以假乱真,来误导公众消费。

应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原产地名称权。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特定范围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利,应该归属于该地区相关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其它地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名称权。西湖龙井茶产于特定的地区,这一地区的生产者经过千百年代的共同经营,又经过历代有识之士的研究和宣传,才最终形成世界驰名的原产地名称。因此,西湖龙井茶是属于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当地政府部门应该通过法律手段给予保护。WTO《知识产权协定》是目前保护原产地名称权的最新的国际条约。该协定第22条对地理标记作了专门规定,要求缔约国政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侵害原产地名称的情形。对于下述的情况,均属于协定所禁止的内容: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构成属于《巴黎公约》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地区的地理标识。我国是WTO《知识产权协定》、《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原产地名称权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受到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西湖龙井茶最有效的保护方法是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3日于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对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