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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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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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1〕3 号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所有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省部属、军队属及外地驻丽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流通单位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一)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统筹基金。个人帐户暂由企业建立和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

  (三)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确定其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25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当年缴费比例和标准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均可视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歇业、解散等,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1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计提到75周岁。用人单位改制计提的医疗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无故未缴的,从次月开始暂时停止该单位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困难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的,缓缴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该单位垫付,在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按规定报销。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的新建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参加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单位新增加的人员,须在增加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统筹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一)统筹基金主要由企业、机关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及利息构成。

  (二)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构成。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人帐户按下列标准建立:

  45岁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建立;

  45岁(包括满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建立;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6%建立。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其个人帐户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一次住院医疗终结,其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一级医院:600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1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

  20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92%、95%。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其个人帐户支付完以后,按1000元的标准设立起付线,对超过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解决。投保所需经费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使用乙类药品的,须先自行负担部分医疗费,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2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居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当地社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作为本人的特约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在本人选择的特约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参保人员由单位派驻外地工作或探亲、出差期间急诊住院,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1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补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前提下,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工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医疗费专项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经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医疗费负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征收部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政府预算解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注意发挥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作用等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有效凭证,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的,应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会诊证明及转院建议后方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转院手续。转入的医院限于省内特约医院。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结算,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本人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以及居住在外地和派往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和职工在外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由其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凭病历、医嘱单复印件、处方、出入院记录、有效的医疗费凭据及费用清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和单位垫付确有困难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分段结算,或凭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先从统筹基金中垫付。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的考评制度,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未如实申报缴费工资的,或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回损失、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追回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病人,其医疗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人责任致伤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政策。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负全责,医改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