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6:28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八条企业在生产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标准。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三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六条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十七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第十八条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条组织展销会或者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展销会结束或者场地、设施租赁期满后,应当依法承担瑕疵、缺陷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和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整改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组织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本市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工作,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声明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对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在年度检查检验以及相关证照换发工作中予以提示,督促企业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向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和批评产品生产、销售、检验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及时发现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第三十九条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责令生产者改正、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以监制和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或者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4]6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几年来,烟草行业的档案管理坚持“狠抓基础业务建设、提高服务利用水平”的基本工作方针,积极而富有成效地开展了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活动,使全行业的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档案管理水平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为行业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服务,为档案工作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但随着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档案事业的迅猛发展,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和手段正在发生深刻地变革,新形势、新任务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新时期行业档案管理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在行业改革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烟草行业组建20几年特别是近几年来,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较好成绩,在“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体制下,走出了一条符合烟草行业实际的发展之路,积累了大量的宝贵财富。档案是烟草行业改革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行业的宝贵财富。档案工作是行业整体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当前,烟草行业正面临着“深化改革、推动重组、走向联合、共同发展”的主要任务。面对新的任务,既要勇于创新,大胆实践,又要借鉴已有的经验,充分发挥档案的利用价值,指导新的实践。因此,行业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对行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列入领导的议事日程,确保开展档案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为行业档案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和物质保证。
  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加强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搞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是做好档案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档案事业持续发展的根基和前提。各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和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全面推进档案基础业务建设。
  (一)加强档案资源建设,确保档案收集齐全、完整、准确,是档案工作的主要环节。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都对烟草行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使人员变动较大,同时文件资料来源广泛,信息内容丰富、载体形态多样,以及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文档一体化管理的推进等,都给档案收集工作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针对收集工作的新特点,行业档案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档案资源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并根据当前工作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认真分析研究、科学规范归档范围,不断调整和扩展本单位档案资料的接收和收集范围,把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尤其是注意收集那些对企业持续发展具有潜在价值的文件资料。
  (二)围绕企业联合兼并重组,认真做好档案处置工作。企业联合兼并重组必然引发企业资产、产权、人员和债务的变动,档案所有权和管理状况也会发生变动,各单位要加强协调,按照国家档案局等部门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妥善解决档案归属和流向问题。对于联合兼并重组的企业,要尽量保持企业档案的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变化的轨迹;关闭破产的企业要把档案处置纳入破产清算组的工作程序。要坚持档案的处置与产权变动的处置同步进行,使档案工作在明晰产权、资产评估、安置职工、企业平稳运行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安全保管好档案是档案部门重要的责任,决不能有丝毫麻痹。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是档案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单位要常备不懈、持之以恒,切实做好档案的安全保管工作。要不断改善档案的保管条件,配备必要的保护设备和现代化管理设备,防止档案的损坏。在加强档案实体安全的同时,要确保档案信息内容的安全,自觉做好档案安全保密工作。
  三、适应形势需要,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档案资料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档案部门是这些信息资源的汇集地、成品库,档案管理信息化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行业信息资源开展利用的水平。因此,各单位在实施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要把档案信息化纳入其中,使档案信息化与企业信息化同步发展。档案部门要对企业信息化的规划和建设提出建议和要求,并对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归档、档案数字化、档案数据库的建立以及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同时,要注意研究解决信息化建设给档案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加强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既要注意防止文档不分,将电子文件全部转化为档案,又要避免出现“大信息、小档案”的状况,留存的档案信息一定要反映本单位活动尤其是重要活动的面貌。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关系问题,坚持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长期并存原则,在做好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同时,继续做好纸质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为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部门应将归档电子文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并采取一式两套,即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归档电子文件的封存件不得外借。要严格控制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使用权限,正确处理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安全保密与实现资源共享的关系。
  四、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行业改革发展提供服务。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行业的改革发展服务,是行业档案工作的中心任务。行业档案人员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始终把为行业发展服务放在档案工作突出位置。要有主动服务意识,摆脱“看摊守堆”的被动局面,自觉做到想行业发展之所想,送行业发展之所需,围绕行业中心工作,主动开展服务;要有超前服务意识,密切关注行业当前的工作和今后的发展,针对行业正在或将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有预见性地开展服务;要有时效服务意识,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信息的价值与时效密切相关,档案人员要具有敏锐的大局意识,善于快速捕捉有用的信息,及时找准服务的切入点,提供有效的服务。
  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档案业务指导工作。行业各直属单位在做好本机关档案工作的同时,要针对取消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认定的实际,认真研究加强行业档案管理的措施,决不能放松对档案的管理。要通过政策引导、推广典型示范经验、组织业务研讨、档案学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所属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促进行业档案工作整体水平不断提高。对此,各单位要在近期就贯彻《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建立档案保管和保密规章制度情况、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档案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国家局办公室将于今年年底前抽调档案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级局、工业公司及重点卷烟工业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通报全行业。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烟城〔2002〕9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建城〔1997〕21号、城建〔1991〕8号文件精神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特制定《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并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批管理程序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工作的管理,创造清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建设部建城[1997]21号《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建[1991]8号《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程序。
一、自运申请
1、芝罘区建城区范围内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和本辖区的垃圾产量(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以及清运能力,向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如实填报《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申请表》。
2、《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申请表》须经申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二、组织审查
《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申请表》由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行业标准进行落实和审查。其审查内容如下:
1、在岗人数和垃圾日产量:根据上年年末,市统计局有关资料和现行垃圾清运情况进行数量核定。
2、垃圾容器:单位自用的垃圾箱、桶须自行配备,并与其清运设备配套使用。垃圾箱桶的设置标准和卫生管理标准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我市环卫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3、清运设备:日产垃圾量在2吨(不含2吨)以下的,自运单位须自行配备密闭式垃圾专用车;日产垃圾量在2吨以上的自运单位,须自行配备压缩式垃圾车。清运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规定》。以上三项数据、指标经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查同意后填写《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查表》。
三、审批办证
1、自运单位持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据的《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查表》到烟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准运手续。
2、《单位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审查表》经烟台市行政审批中心城市管理审批窗口专业主管人员登记核准后,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申请自运单位应按规定交缴有关费用。
3、《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每年审批换发一次,有效期一年。
四、监督管理
1、城市生活垃圾自运单位和经营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的监督与管理。
2、自运单位领取《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后,只能持证清运本单位的生活垃圾,不得从事本单位以外的生活垃圾清运和建筑垃圾清运。
原则上不再办理其他单位代运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手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的,须向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合作,双方签定合作经营协议,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行业统一管理,方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活动。
3、自运单位和垃圾清运经营单位,须按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办发[2002]23号文件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并交纳有关费用。运至垃圾中转站的,按车辆核定载重量交缴20元/吨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运至古现新建垃圾场的,交缴10元/吨的垃圾处理费。
4、对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私自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或已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准运证》私自为其他单位代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以及乱倒垃圾、清运过程中抛散流污的,由烟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对垃圾容器不规范、清运设备不达标的,烟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