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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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促进先进制造业、建筑业和现代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全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本市生产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总数2家,有效期3年。期满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人员等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政府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订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

(三)组织编制市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宣传、培育工作,进行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申请受理、资格审核、评审组织;

(五)监督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六)向评审委员会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八条 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本行业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推荐评审专家;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十条 市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督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总分为1000分。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GB/T19001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

(四)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税收、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获得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的相关质量荣誉;

(七)获得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等方面政策的;

(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事故等级按行业规定界限),或存在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或检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近3年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候选名单、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网站、市质监局网站及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申报的起止日期、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庆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实证性材料;经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提出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从评审员专家库中抽选评审员,组建若干行业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单数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评审组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取得分超过600分的前4位(不足4家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企业数),提出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核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企业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20万元。

市政府质量奖的奖金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获奖企业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奖励和评审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方法和成果的义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方法和成果。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同时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企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撤销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同时,予以通报批评并曝光,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市政府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审程序和评审纪律,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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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95号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年度考核、离任审核和跟踪奖惩制度。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上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为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对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
(七)接受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
(九)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
  (十)组织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开展随访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做好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服务工作,帮助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办理申报手续;
(三)督促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情况;
(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员组织群众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实行计划生育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依照以下原则管理:
(??住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三)待岗、退休、内退、病退、长期病休、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四)辞退、开除、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由原单位移交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育龄人群所在社区应当通过村(居)民自治方式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已婚育龄人口户口迁移时,应当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接产时登记产妇的身份证编号,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登记、核查情况。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立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组成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统一为流动人口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并在办理后的30日内向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补办,并及时向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其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情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结婚登记情况。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省条例》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九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并且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未育夫妻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以外,一般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在怀孕前提出生育申请。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条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应生育子女,并应在婚后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过子女的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过子女的育龄群众,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经鉴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上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接受避孕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按下列规定享有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日;
(二)取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7日;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1日;
(五)人工流引产者,怀孕3个月以内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30日;怀孕超过3个月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42日。
同时接受前款规定手术中两项或者产后结扎的,休息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公费医疗改革后的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解决,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解决。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好生活;农村居民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安排好生产和生活,以镇人民政府为主;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列为救济对象,保证其生活不低于低保水平。
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职工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其他人员由当事人申请其户籍所在的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初婚夫妻,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10日。符合计划生育法定条件晚育的初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适当延长晚婚、晚育职工的产假、护理假。
第三十条 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三十二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3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1年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待,城镇职工的独生子女按规定标准报销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其中,学费报销至初中毕业,医疗费报销至18周岁。
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上半年由男方所在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所在单位报销。
第三十四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给予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连续2年达到先进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机构的负责人;
(三)举报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生育,经查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政府的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和本人不得评选先进或者给予其他综合性奖励。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因行政机关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造成其未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对本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应当撤销其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按照《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社会抚养费已经由一地作出征收决定的,另一地可以受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休息或休假,休息或休假人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假期内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晋升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徐州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1996年9月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1998年1月17日和1999年10月10日修正的《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保险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应由他们继续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保险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应由他们继续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批复
1986年2月17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5)28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唐山铁路建筑段工人单福利在中国土木建筑公司派往伊拉克修筑高速公路时,因车祸死亡。中国土木建筑公司决定发给单福利遗属保险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单福利的配偶许桂兰与母亲王淑才为分配此款发生纠纷,唐山铁路建筑段调解不成,将该款存入银行。王淑才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经研究认为:王淑才与许桂兰为分配赔偿费发生的纠纷,主管部门正在处理,并有处理意见,应由他们继续解决。因此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处理办法:此纠纷法院暂不宜直接受理。一、二审所收的诉讼费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