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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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活动,保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同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非营利机构,以下同)受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作为具体实施单位承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负责审核、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征收补偿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计划,合理控制征收规模。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姻、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符合户口迁入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转移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征地规划红线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受委托实施单位制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经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情形、补偿方式和标准、补偿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签约及搬迁期限、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补偿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拟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二)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三) 征地规划红线图;

(四) 房屋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迁建用地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批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报批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多数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有意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搬迁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名称;

(三)征收范围;

(四)补偿标准;

(五)办理房屋补偿登记和房屋搬迁期限;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补偿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凭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私人建房呈批表、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对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宅基地使用面积、家庭人口情况等进行踏勘、复核。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复核及处理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应根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迁建安置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和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书应书面送达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偿决定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二)被征收房屋及宅基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四)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公告、听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八)补偿决定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补偿决定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作出补偿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对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依据、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等内容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安置房是期房的,应按规定为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选择迁建安置补偿方式的,也应为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确因特殊情况,也可提供临时周转用房。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资金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迁建安置土地地点及被征收人按条件应能取得的土地面积等材料;据以执行的补偿决定及证明该补偿决定合法的证据;据以执行的法院裁判文书、补偿协议等材料。



第三章 补偿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费用的补偿;

(三)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

(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被征收房屋宅基地的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花坛、围墙、墙门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征收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但按规定可以补办相关手续并予以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具体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按照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宅基地面积按照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定。

被征收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面积情况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宅基地使用面积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公告无异议后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宅基地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宅基地面积的比值,即容积率大小予以确定。容积率大于等于1.3的,不予补偿;小于1.3的,超面积部分按征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搬迁公告发布之日房屋用途、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用房补偿,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对城区远郊、农村地区等符合相关条件的被征收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具体补偿方式根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由被征收人选择。

产权调换是指由政府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是指由政府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政府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征收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所涉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补偿计户依据,征收时符合分户登记条件的,按分户登记规定予以补偿。具体分户登记条件及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被征收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征收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征收住房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或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区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享有承包权资格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享受国家房改政策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非农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政策限制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被征收人,可选择按每户不少于四十平方米,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为低限补偿标准)确定可补偿面积进行补偿,也可选择安排农民公寓式住宅进行补偿。农民公寓式住宅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多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在征收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

(二)安置用房面积按照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的原则就近安排安置房标准户型。具体标准户型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鼓励多层或高层安置;

(三)安置房标准户型内的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等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后,结算差价。超过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综合造价结算;

(四)超出安置房标准户型的安置用房,超面积部分参照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同地段同类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算;

(五)实际安置用房面积小于可安置标准户型面积部分,参照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同地段同类商品住宅市场价格扣除综合造价结算;

(六)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征收人,其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七)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差价。但安置用房面积超过六十平方米的部分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可补偿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安置房同地段类似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房屋,不再重新批地建房或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征收人。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迁建安置用地应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符合《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相关部门应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做好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

(三)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予以补偿;

(四)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小于原宅基地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征地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但应给予合理补偿。对被征收住宅的装饰费用也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除按本章规定予以补偿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应当支付双倍的搬迁费。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用房认定,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或规划、土地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非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并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相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做好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

(三)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等因素,予以补偿;

(四)安置用地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征地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非住宅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征收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征收土地涉及住宅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装饰补偿费和涉及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综合造价是指房屋建造成本,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

本办法规定的重置价是指按照建筑技术、建材及房屋设备价格、人工费用、定额等条件,重新建造相同建筑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所需要的价格。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价格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期满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搬迁公告并开始实施征收补偿的项目,按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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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三个现实问题

作者 戴洪斌
电子邮箱:zydhb@sohu.com

法治社会是逐步建成的。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以及民事活动日渐有章可循。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支配社会的准则,法治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了公民思想、感情的一部分,成为了公民行为的依据,成为了我们调整相互关系的依据,法律成为新时代的信仰。
首先,法律不断细分,急剧增多。
法律体系由不同的具体法律构成,规范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力量。各部法律,都置于宪法之下,受宪法的统帅,其精神与宪法相通、一脉相承,其条文是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对宪法的演绎。宪法居于最高的等次。宪法下面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这是第二等次的法律。在第二等次法律下面,还有第三等次的法律。比如,民法下面有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的层级不只三个等次,还会有或将会有更多的等次,比如婚姻家庭法下面还有继承法。在层级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同时也在继续着法律的细分,法律越来越多,单部法律调整的对象越来越窄。
正是由于法律的不断细分,逐渐深入,才构成了法律的庞大体系。法律的这一发展趋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作为反映社会现实和反过来规范社会现实的法律,是一面镜子,既照出了社会的影子,也将法律的光芒投射到社会之中。社会在细分,法律必然细分。
其次,要明确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存在,还是一个依附性的存在。
在很多人的意识里,认为,法律是社会中的独立存在力量。这是一个工具和人的关系问题。孤独的工具有力量吗?
法律依附于社会人群,依附于社会力量。法律依附于不同的个人和组织上,并通过这些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反映出来它们的力量。就象一部闲置着的机器,是没有任何作用和力量的。如果让它依附于工厂和工人,让它运转起来,这部机器就产生作用了。这部机器发挥作用,是由于它和人的结合的结果,是人使用它的结果。法律就象这部机器,不是独立的存在物,闲置起来是没有任何力量的,只有当被社会人群认同、遵守和运用,它才会产生伟大的作用。
从来没有哪一部法律可以自己发挥作用,从来没有哪一个组织或者一个自然人被称为法律。我们看到的是,一个组织或者一个自然人在运用法律,或者受到这种运用行为的制约。可以明确,法律只是一种依附物,不是独立的现实力量。法律是意识形态,是精神成果。精神成果如果只停留在精神形态上,是没有现实力量的。只有等到这种精神成果被某个组织或者某个自然人运用的时候,它才能和这个组织或者自然人一起成为现实的力量,才能产生效果,我们才能感觉这种影响。所以,只有法律这种依附物被一种主体运用的时候,依附在这些主体上的时候,才能产生力量。
法律不是主体,而是客体。主体只能是个人或者组织。法律不是主体,是为主体认识、遵守和应用的客体。只是这种客体是意识形态的,是精神性的存在,这种精神性的存在,只有通过人或者组织,才能变成现实的力量。
再者,法律不是万能的,很多方面它不涉及。
法律调整的范围极为有限。法律万能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有害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囊括了无数的方面,对于这些无数的关系和事项来说,法律调整的只是其中的部分。对于其他很多的方面,法律不能涉入,而由道德、需要、个人爱好等作出处理和调整。在现今强调法律作用是正常的,也理解“法律万能”口号的内心渴望,这是确立法治意识的必要。存在法律不能涉入的方面,并不是法律的漏洞,是宪法精神的体现,是民主原则的体现,公民有自由发展的权利。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