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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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延政发〔2011〕43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

  现将《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杨家岭道路建设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项重点工程。经延发改投〔2008〕第618号、延市规选〔2008〕第66号、延市土征〔2010〕第01号文件批复,同意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在桥沟镇杨家岭村、任家窑则村征收部分土地实施杨家岭道路建设工程。为确保该项工程征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建设征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次征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迁范围和时间

  以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准,凡在此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和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均属征迁对象,征迁工作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征迁基本情况

  (一)共需征收土地面积:130.32亩(约8.688公顷)。

  1、川 地:3.25亩

  2、旱平地:127.07亩

  (二)拆迁面积及动迁户数

  1、共需拆迁房屋298间(孔),建筑面积为13510.20平方米;

  2、共涉及动迁户128户,动迁人口384人(包括租赁户)。

  第三条 《征迁公告》发布后,被征迁人应停止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予、租赁、调配等;本《方案》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及附着物的勘测工作,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工作。被征迁人需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将房地产等相关手续交市统征办备档。

  第四条 持有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被征迁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补偿费,由共有产权人享有;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五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本《方案》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统征办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予补偿安置,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在《征迁公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抢种、抢栽的农作物和树木。

  第七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按规定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由市统征办给予适当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市统征办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应当由市统征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和本《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杨家岭道路工程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含青苗补偿费):

  (一)杨家岭沟口至旧址围墙每亩12万元

  (二)旧址围墙至洞口路每亩6万元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项工程的性质,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迁人自主选择,填写“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意见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货币补偿

  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规定:被征收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拆除合法建筑物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的通知》(延政发[2008]第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产权调换

  1、凡持有合法证件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统一在杨家岭经济适用住宅小区或杨家岭二期工程新建楼房进行安置。

  2、凡要求留地安置的村民,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留地修建安置。

  3、具体安置办法:

  (1)征迁人按照被征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互补差价”,被征迁房屋和安置楼房的价格均按(延政发[2008]第18号)文件执行。楼层差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规定的返还建筑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2)安置楼房的楼层选择,按照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交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3)新建楼房竣工验收后产权人须按期交清楼房款后方可办理房产有关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交清款项,视为放弃产权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迁人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36个月计算。

  拆迁营业用房,被征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征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征迁人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严格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即:延政办发〔2008〕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及房屋附属设施拆装费

  

  第十七条 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规定:被征收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1、果、梨、杏、桃、枣、花椒树

  盛果期:130元—200元/棵

  挂果期:50元—70元/棵

  幼果期:5元—10元/棵

  2、葡萄树

  盛果期:50元—70元/棵

  挂果期:30元—50元/棵

  幼果期:2元—5元/棵

  3、杂树

  (1)Φ30㎝以上:26元/棵

  (2)Φ30㎝以下:13元/棵

  (3)幼树:2元/棵

  4、苗圃:

  (1)花卉6000元—8000元/亩

  (2)树木4000元—6000元/亩

  5、电话:180元/户

  6、电户:150元/户

  7、动力电户:2000元/户

  8、有线:127.5元/户

  9、自来水管:310元/户

  10、水井:1500元—2000元/口

  11、石水渠:40元—60元/m³

  12、卫星接收器:300元/套

  13、砖混大门:500元—1000元/付

  14、石猪圈:180元/个

  15、水泥地坪:20元—40元/㎡

  16、砖、石地坪:10元—20元/㎡

  17、PVC管:5元—8元/ m

  18、砖木厕所:50元—80元/㎡

  19、砖混厕所:100元—150元/㎡

  20、简易厕所:100元/个

  21、石帮畔:70元—100元/m

  22、砖围墙:60元—100元/m

  23、石围墙:50元—70元/m

  24、土围墙:20元—40元/m

  25、砖木简易房:60元—80元/㎡

  26、铁皮房、活动房:40元—60元/㎡

  27、简易棚:20元—40元/㎡

  28、铁水管(Ф10 ㎝):30元/m

  29、机井:5000元—8000元/口

  30、空调:350元/台

  31、简易大门:100元/付

  32、铁楼梯:150元—200元/m

  33、防盗网:45元/㎡

  34、铁栏杆:40元/m

  35、仿古挑檐:100元—120元/㎡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被征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和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扣除全部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官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征迁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拒绝、阻挠甚至辱骂、殴打征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征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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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7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高龄老人是指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年满90周岁以上(含9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标准。对年满90周岁至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养老补助;对年满10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200元的养老补助。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户籍,年满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属补助范围。
  第五条 实施对高龄老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各县、特区、区财政承担,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六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审批程序。申请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高龄老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社区进行调查,同时收集高龄老人的有户籍机关盖章的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对符合补助条件的,由村(居)委、社区调查核实并讨论同意后,如实填写《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居)委、社区进行公示后,将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对村(居)委、社区上报的“审批表”进行审核,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特区、区)民政局。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核发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及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及监督。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以现金形式每季度发放一次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须本人或直接赡养人领取并实行县、乡、村三级政务公开。村(居)民对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或县(特区、区)民政局提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县(特区、区)民政局在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15日内核查完毕,对异议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时足额发放养老补助金,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对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的基本情况,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半年评议、审核一次。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基本情况如有变化,村(居)委、社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及时根据情况重新核定调整,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享受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高龄老人户口迁移时,应随时办理迁移手续。户籍迁出本市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终止发放。本市内迁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报县(特区、区)民政局备案,并由县(特区、区)民政局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按制度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的;对贪污、挪用、扣押、拖欠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的;对玩忽职守,影响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正常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因基本情况改变,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村(居)委、社区或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各县、特区、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补助金及转交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发放标准与《六盘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金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筹集,由企业开户银行凭所在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通知单,按月代扣,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金和附加,年终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实行统筹安排,收支包干,分级管理,适当调剂。地、市、县筹集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缴省20%,供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地、市县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可向省劳动局申请调剂;省劳动局的调剂基金不敷支出时,由
省、地、市、县财政分别按“二八”比例补贴。
第五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以下标准发放: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满一年再增发二个月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救济金的标准为,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发放期限应扣除原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费的月份。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待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计为连续工龄,但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因病就医的,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工龄五年以下的,为医疗费的50%;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医疗费的60%,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为医疗费的70%。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工人,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
疗补助费。
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七条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向精简的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参照该企业原固定职工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可以用于建立培训设施、聘用教学人员以及其他必须开支的项目。用于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适当集中,组织待业职工开辟新的生产就业门路;也可以采取贷款形式,扶
持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前,企业应与所在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有关转移手续,移交职工档案。待业职工离开原企业后,应持企业发给的证明及《劳动手册》等证件,向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职工待业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登记证。
职工待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应服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应根据社会需要、本人条件和志愿,在国家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设立专管机构,负责做好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筹集发放待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介绍就业,扶持和指导生产自救及自谋职业等工作。所需管理人员可在现有基础上,适当增加,列事业
编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使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合同制工人,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