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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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养耕地地力,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耕地地力主要指耕地的土壤肥力,即耕层土壤的有机质含量。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制止任何破坏耕地地力的行为。
第五条 市农林牧业局主管全市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
市、县土肥站负责耕地地力保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同级农业发展基金和预算内支农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耕地地力保养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搞好地力监测。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耕地使用者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必须规定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内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对耕地地力实施管理,进行地力监测,评定地力等级,建立地力档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以工补农资金、企业上缴利润、公积金和农业承包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耕地地力保养的管理、服务、积肥设施建设、积肥补助以及其他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开支。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养地积肥服务组织,为耕地使用者养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确定土场,为耕地使用者提供积肥土源。土场应利用非耕地,确需利用耕地辟为土场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履行保养耕地地力的义务,每亩耕地每年投入有机肥(有机质含量达7%以上)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山区二千公斤,平原一千五百公斤,沿河一千公斤,菜田四千公斤。具体投肥标准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地应采取多种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实行粮草间作、秸杆还田、水稻高留茬,因地制宜放殖水生绿肥,拉运城粪,合理利用城市污水、垃圾。
第十五条 加强厕所、灰仓、畜圈、禽舍等积肥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搞好土壤改良和排灌工程建设,防止耕地沙化和水土流失,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土壤盐渍化、酸化。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积造有机肥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应采取措施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耕地地力补偿金的金额按略高于应施有机肥的当地积肥成本确定。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耕地地力补偿金必须及时用于耕地地力补偿,不得挪用、占用。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保养耕地地力有突出贡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予奖励。在承包期内耕地地力上升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原耕地使用者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逐级建立耕地地力保养责任制,把保养耕地地力做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保养耕地地力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连续二年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拒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报经乡农业承包合
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耕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耕地地力保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按《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地力保养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军队办的农场的耕地地力保养,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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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4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二)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 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机构? 云浯σ裕保埃霸陨希矗埃霸韵路?睿? (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
(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八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
(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
(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
(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
第九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
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
(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标志旗。
第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
(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第 (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
(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
(三)机动渡船 (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5载重吨,货船小于3载重吨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3载重吨,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静水域航行的客 (渡)船、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港监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梢圆⒋Γ担霸陨希玻埃霸韵路?罨蛘呖哿舸爸な椤⒋敝な椋备鲈乱陨希哺鲈乱韵拢挥馄诓桓恼蚵沤滩桓牡模跸敝な椤? 第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
(三)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
(四)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
(五)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他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 (三)或 (四)项行为的,同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进出港口时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或者骗取签证;
(二)不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三)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的检验期限未检验;
(四)船舶登记或者检验证书中有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机构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转让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未按规定固定船名牌;
(六)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拒绝接受作业地渔政机构安全检查的,由作业地渔政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县渔政机构或港监机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农副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港监机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其停止修造,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修造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由港监机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遇难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
(三)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船员证书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隐匿不报、谎报情况或者潜逃;
(二)在水上交通事故现场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统一救助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守则》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屡次违反《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港监机构可以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二十八条 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下的,由县以上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批准;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地 (市、州)以上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吊销船员证书的,由省港监机构? 蛘哂嬲古肌? 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不属于本级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章行为,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的安全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 省交通厅、水电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2、 删去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字样。



19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