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1日,交通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工作的审计监督,保证企业含量工资的收、支、结算合规合法,充分发挥审计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完善施工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制中的作用,根据《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额同产值、实现利润复合挂钩的结算办法》(以下称《结算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百含复合挂钩”的年终结算,须经本单位的审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计。未经审计,部不予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部批准实行“百含复合挂钩”的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
审计主要内容
第四条 各企业审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利润、系数和计提额,含量工资的支出和结余以及“百含复合挂钩”结算主要基础工作进行审计。
第五条 含量工资计提的审计
1.计提含量工资产值的审计
(1)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的计算口径是否与《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相符;
(2)产值的统计与计算是否真实准确,有无将各种应计收入的不入帐或长期挂帐,将外发包产值作为自行完成产值统计以及其它造成产值不实的现象。
2.计提含量工资利润的审计
(1)实现利润的计算口径是否符合《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实现利润的计算是否严格按财政部发布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和《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是否有挤占成本、隐瞒或虚增利润的现象;
(3)是否按财务决算所列实现利润总额为计提利润含量工资的依据。
3.计提含量工资系数的审计
各单位采用的综合含量系数、产值工资含量系数、利润工资含量系数及利润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是否经部核定并明文下达。
4.含量工资计提额的审计
(1)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2)与“百含复合挂钩”相联系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全员劳动生产率这四项考核指标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否相应扣减了应提含量工资。
第六条 含量工资支出的审计
1.实发含量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百含复合挂钩”的人员范围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无自行变更发放范围和违反含量工资构成的现象;
2.有无将应由含量工资内开支的工资性支出,列在含量工资外支出;
3.对外包工工资的管理及计算口径是否符合《结算办法》第六条第4款的规定;
4.含量内工资、含量外工资的工资性支出,是否按财务规定的开支渠道列支;
5.对含量工资支出的控制,是否符合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企业实发工资总额的递增速度不超过20%的规定。
第七条 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的审计
1.是否违反规定,将含量工资包干结余转移或挪作他用;
2.是否将应列入当年含量工资开支的工资性支出列入了含量工资包干结余基金中开支。
第八条 “百含复合挂钩”主要基础工作的审计
1.含量工资的提取是否实行“按月预提,按年结算,专项存储,先存后用”的办法;
2.对产值、工资总额的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
3.劳资部门的含量工资统计报表和台帐是否健全、准确;
4.财务部门《“百含包干”情况表》、《“百含复合挂钩”结算表》是否正确,所列数据与利润表、专项资金表的相关数据是否衔接;
5.劳资、财务、计划统计部门的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审 计 程 序^
第九条 各企业审计部门要根据驻部审计局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及对下属单位的抽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按审计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企业在对本单位“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前,要对下属独立核算单位的“百含复合挂钩”年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抽审,重点抽审可结合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同时进行,但每年重点抽审面不得少于所属单位总数的30%。
第十一条 各企业对在“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及对下属单位重点抽审中查出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在本单位“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报表报出后十天内,将审计报告分别报送驻部审计局和部人事劳动、财务会计司。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单位当年含量工资的收支、 等基本情况;本单位在“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对改进“百含复合挂钩”办法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部人事劳动司、财务会计司在审批各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时对审计报告中提出但尚未得到处理的问题,应商驻部审计局研究解决。驻部审计局可根据需要安排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结束后,按年度建立专项审计档案进行管理。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了使《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更好地适应我市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现对《办法》做以下修
改:
一、《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三款: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各类中学、小学(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小学和幼儿园校(园)舍、场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
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或审批部门按本办法进行管理,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修改为“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按照管理权限,由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四、《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修改为“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与其它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使用。”
五、《办法》第六条:“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修改为“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
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六、《办法》第十一条:“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修改为两款:
“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办法》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