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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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是指对统计组织的管理、统计设计的管理、统计调查的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的管理、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关,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可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权。乡、镇、街道统计业务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专(兼)职统计人员或统计机构的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定并按规定颁发。
统计人员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和取得任职资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
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证,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
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八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备案手续,并作出明确批复。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其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备案)文号。
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统计报表。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提供统计情况,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第二十条 未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报送由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各类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外、境外和外地统计调查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性统计调查活动前,必须持统计调查方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请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换、保密和统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但必须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并提出修改或不予修改的意见。负责人对核实后的数据仍有
不同意见,可将意见同时报上级统计机构审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擅自修改统计数据或授意或强令修改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应予抵制,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检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
新闻、出版单位需发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该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使用或提供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属于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义务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咨询或者委托调查。
为满足统计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或受委托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进行的专项调查,所需要的费用应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承担。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乡、镇、街道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市统计局负责组织,经考核、考试合格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材料;
(三)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四)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五)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被检查者有关的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或物品;
(六)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七)统计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对收到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以下原则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和虽不在本行政区域内,但有统计报表关系的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案件;
(三)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关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报送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统计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阻挠、拒绝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六)安排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未经认可或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进行统计调查的;
(九)未经同意,要求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前款第(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同一处罚。
第三十八条 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统计调查审批或备案手续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并追回奖励或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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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7月12日发布的粤府〔2000〕4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为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国土部门对已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可按项目实施征地;对城镇或工业等建设需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有计划地实行连片征用。连片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分期开发和投入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需按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文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国土部门对用地申请审查后,是否受理征地,应通知申请人。需连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市、县国土部门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或征地布告,告知有关利害人。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拟征土地的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及时向有关利害人公布协商情况。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法定审批权限逐级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工作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强制征地。
第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但征地协议必须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国土部门应对承办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征地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集体讨论、民主决策、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得越权批地,不得擅自将审批权下放给下一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括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多征地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地和用地;如超计划,其超过部分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应对已征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纠正和惩处擅自变更规定用途、用地范围和不按期投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对从批准用地文件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实现开发目标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有利于建设规划的实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和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市、县预征土地,应按征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向省国土厅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农用土地的,应继续用于农业。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做好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为:
(一)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补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定倍数付给。其中:水田为4-6倍;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为3-5倍(尚未收益的园地为2-4倍);其他土地按旱地的50%以下付给。
(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其计算公式为:需安置农业人口等于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安置补助费等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乘以被征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2—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
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四)依照前(一)、(二)、(三)项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征地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或可将其中征用水田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比照当地经济作物、鱼塘等用地的综合年产值计算。对农田水利设施按其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补偿,可分别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执行。
(六)征地补偿中平均年产值的农产品价格按当地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应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汇入的,被征地单位可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如数付给本人(含承包经营者)。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
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可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分别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给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按需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也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但以不影响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为前提。被征地单位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单位需对其未能收回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的,可从由集体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中支付。
第十九条 由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土地基金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以借贷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本金不再直接分配,所得利息定期分配给农民;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可将征地补
偿费计算到个人,折成企业股份,按股分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尚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将被征耕地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原人均耕地虽多于0.02公顷,但因征地而使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顷以下的,可按保持人均耕地0.02公顷为标准,将部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的数量,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条件审批;“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方案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后,经管理区审核同意,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经公安部门
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县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
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劳动力就业的安排,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事先拟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情况,每半年必须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时,应对被征地单位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的用地作出统筹按排,一般可按不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留出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已留出的土地尚未进行非农业使用的,应继续耕种;进行非农建设或发生转让、出租、
抵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被征地单位利用所得征地补偿费在当地兴办的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但减免时间最多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部分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应相应核减。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论是集体讨论、个人表态或其他方式批准的,一律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和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非法批准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在审批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应由上给机关和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管理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用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占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克扣、截留、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以及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减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征地报批程序和手续,由省国土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六、关于《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6月24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批复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批复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3〕99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分工的《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3〕8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各地商检局要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协作,按有关规定继续加强对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继续坚持在生产过程中参与检验、检疫的作法,减少环节,一次接受报验,检验、检疫一次完成,以方便外贸生产、经营单位出口动物产品的及时出运,结汇。

  2、各地商检局按现行有关法规,继续加强对工厂、企业的兽医检疫、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检验把关。凡生产出口动物产品的企业,仍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及质量许可制度。

               国务院批复通知

      (国办通〔1993〕8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国家商检局:

  关于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分工问题,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工作由农业部统一管理问题,这需要有一个过渡。结束过渡的时间,由国务院确定。

  二、现阶段,农业部门负责向缔约国(原苏联、朝鲜、罗马尼亚、南斯拉夫、阿根廷、乌拉圭)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商检部门负责向非缔约国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在过渡期内,农业部门和商检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密切联系,维护国家利益,共同做好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