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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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推动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工作的部门以及与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激励和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以及工作推进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统计和评价考核制度,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范围、科技投入绩效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评价和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核心专利技术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推进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订相结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维权援助和奖励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创业风险投资等多种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业化给予资助和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企业创新基金等计划、项目和经费,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技立项、科技奖励评审、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安排、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应当将申请人、申报人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认定和考核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将其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并获得相应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约定的,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提供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对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知识产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知识产权维权体系;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无偿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办涉及知识产权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列入政府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具有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和专门经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等知识产权目标,并附具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审指标体系中的比例;评审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对知识产权目标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依据。

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载明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对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具体审查范围和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一)对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其标的额没有市场价格作参考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规定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评价、技术交易、技术鉴定以及法律服务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索、鉴定评估报告;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章 教育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对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优秀知识产权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招生时可以优先录取,并作为在校学生学分奖励、奖学金评定的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选派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学习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推动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养,编制人才发展规划和培训计划,鼓励、扶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提高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组织选派人员出国学习知识产权管理业务,培养适应国际竞争的高端管理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运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等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创业,不断壮大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单位和个人未能享有相应权益,影响、制约知识产权发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或者未能获得相应奖励、报酬、股份等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对其占有的知识产权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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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防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广播电视警报插播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警报通信监督检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六条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警报通信监督检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依法安装人防警报设施,或者根据需要迁移人防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八条 被确定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

  第九条 人防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并保障正常供电。

  人防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条 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场所或者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交接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人防警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人防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人防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通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所需的专用频率和通信线路。

  第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及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警报发放的宣传、公告等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四条 警报发放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组织防空警报和灾情警报试鸣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防空最高指挥机关下达;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指令发放。

  第十五条 警报音响信号分为防空警报音响信号和灾情警报音响信号:

  (一)防空警报音响信号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二)灾情警报音响信号

  鸣15秒,停10秒,再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干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防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拆除人防警报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装警报控制设备和警报专用供电设备;

  (三)在人防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人防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其附近排泄废水、倾倒垃圾和便溺;

  (五)在设置人防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安装人防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干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的;

  (四)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的。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盗窃人防警报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暂行规定》、《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污染物排放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暂行规定》、《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污染物排放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公司)、汽车办(公司)部直属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机械行业有关企业:
为加强机电产品、汽车及汽车产品的污染控制管理,以便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现将《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暂行规定》,《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污染物排放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改善机电产品性能,防治机电产品污染,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产品污染,是指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有关标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机电产品污染控制是指通过改善机电产品的性能,减少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条 国务院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机电产品污染控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机电产品污染控制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生产制造、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产品技术监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的管理,把提高机电产品性能、减少污染作为产品技术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机械工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措施和政策,支持发展性能好、低消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限制性能差、污染严重机电产品的生产和发展。
第六条 控制机电产品污染,必须做好产品的污染控制指标的制订、修订工作,并将其作为产品质量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纳入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在制订、修订产品污染控制指标时,要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机械工业产业政策,结合机械工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污染限制标准,以推动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技术。
第七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指导企业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在新产品开发立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等方面,对发展这类产品给予优先支持。
企业在申报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发展机电产品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应在有关报告中对所发展的机电产品是否达到相关产品标准的污染控制指标做专门论述,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对生产达不到污染控制指标的产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不能批准立项。
第八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要求、机电产品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总体规划,国务院机械工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颁布严重污染环境的机电产品淘汰目录。
任何企业不得生产、销售已列为国家因保护环境限制发展的和列入机电产品淘汰目录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任何企业应对所生产的机电产品进行严格的出厂性能检测,出厂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凡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的产品,不得通过产品鉴定和产品质量检验,不许继续制造和销售,不得参加任何产品评比。
第十条 企业生产不能达到国家环境排放标准要求、暂时又不能淘汰的机电产品时,必须完善其产品的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并有责任向用户提供配套的污染控制装置,做到其产品与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同时生产、配套销售。
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应由产品生产企业制造,或者由该企业选择和指定其它企业生产配套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产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新产品之前,要制订产品的污染控制指标,将其纳入企业产品标准之中,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并参照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企业不得引进达不到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的机电产品及其技术,不得引进已列为国家因环境保护限制发展的机电产品及其技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加强对汽车产品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生产的企业及其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各汽车产品检测机构和汽车生产企业共同组成全国范围的管理网络;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型式认证制度,汽车生产企业实施检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型式认证制度并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有效地运行检查制度,从而共同组成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汽车生产企业包括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所指的汽车产品除特别说明外,包括汽车、摩托车和车用发动机产品。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汽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通过实施型式认证制度、排放试验室认可管理制度、试验室比对制度等制度以保证国家对汽车产品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
第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接受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的型式认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型式认证审查和型式认证试验是汽车产品型式认证的组成部分,应与安全、节能的检查项目一起进行。未通过型式认证的汽车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型式认证试验必须由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认可并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依据型式认证制度,对通过型式认证的汽车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进行定期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负责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有效运行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型式认证的产品实施监督。

第三章 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汽车产品检测机构和汽车生产企业应以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职责。认真实施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负责对全国汽车生产企业汽车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的汽车产品污染物排放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向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汽车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及其控制情况。
第十五条 承担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和产品一致性检查任务的汽车排放试验室必须按国际通行的试验室管理规则组建和运行,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汽车排放试验室认可管理制度对本管理办法范围内的汽车排放试验室进行认可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控制批量生产的汽车产品与认证样品一致并符合排放法规要求的生产保证体系和汽车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检查制度,该制度包括出厂检查制度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制度,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须保存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运行记录和出厂检查及产品一致性检查的结果备查。
第十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若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将禁止其生产不合格的汽车产品,并取消此汽车产品列入目录的资格:
1.不执行本管理办法的;
2.提供虚假报告的;
3.在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改进期限届满后其汽车产品仍不能满足排放法规和标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若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机械工业部颁发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