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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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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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等五部门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等五部门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行、财政局、劳动保障局、银监分局、房管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涉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各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协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各区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与担保公司、商业银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贷款规模与担保基金的比例,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正常工作机制,确保符合要求的下岗失业人员能够切实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JP〗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市人行 财政局 劳动保障局 银监分局 房管局
   (二OO四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3〕3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38号)等法律、规章,并结合芜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一条 释义
  (一)借款人:系指居住在本市并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具备一定劳动技能或经营管理能力,持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或持有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依法经营和劳动,诚实守信,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员。
  (二)贷款银行:系指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   
  (三)担保机构:系指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
  (四)反担保:系指借款人为取得贷款而向担保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包括:
  1.财产抵押。由借款人以足值的房屋、车辆和易于变现的设备作为贷款抵押,或由第三人以足值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抵押而取得的担保。其中,以个人唯一住房为反担保物的,可不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市房管局房屋产权处在受理后2日内免费为其办理“他项权证”。
  2.第三人担保。由具有担保实力的企业和自然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的担保。
  3.信用联保。由五户或五户以上的借款人编组联保,联保借款人愿为本组内未按规定还本付息的其他组员代为偿还本息而取得的担保。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一)构建县(区)组织管理体制。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作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一项内容,具体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有关政策要求,制定并完善本县(区)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尽快建立贷款担保基金。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尽快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原则上要求各县(区)贷款担保基金首期额度不得少于100万元,贷款银行与相应县(区)财政部门或受托担保机构签订协议且担保基金实际到位以后,方可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今后要视各县(区)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情况、下岗失业人数和财力适时增加。各县(区)具体额度计划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以及各县(区)实际情况分解下达,额度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指标。
  (三)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和运作方式。各县(区)财政部门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指定的贷款银行。财政部门与该贷款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将贷款担保基金委托给担保机构运作,担保机构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封闭运行、单独核算。贷款担保基金在贷款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不得抽回。各县(区)财政部门与受托担保机构、受托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均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担保贷款限额。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三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申请贷款登记,填写《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并提供下列资料:1、身份证件;2、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书;3、合格的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4、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贷款所需资料,需在本县(区)予以公告。夫妻双方均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原则上只受理一方申请。
  (二)贷款初审。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即时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鉴定、资信审查以及微利项目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后,按照推荐书编号进行登记造册,并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作最后认定,审核同意后在项目推荐书上签署意见送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贷款申请到签署意见送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三)贷款复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担保基金直接存入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即时受理借款人所报资料,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复核及贷前调查,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推荐书回执联转给县(区)劳动保障局以及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贷款银行从接受贷款资料到签署意见并签订借款合同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另一种情况是担保机构受托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由担保机构即时受理借款人所报资料,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复核及保前调查,对同意担保的项目,向贷款银行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并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推荐书回执联转给县(区)劳动保障局以及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手续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同级财政按季支付。贷款银行接到《承诺书》后应及时审核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核无误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将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回执联转给担保机构。担保机构自接受资料到签署意见报贷款银行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贷款银行审核资料并签订借款合同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要在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或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上注明“已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元”。
  (四)贷款发放。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或基本账户,并监督借款人按照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使用贷款资金。贷款银行需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五)贷款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以及贷款银行要提高贷款经办工作效率,为借款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对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发放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六)贷款反担保。担保基金直接存入贷款银行的,由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借款人无需提供反担保。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不得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借款人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所在社区为信用社区(镇)的,可以以本人的信用作为担保,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第四条 贷款合同一般条款
  (一)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给予人均2万元以下的贷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对生产周期长、资金周转慢的贷款项目可展期一年。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法定利率,不得上浮。
  (四)贷款贴息。对符合政策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可申请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补助,贷款展期和逾期期间不予贴息。市财政局负责汇总申报并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贴息补助金额,视各县(区)小额担保贷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按季拨补贴息资金。
  (五)贷款偿还。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计息和结息的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贷款管理、风险补偿与风险控制
  (一)贷款管理。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及贷款银行应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随时了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贷款银行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下达《催收通知书》,采取有效措施清收应还本息,并书面通知县(区)劳动保障局、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或财政部门。
  (二)不良贷款代位清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将贷款担保基金存入贷款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届满3个月,由贷款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额的80%;另20%部分由贷款银行分担。一种是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贷款到期后届满3个月,由担保机构运用贷款担保基金全额予以代偿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扣划后应及时将转账凭证交给担保机构。在此期间贷款银行不良贷款应予代偿的部分,不纳入贷款质量考核范围。另外,各县(区)贷款担保基金代偿金额的10%由安徽省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承担。
  (三)贷款风险止损。贷款银行经代偿后,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指对单个贷款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与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后再恢复贷款担保。各县(区)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研究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位清偿最高限额。
  (四)债权追偿。1、直接将贷款担保基金存入贷款银行的,担保基金代偿后,仍由贷款银行使追偿权,追偿收回的资金,按2∶8的比例分别归贷款银行和贷款担保基金所有。2、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应依法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收回的资金,归贷款担保基金所有;担保机构因工作严重失误或不作为造成担保基金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并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追偿。3、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第三章 小企业贷款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企业是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执行。
  第七条 贷款程序:(1)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对小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书;(2)小企业向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3)贷款银行根据信贷原则,决定是否发放贷款;(4)贷款银行同意贷款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备案。(5)贷款银行发放贷款。
  第八条 贷款银行应根据小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按人均不超过2万元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贷款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贷款银行可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根据借款人风险状况适当上浮。
  第九条 优惠政策:一是各县(区)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上浮部分和展期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小企业所在县(区)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二是贷款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财政和小企业所在县(区)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另90%的呆账损失,由财政税务部门予以税前核销;三是小企业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对开办此项业务的贷款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生额的0〖BF〗.〖BFQ〗5%。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强化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责任。(一)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责任: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牵头建立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组织财政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贷款银行、担保机构和宣传等部门参加,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问题;负责对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宣传小额担保贷款的各项政策和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创业培训和诚信教育。(二)市(县)人民银行主要责任:负责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等文件的起草和修订工作;负责对本市贷款银行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工作。(三)市(县)财政局主要责任:负责督促各县(区)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各种贴息或补贴资金;负责监督各县(区)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负责向省级财政申请利息贴息和损失补偿资金,并及时将中央或省级财政划转来的资金划拨给各县(区);负责对各县(区)财政部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四)银监分局主要责任: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辖内贷款银行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进行监督管理,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一条 积极开展创建信用社区工作,总结推广“创业培训与小额信贷相结合”的经验。各县(区)要积极依托街道社区平台,开展信用社区试点,信用社区具体创建工作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积极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班,对从创业培训班毕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创业计划书经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论证并签署可行性意见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其优先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因重大过失和过错,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因工作不作为、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被下岗失业人员投诉举报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3865802)
  第十三条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借款人创业成功并已取得稳定收入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芜劳社办函〔2003〕193号)废止。本实施细则下发之日前由城商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具体代偿办法由市财政局、城商行、民鑫担保公司根据芜劳社办函〔2003〕193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银监分局、房管局共同解释。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银监分局、市房管局共同补充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上海市政府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 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
第五条 (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

第三章 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应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章的体例和文字要求)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规章草案拟订后,起草部门应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责任的划分)
对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按下列分工进行协调:
(一)起草部门下属单位的分歧意见,由起草部门协调;
(二)同一系统内的分歧意见,由主管部门协调;
(三)跨系统的分歧意见,由有关委、办协调。
经前款所列部门协调后仍不一致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意见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的事先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审批、签发)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名称)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市政府发布、同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