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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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和减少水的损失与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以及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含九原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经济、建设、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节约用水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的可利用量,制定本地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除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外的其他用水户(简称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并通知供水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下列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

  (二)在白云鄂博矿区取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外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由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通过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水价调整。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用水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耗水量高于行业定额标准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行业标准的,可以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与利用非传统水资源,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时,对节水措施的合理性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的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未申请核查以及经核查所建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实地核查或提出书面意见,视为通过核查。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建立三级计量管理体系。用水单位安装一级水表,分厂、车间、工段安装二级水表,日用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设备安装三级水表。

  一、二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100%,三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单位实行水平衡测试制度。

  月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如遇生产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灌区节水工作,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及种植抗旱作物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二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和景观用水应当建设循环用水系统,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在确保符合相应用水水质要求的条件下循环使用。



  第三十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园林绿化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的,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限期改造。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完好运行。对因技术落后、降低功能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用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用水计量管理,安装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上报取用水量报表及相关资料。用水计量器具发生损坏的,用水单位及时更换。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维修,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和节水产品认证名录及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名录。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确保管网漏失率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供水企业和生产经营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节水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建立档案(台账)。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供用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署名举报的,在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结束后的48小时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或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请核查、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供水。

  (一)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原料水的70%的;

  (三)工业用水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五)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洗车业、建筑业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六)用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技术落后、功能降低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七)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使供水管网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农业用井擅自改为非农业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井的所有者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更换的,责令用水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件最高1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景观用水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二)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三)在园林绿化中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喷灌、微喷、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的;

  (四)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相关资料的;

  (五)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设施是指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器具、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系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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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统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出具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逐级申报。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需求情况,合理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房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表》;
  (三)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利用情况说明,包括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容积率等内容;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单体立面图、单体剖面图,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认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提出布局意见,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后,应及时向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且已取得《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资格登记、申请房源、摇号(排序)选房、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1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资格证》,应当年满28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
  75周岁以上申请经济适用房,有子女的,应与子女共同申请;无子女的,可单独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颁发《资格证》: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或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2年的;
  (四)离婚不满1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商品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核单位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销(预)售公示制度,未向社会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对外销售。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等。
  公示期内,申请人根据公示的房源信息,凭《资格证》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摇号排序轮候制度。房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参加公开摇号。户口不在房源所在地,但在房源所在地工作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申购家庭,视为房源所在地户口。
  本年度未进入选房范围的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家庭,自动进入下一年度优先摇号选房。
  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放弃选房的申请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的家庭,在同一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二)属于烈士遗属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摇号后,将摇号结果公示10天,然后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选房,并将选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发放《准购证》。申请人凭《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应当退出原有的住房保障方式。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原购房价格和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价差的45%补交增值收益,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九条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统计等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购房家庭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价格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成员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长期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逾期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规出租、长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原价收回其所购住房;
  (三)购房家庭不能对其高消费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3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
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国家邮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1998年7月1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同时降代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49个百分点。各档次存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一。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12个百分点,各档次贷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准备金存款利率下调1.71个百分点,再贷款利率平均下调1.82个百分点。准备金存款及各档次再贷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三。
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降低再贴现和贴现利率。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6.03%下调为4.32%;贴现利率由各金融机构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最高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
五、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各项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四。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
七、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八、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进出口银行机电产品卖方信贷利率另行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级分支行要迅速将本通知送达所在地各金融机构,并督促遵照执行。同时,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迅速跟踪调查,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总行货币政策司(传真:010-66012765)。
附表:一、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
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四、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附表一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8年3月25日)|(1998年7月1日) |
|--------------|------------|------------|
|一、活期存款 | 1.71 | 1.44 |
|--------------|------------|------------|
|二、定期存款 | | |
|--------------|------------|------------|
| (一)整存整取 | | |
|--------------|------------|------------|
| 三个月 | 2.88 | 2.79 |
| 半 年 | 4.14 | 3.96 |
| 一 年 | 5.22 | 4.77 |
| 二 年 | 5.58 | 4.86 |
| 三 年 | 6.21 | 4.95 |
| 五 年 | 6.66 | 5.22 |
|--------------|------------|------------|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 | |
|本取息 | | |
|--------------|------------|------------|
| 一 年 | 4.14 | 3.96 |
| 三 年 | 5.22 | 4.77 |
| 五 年 | 6.21 | 4.95 |
|--------------|------------|------------|
|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
|(三)定活两便 | | |
| |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
------------------------------------------

附表二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8年3月25日)|(1998年7月1日) |
|--------------|------------|------------|
|一、短期贷款 | | |
|--------------|------------|------------|
| 六个月以内 | | |
| (含六个月) | 7.02 | 6.57 |
|--------------|------------|------------|
| 六个月至一年 | | |
| (含一年) | 7.92 | 6.93 |
|--------------|------------|------------|
|二、中长期贷款 | | |
|--------------|------------|------------|
| 一至三年 | | |
| (含三年) | 9.00 | 7.11 |
|--------------|------------|------------|
| 三至五年 | | |
| (含五年) | 9.72 | 7.65 |
|--------------|------------|------------|
| 五年以上 | 10.35 | 8.01 |
|--------------|------------|------------|
|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
|三、贴现 | | |
| |0.9个百分点 |2个百分点 |
------------------------------------------

附表三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8年3月25日)|(1998年7月1日) |
|--------------|------------|------------|
|一、准备金利率 | 5.22 | 3.51 |
|--------------|------------|------------|
|二、再贷款利率 | | |
|--------------|------------|------------|
| 二十天 | 6.39 | 5.22 |
| 三个月 | 6.84 | 5.49 |
| 六个月 | 7.02 | 5.58 |
| 一 年 | 7.92 | 5.67 |
|--------------|------------|------------|
|二、再贴现利率 | 6.03 | 4.32 |
------------------------------------------

附表四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8年3月25日)|(1998年7月1日) |
|-----------------|------------|------------|
|第一类 | | |
|-----------------|------------|------------|
| 船舶工业卖方信贷 | 7.02 | 6.03 |
|-----------------|------------|------------|
|第二类 | | |
|-----------------|------------|------------|
| 1.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 | 6.48 | 5.49 |
|-----------------|------------|------------|
| 2.广深珠高速公路贷款 | 6.48 | 5.49 |
|-----------------|------------|------------|
|第三类 | | |
|-----------------|------------|------------|
| 1.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 5.04 | 4.05 |
|-----------------|------------|------------|
| 2.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 5.04 | 4.05 |
|-----------------|------------|------------|
| 3.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 | 5.04 | 4.05 |
|-----------------|------------|------------|
|其它类 | | |
|-----------------|------------|------------|
| 1.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建储备贷款| 4.68 | 4.68 |
|-----------------|------------|------------|
| 2.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 | 2.88 | 2.88 |
|-----------------|------------|------------|
|3.特区、开发区差别利率贷款 | | |
|-----------------|------------|------------|
| 五年以下 | 2.88 | 2.88 |
| 五年以上 | 4.32 | 4.32 |
---------------------------------------------



19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