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获奖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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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获奖名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获奖名单的通知

办艺函〔201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九届全国声乐比赛于2010年8月6日——13日在哈尔滨举行。现将获奖名单公布如下:



美声项目组:

一等奖(1名):谢 天  中央音乐学院  

二等奖(3名):白慧迪  天津歌舞剧院

        冯国栋  中央音乐学院歌剧中心

        费琪芳  广州军区政治部战士文工团

三等奖(6名):王 凯  中国音乐学院

        李 石  上海音乐学院

        宋沣润  中国交响乐团

        吴志峰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曲伟青  中央音乐学院

        牛莎莎  中央歌剧院

优秀演唱奖(13名):陈佩鑫  中央歌剧院

          周 楠  中央音乐学院

          阿依古丽吾拉木 新疆艺术学院

          王珠峰  武汉音乐学院

          金 今  浙江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原浙江歌舞剧院)

          李晶晶  中央歌剧院

          杨丹旎  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

          李宜轩  星海音乐学院

          郭芷伊  哈尔滨歌剧院

          曾睿娟  武汉音乐学院

          汪 浩  四川师范大学

          陈 雪  广西艺术学院

          蔡俊军  加拿大哥伦比亚大学音乐学院

民族项目组:

一等奖(1名):吴 静  解放军总政歌剧团

二等奖(2名):伊泓远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黄训国  中国音乐学院

三等奖(3名):方鹂鹂  江苏省演艺集团

        侯赛男  黑龙江艺术职业学院

        兰 天  解放军总政歌剧团

优秀演唱奖(16名):曲 丹  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尉金莹  中央民族乐团

          陈 阳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马 征  武汉音乐学院

          张 辛  中国音乐学院

          沈德鹏  沈阳音乐学院

          吴琍智  中国音乐学院

          龚 爽  中国音乐学院

          杨 瑾  西安音乐学院

          席燕娟  上海市歌舞团

          郑海兵  武警福建总队政治部文工团

          范双燕  星海音乐学院

          宋阿依姆 四川省歌舞演艺有限责任公司 (原四川省歌舞剧院)

          孙 博  中国歌剧舞剧院

          廖鸿飞  南宁市艺术剧院

          白洁琼  济南军区政治部文工团

流行音乐项目组:

一等奖(1名):曹芙嘉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二等奖(2名):金美儿  北京百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么多多 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

三等奖(3名):周 鹏  武警政治部文工团

        黄琦雯  中国歌剧舞剧院

        陈 燕  贵州省民族歌舞剧院

优秀演唱奖(4名):陈真军  浙江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原浙江歌舞剧院)

          陈 韬  杭州市歌舞剧院

          赵媛媛  南京艺术学院

          李炜铃  上海音乐学院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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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令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和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现任进行督查和限定改正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统一组织领导,结合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公务员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统计分析、调查取证、责任追究等日常工作。人事、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政府法制机构搞好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法监督,责罚相应;
(三)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和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予依法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
(八)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诉,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行政处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四)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群众举报;
(五)来信来访;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制作《行政执法错案改进通知书》;
(四)督查过错改进结果,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有办法第九条(一)(二)(三)(四)(八)(九)项行为之一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责令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予以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有本办法第九条(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第22令《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批评、限期履行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并追偿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有关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规定程序处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公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六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七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八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九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二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