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24日印发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儿童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儿童相应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免疫程序,对本省境内七周岁以下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接种和推行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疫苗、菌苗的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疫苗、菌苗效价和免疫效果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并报告疫情。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按规定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两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为儿童接种。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入保者和防疫服务单位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必须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预算、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冷链器材的装备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冷链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从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行
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种办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疫苗、菌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经营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儿童漏种或疫苗、菌苗失效,造成相应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二)出售、使用失效的或假造的疫苗、菌苗,造成儿童病、残的;
(三)发生疫情漏报、迟报、不报,造成儿童相应传染病传播、蔓延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