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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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确保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制定了《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促进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线及其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原则:服从大局、服务工程、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维护被征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督察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征迁部门,建设单位,专项设施产权单位,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和监测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督察内容

  第五条 督察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规划、安置方案、设计变更、征迁安置投资和工作进度计划,会议纪要、合同或协议、审计稽查报告等。

  第六条 督察内容包括征迁安置进度和效果,施工环境维护,征迁安置实施中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征迁安置进度督察内容:

  (一)农村土地征用进度。主要包括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和移交;

  (二)征地范围内附属物清理;

  (三)居民搬迁及安置;

  (四)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补偿迁建协议签订和拆除;

  (五)永久征地和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六)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安置措施落实;

  (七)临时用地复垦。

  第八条 征迁安置质量督察内容:

  (一)征地告知、确认、补偿兑付和安置程序;

  (二)资金拨付、兑付、使用;

  (三)生产生活安置质量;

  (四)被征地农民思想稳定和来信来访情况。

  第九条 施工环境维护督察内容:

  (一)发布通告;

  (二)宣传教育措施;

  (三)维护建设环境机制和制度建设;

  (四)阻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十条 征迁安置服务工作督察内容:

  (一)配合征迁安置规划设计情况;

  (二)配合勘测定界、林地可研情况;

  (三)用地报批情况;

  (四)统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三章  督察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察和专题督察方式进行。督察组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进驻现场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督察通知;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

  (三)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四)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六)根据督察报告编写督察通报;

  (七)印发督察通报;

  (八)对督察问题进行跟踪检查落实和督办。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督察工作概况;

  (二)被督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督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专项督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章  督察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根据督察报告或督察通报组织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督察组,督察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整改后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被督察单位的责任:

  (一)工作进度明显滞后,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四)信访稳定工作过错达到南阳市委、市政府《信访问责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七条 追究被督察单位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黄牌警告;

  (四)取消评先评奖资格;

  (五)对征迁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严重失职、渎职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察人员、被督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权利:

  (一)向征迁安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督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征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征迁安置和征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督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督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督察人员不得干涉被督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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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一、制定依据

  依据《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称“30条政策措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办理部门

  成立市“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在市行政审批大厅设专门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其职能是受理企业申请并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信息提供

  “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负责提供《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汇编》,供企业查阅申报政策兑现所需要件和办理流程。同时在沈阳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窗口设置“30条政策措施”服务专栏,方便企业查询相关实施细则。

  四、办理流程

  1.“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受理企业申报材料。

  2.将申报材料分送到驻市行政审批大厅相关部门办理窗口进行初审。

  3.初审后,各相关部门按程序审核。

  4.市财政局对相关部门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复核。

  5.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拨付资金。

  6.政策兑现实行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及时兑现。

  五、兑现原则

  1.符合条件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0条政策措施”当中所规定的支持方式,单个项目支持方式不兼得,可选择最优方式。

  2.对按企业税收额补助的项目,按照我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谁得税收谁补助。

  3.对相关政策明确由市和区县(市)、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的,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4.对涉及办公用房补助的,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负担。

  5.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其他企业原则上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市财政可适当补助。

  六、资金拨付方式

  对原已明确财政资金支持渠道的,继续按原资金渠道落实政策所需资金;对新增资金需求,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按照财政支出科目据实列支。

  附:

“30条政策措施”与“相关实施细则”对接表

政策措施条款
内 容 分 解
相关实施细则
(汇编)

一、设立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立20亿元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采取财政贴息、风险投资、贷款担保、补助、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我市先进装备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等重点产业、企业和重大项目建设。
市财政局-实施细则

二、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支持优势重点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和困难企业,重组后的企业弥补被兼并重组企业以前年度亏损,视同当年实现利润,并按被兼并重组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10%给予补助。支持优势企业、关联企业联合重组。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土地、房产权属变更中缴纳的契税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国有骨干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战略重组。
市国资委-实施细则

  对并购拥有核心技术和重大发明专利的国外科技型企业,按并购实际发生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对重点扶持3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按投资额10%给予补助。对辅导期内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相当于企业缴纳所得税10%的额度给予补助,用于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给予500万元奖励。
市发改委-实施细则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300万元奖励。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市质监局-实施细则

  对世界500强企业在我市独资或合资创办研发机构给予500万元补助。对我市承担的IC装备、R0110合成气重型燃气轮机、高档数控机床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给予资金匹配支持。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四、加快企业技术改造
  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全面提高产业竞争力。对工业企业当年新增销售收入 3000 万元以上的,按相当于新增地方税收留成部分 20% 的额度给予奖励,用于促进企业改造升级。对先进装备制造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 5% 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现代农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农委-实施细则


五、加强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对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农网改造等重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按投资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六、鼓励生产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
  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我市自主研发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的企业,按设备价格 20% 给予补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给予研发生产企业1000万元奖励。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七、推进节能减排
  对工业企业利用先进技术开展节能降耗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2%-8%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支持生态市创建重点工程项目, 对热电厂和工业供暖锅炉减排脱硫工程建设费用给予每吨位1.34万元补助;对13个区、县(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对72个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每百吨15万元补助。
市环保局-实施细则


  对区、县(市)新建12个垃圾处理厂和14个大型中转站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
市建委-实施细则


八、积极引进地区总部
  对世界500强和跨国公司在我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实际开办费用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在我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区总部,包括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按相当于新增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20%的额度给予奖励。对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租用办公用房,按租金40%给予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九、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比照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给予补助;可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不超过每人4500元培训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培训,并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每人500元补助。对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和服务外包企业创建品牌、取得国际资质认证等给予补助。鼓励政府部门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密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对年薪5万元以上服务外包人才,按相当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给予奖励。
市信息产业局-实施细则


十、支持企业出口
  对先进装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出口企业,以2008年出口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每出口1美元补助 0.15元人民币。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按实际缴纳保费30%给予补助。对企业每取得一项国际认证或海外注册商标,按实际费用50%给予补助。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鼓励农产品出口。
市农委-实施细则


  帮助出口企业提高自身检测能力,免费为企业培训质量检测人员,为企业创造条件享受分类管理、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优惠待遇,缩短检验检疫周期。
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细则


十一、扩大市场份额
  鼓励金融机构放宽住房、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信贷条件,对金融机构按新增消费信贷额度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创建品牌、服务企业和扩大内需中有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不超过50万元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对当年新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村商品配送中心,按投资额30%给予奖励。
市商业局-实施细则


十二、搭建投融资平台
  市财政注入资金40亿元,整合国有优良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20亿元的沈阳基础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工业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00亿元的工业发展投融资公司。加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建立投融资规模 8 亿元、担保规模30亿元的农村投融资机构。市财政出资8000万元,支持“一市三县”搭建投融资平台,用于工业园区土地整理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十三、完善信用担保体系
  市财政筹资10亿元,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组建信用担保机构,对信用担保机构按担保贷款总额比上年新增部分2%给予补助。
市中小企业局-实施细则


  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范围,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林权、大型农机具等抵押物贷款试点。
市农委-实施细则


十四、增加信贷投放
  鼓励设立各类金融机构,对在我市新设立注册资本金10亿元以上金融机构,奖励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5-10 亿元,奖励800万元;注册资本金1-5亿元,奖励500万元。对在我市贷款投放余额高于上年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按新增贷款余额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十五、支持企业上市融资
  对在境内外上市的融资企业,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上市后备企业实行分阶段补助,完成企业改制后与境外上市中介机构签约或通过省证监局备案登记的,给予50万元补助;上市申报材料被中国证监会、境外证券管理部门或证交所正式受理的,给予不超过150万元补助。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科技“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十六、发展新型金融机构
  鼓励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科技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年内设立20家以上小额贷款公司。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设立沈阳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注册资金5亿元,逐步扩大规模。
  

十七、稳定就业岗位
  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调整工时等办法不裁员的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每人每月500元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社保补助,补助人数最多不超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在岗职工总数的 50% 。鼓励企业开展待岗职工培训 , 参加失业保险企业在坚持不裁减人员、确保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转岗培训或委托培训,按人均300元标准给予补助。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八、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用负担
  以2008年为基数,今年不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今年少征收城镇参保单位和职工(包括灵活就业人员)1个月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对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缓缴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九、实行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对招用农民工企业,按 2% 费率建立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和工伤待遇。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二十、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在国家、省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础上,我市再取消、停止和减半7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二十一、允许困难企业延缓缴税
  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企业 ,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二、提高退税效率
  对出口业务在一段时期内较为集中或单笔出口退税额200万元以上的重点企业,可暂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实行即报、即审、即退。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力度,对软件、生产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办法,由原来半年退税改为按季度分期退税,全年汇算清缴;在 2009 年所得税汇算之前,已取得高新技术证书的第一批企业,在汇算期内将2008年超缴的所得税额返还企业。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三、实施便捷通关措施
  积极推广“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多点报关、口岸放行”,“快速转关”等区域通关模式;对辖区 AA 、 A 类企业经申请采取门到门服务、提前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适用较低查验率等便利通关措施。缩短减免税项目备案和审批时限,登记备案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用汇额度超过100万美元项目复核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四、实行多元化海关税收担保制度
  对 AA 类企业和进出口总值超过1000万美元的 A 类生产型企业,加速办理企业担保验放审批手续。在企业提供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的前提下,采取先放后税等快速通关措施。对辖区内提供银行担保确有困难的大型生产型企业,争取实施资产质押担保;对大型央企争取实行在银行总担保下,子、分公司先放后税措施。对资信度良好的大型企业内销,在有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前提下,提供最高3个月缴税宽限期并可分批次缴纳。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五、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对改制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公司、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比例低于 30% 。允许改制国有企业、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以净资产出资。对筹建期较长大型企业,试行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可先确认法人资格,核发筹建执照。机械装备、汽车、航空等优势产业企业首次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 20% ,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其余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允许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国护照但取得外国居留证明的留学人员创办外资企业。注册资本 5000 万元以上公司,可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允许其分公司超出总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经营条件、经营资格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只由分公司办理。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六、鼓励组合出资
  实行公司股权出资和出质登记,探索公司债权转股权模式,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农民可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设立涉农服务型公司。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七、下放行政审批权限
  赋予“一市三县”、国家级开发区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相应的市级行政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位。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条件,各地区和市直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和变相设定审批项目前置条件。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启动市区联动工作机制,企业设立所涉及的前置审批部门一律实行联合办理制度。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即到即审、即到即验、即到即办,对重大项目实行现场办公。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整体规划、分期环评、分期核准。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一次性完成各分支机构的所有审批手续。基本建设项目总体审批时限控制在 1 个月内。企业设立的总体审批时限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50% 的审批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免收企业年检费。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九、优化招投标流程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重点基本建设项目,采取平行运作招投标方式。只要基本符合招标条件,先期进行招标,待手续完备后再予以备案。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受节假日和作息时间限制,即时组织评标和开标。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三十、强化服务意识
  建立重点企业、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骨干企业实行市级领导对口帮扶。根据事权财权划分,由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认真制定实施细则,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面清理和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坚决遏制“文山会海”和各类名目繁多的检查评比。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市政府办公厅-实施细则
市监察局-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