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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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受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平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遗址进行捐赠。
  遗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九条 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平房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市区其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依法事先进行遗址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遗址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遗址,由平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遗址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七条 现被占用的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八条 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遗址保护规划将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的,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和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文物建立记录档案,加强对标志说明、保护设施和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的;
  (三)在遗址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后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对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委托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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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品定额储备制度。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八条 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
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清真食品不得与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务培训。单位负责人以及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清真屠宰厂(场)的负责人、清真屠宰师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真食品业务培训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清真屠宰厂(场)应当遵循清真习俗屠宰畜禽,出厂(场)的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屠宰厂(场)或者商品流通场所清真食品专区(柜)、摊点采购,供货方应当向购货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不得提供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广告主、印刷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不得承揽制作。
第十八条 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出口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规定向省级清真食品行业协会申请认证,领取出口贸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证明。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资料;
(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清真食堂,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不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加工清真食品,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外贸出口货源、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确定为市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要贯彻因地制宜、集中成片的原则,产品方向、作物布局要适应自然经济区划,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1、资源丰富、气候、水土等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业或养殖业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
2、交通方便,储藏、包装条件较好,有利于合理经营;
3、生产有基础,管理有一定水平,技术条件较好,产品有发展前途,商品较高;
4、领导重视,群众有积极性,能全面完成出口产品生产任务。
第三条 市属以下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厂(以下简称专厂);
1、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开放意识,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比较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动向;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的比重在50%(含5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400万(含400万)美元以上;
3、经营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在同行业中具有先进水平,出口产品适销对路,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发展前途;
4、技术、工艺、设备比较先进,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5、具有一定的产品竞争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的不断变化。
第四条 市以下非专厂企业所属生产出口产品的车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车间(以下简称车间):
1、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2、出口产品质量好,销售比较稳定,国际市场信誉好;
3出口产品产值占车间总产值的80%(含8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150万(含15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为出口产品配套生产的关键性协作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包装、印刷企业、根据出口需要,经过批准,也可办成前后道工序配套的“一条龙”出口专厂。
第六条 凡符合基地、专厂(专车间)条件的,经厂(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市经贸委审查,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市政府颁发证书。对已建立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市经贸委每年审查一次。由于经营较差,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骤下降,达不到

规定条件,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确系客观因素影响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以扶持;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也要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仍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不再保留基地、专厂(专车间)资格。
第七条 为了稳定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二至三年,也可逐年滚动。在合同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要严格履行。基地、专厂(专车间)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进出口公司要
保证出口。违约者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凡确定为基地、专厂(专车间),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暂行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其全部优惠待遇。
第九条 经批准确定为市基地、专厂(专车间)的企业,其产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可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有困难,经外贸部门同意转为外口岸出口的,也可按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优先使用我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
第十一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提取出口商品销售额的2%作为出口新产品开发试制费。此项费用财政视为实现利润,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提高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挂钩的比例。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从5%提高到8%,摊入成本。
第十三条 市统一进口的原材料和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料,应优先供给基地、专厂(专车间),用于生产出口产品。
第十四条 对基地、专厂(专车间)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和各主管部门要优先立项,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在市政公用设施网范围内的,只收增容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管网范围外的,基础设施自行配套,
免收增容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其隶属关系不变。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外贸和其它有关部门,也要重点给予扶持,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列为市出口商品生产的基地、专厂、要积极努力向国家级基地、专厂过渡,对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呈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市属以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