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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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
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应当有文字说明。
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

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由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

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

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生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情况,对遭遇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

,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 如遇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
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5年内的管护费

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

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方可实施清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予以注

销。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

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砍伐的树木

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买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非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可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JP〗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县(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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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小厂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称,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创办的乡镇工业小区,可执行沿海特区和沿边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实现年产值超百万元、利润超十万元的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受城镇户口指标限制。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一百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就近落城镇户口和解决家属“农转非”。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厂址设在规划、土地部门划定区域内的新办企业,所需土地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可边申请、边征用、边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在原厂区或规划、土地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新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可边施工、边办理土地征用和基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本出让、低价出租,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选定的五百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尽力多安排给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农业贷款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上新产品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金融部门应当放宽企业自筹资金比例,优先安排贷款,可以办理担保贷款,也可以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如一行贷款不能满足需要的,允许多行贷款。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公开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综合折旧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百分点。  
(二)在保证税收增长的前提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  
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对外经济贸易货源公司。  
企业挂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权的的企业,可自由办理代理易货贸易业务;挂靠本市的代理费为百分之零点五,亏损企业,免交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员,免缴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选派领办、创办、承包企业的干部,下到企业的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享受企业的奖金、住勤补贴等待遇;对满一年以上并选择由企业发给劳动报酬的,可按签订的合同发给报酬。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电的企业,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二年短期用电权,其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对交付购买用电权定金的企业,应当保证兑现用电指标,并执行国家电价;对缓购用电权的,在缓购期间,优先安排用电指标。  
电力部门对承担企业用电工程,需停电施工的,应当优先安排停电计划。  
企业申请供电容量在一百千伏安以下、供电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用电的,由各供电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可吸收社会资金,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可将企业财产作股后,再吸收新股,实行扩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体承包、全员风险抵押的企业,在完成年产值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二十六的基础上,每增长百分之一,可从中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零点七五,作为本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补充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专款,对在发展企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人事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帮扶企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从分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向企业引荐国内资金、技术、产品、设备的,可从第一个获利年度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一次性奖励引荐者。  
对引荐外资在农村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在《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三个千分点奖励引荐者。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