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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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前两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五)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七)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机构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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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保证有关消毒产品的供应、

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严格管理和规范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过氧乙酸的生产、

使用。目前,针对过氧乙酸的大量需求,我部决定,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期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过氧乙酸产品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允许生产、使用的决定,不需向我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批件:

(一) 产品杀菌成份仅为过氧乙酸(不含二元包装);

(二) 产品原液中的过氧乙酸含量≥15%(W/V);

(三) 只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用于传染病消毒处理。

过氧乙酸的使用方法应当按照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生产企业产品说明书应包括详细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 切实加强与预防非典型肺炎有关的消毒产品的卫生监督。

各地卫生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与预防非典型肺炎有关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监督,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检,确保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要禁止生产和销售。要严厉打击使用劣质材料生产消毒产品的不法行为。

三、 加强宣传,引导群众科学使用消毒产品。各地要结合实际

增强消毒产品宣传的科学性,防止盲目性。同时,各省卫生行政部门

要将已获得有效卫生许可的消毒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已获我部批准的消毒产品可在卫生部网站上查询。

四、 对于新研制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消毒产品,我们将及

时组织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以保证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其他消毒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申报、审批。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成府发[2008]4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规划编制水平,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我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  

第二章 规委会的构成与设置

  第五条  规委会设主任委员会、顾问委员会、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规委会办公室。
  第六条  规委会委员由公务人员和专家、公众代表组成。设名誉主任1名,由市委书记担任;设主任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公务人员由省政府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城市建设副秘书长和各区(市)县政府、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文化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体育局、市旅游局、市商务局、市信息办、市林业园林局、市城管局、市房管局、市人防办、市交管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专家、公众代表共7人,任期3年。
  第七条  主任委员会委员由规委会主任、副主任、省政府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城市建设副秘书长和市发改委、市建委、市交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顾问委员会委员由规划、交通、建筑、工程、地理、环境、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资深专家组成。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各设主任1名(由规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委员分别由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人、专家、公众代表并不少于15人的单数成员组成。
  专家、公众代表任期3年。
  第十条  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主任1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1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主管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规委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规委会全体委员会主要职责:审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以及城乡规划政策、制度、标准。
  (二)审议区(市)县县域总体规划、区(市)县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镇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旅游区规划、市级及中心城区专项规划、全市近期建设规划、重要地段[注1]城市设计等规划的定位、范围、目标、规模、功能布局等。
  (三)审议重要地段和重大项目[注2]规划方案的选址、标准、形态、建设标准和规模等。
  (四)审议我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体制、机制,听取全市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五)确定规委会专家、公众代表、顾问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名单。
  (六)审议规委会工作章程、规定等。
  (七)审议规委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应提请规委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顾问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受规委会委托,就审议议题提出审议意见。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全市其他重要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二)审议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审议全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四)审议规委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应提请城乡规划与政策专业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五条  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受规委会委托,就审议议题提出审议意见。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非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
  (二)审议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三)审议规委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应提请建筑与环境景观艺术专业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规委会章程、各项规定和操作规程等。
  (二)承办规委会的各类会议。
  (三)负责收集规委会议题(拟上报规委会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议题应经议题申报部门的分管副市长同意)。
  (四)负责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文件档案的整理、存档工作。
  (五)负责推选专家、公众代表和顾问委员,报规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并将专业委员会专家和公众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六)督办规委会决定、意见的执行,定期向规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七)负责处理规委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八)负责规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规委会的会议制度

  第十七条 规委会会议分全体会议、主任会议、顾问咨询会议、专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全体会议由规委会主任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参加,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本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3。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主任委员会委员参加,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审议议题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确定;会议纪要由规委会办公室整理,规委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条 顾问咨询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专委会会议由专委会主任主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7人,其中,与审议议题有关的职能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参加。审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确定,会议纪要由规委会办公室整理,主持人审核,规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列席规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专委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和专委会会议采用议决制,重要事项可由主持人决定采用票决制。票决须获得参会人数的1/2以上委员同意方可视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审议通过的城乡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相关审批机关审批,其中:
  (一)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二)市级及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三)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全市其他重要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由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根据主任会议纪要或专委会会议纪要签发批复)。
  (四)全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政府审批(由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根据主任会议纪要或专委会会议纪要签发批复)。

  第五章 规委会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规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工作经费的主要用途为:专家聘用、咨询调研、各种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 规委会工作经费预算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编制,报规委会主任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1:重要地段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地区:
  (1)人民路:起于火车北站广场,南至天府大道府河大桥,全长18.2公里。
  (2)东大街:西起盐市口,东至三环路,包括攀成钢片区和沙河堡综合交通枢纽片区,全长8.3公里。
  (3)红星路—盐市口片区:东起天仙桥街,西至顺城街,南至东大街,北至蜀都大道,面积0.83平方公里。
  (4)天府广场—陕西路片区:东起顺城街,西至东城根街,南至红照壁,北至中央公园北侧,面积0.81平方公里。
  (5)骡马市片区:东至顺城大街,西至东城根街,南至中央公园北侧,北至八宝街,面积0.74平方公里。
  (6)猛追湾片区:东至顺城大街,西至锦江内环线,北至建设路北二段,南至新华大道,面积约1平方公里。
  注2:重大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项目:
  (1)政府投资的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2)天府广场、市级及市级以上行政中心等特殊区域周边的建设项目。
  (3)重大市政项目。
  (4)“注1”所指重要地段的标志性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