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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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5]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珍贵文物,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地区文物市场实行归口管理,未经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列入国家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凡经营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经营单位必须报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经营文物涉外业务,必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第四条 本市列入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是: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三)1949年以前反映各少数民族社会生产、生活、宗教等方面的代表性实物,近现代与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文物;

(四)1949年以前云南生产的乌铜走金银器、银胎珐琅器、雕漆器、刻烧打磨紫砂陶器及象牙制品。

第五条 凡专营或兼营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全省统一的文物监管品经营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专营或兼营。

文物监管品的范围是: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第六条 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市内统一设立的文物监管品市场内经营。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需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应设立专柜,并按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获准专营或兼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与个人,在经营前须填报文物监管品登记表,携带鉴定物品及登记卡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统一加盖钤记,无钤记的一律不得上市。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后发还,必要时可以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购或征购。

第八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品的销售点,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注明“本销售点所出售的文物监管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文物和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省文物出口鉴定组织鉴定后,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凭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经营,不得随意超越或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将文物混杂在旧货中销售。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品,需要出售的,应分别由经批准专营文物的商店和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出售,禁止私人摆卖和由私人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十一条 一切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严禁占为己有,严禁私自买卖,严禁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十二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和仿制品的单位,必须取得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证照后方可组织生产。

文物复制品实行限量生产,本市限量数额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及以下的文物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品必须按文物的原样,同质、同尺寸、同色泽等进行生产,必须标明文物的年代、出土地点、复制单位、复制时间和编号。

文物仿制品的生产数量不限。但仿制品上必须标明“仿制”字样、标明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单位。仿制单位生产的样品必须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原拓拓片。生产翻刻复制拓片、壁画临摹品,属国家级文物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属省级的,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下的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昆明市文化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公安局共同负责昆明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如发现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品的,由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文物监管品、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理。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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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既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对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政府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组织、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职位设置、人员选配、非领导职务的确定等,须在“三定”方案批准后进行。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严禁扩大实施范围,滥设职位,突击提职、转干;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地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及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的实际情况,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二、实施步骤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逐步加以完善。
一九九三年重点做好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市(地)、县、乡人民政府机关的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机构改革的进程具体安排。
已开始机构改革的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进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确定“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制定职位说明书。第二,在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职位的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同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分流出机关的人员。第三,结合单位实际,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职务升降、培训、奖励、纪律、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
检查验收阶段。主要是检查验收职位设置、职务(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以及其他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加以总结完善。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职位设置、确定非领导职务和人员过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三、实施方法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是进行职位设置、选配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完成人员过渡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退休等项制度的工作,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可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经过探索和试验,积累经验,逐步实行。
(一)关于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结合机构改革,在核定的编制内和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过渡工作中要注意保持机关的稳定,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国家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具体过渡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国家公务员级别的确定。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在机构改革中,确因职数限制和工作需要而作低职安排的,可按原任职务确定级别。确定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确定级别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的人事机构提出解决意见,报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审定。
(三)关于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要结合机构改革,以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合理设置。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担任非领导职务要有严格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的任命,要在国家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等,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重新确定。
四、组织领导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要组成由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积极支持、参与指导。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二: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和与机构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相协调配套的精神,现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能的不同,分别加以确定。
(一)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二)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的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具体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定。
五、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六、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管理干部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提出意见,在征得人事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要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分别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内设的司、局或处(科)机构的领导职务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处(科)级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三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人数特别多、下设科(股、队)室的处(科)级机构,副职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中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部门,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经人事部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德才表现突出及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资格条件要求。
其他具体任职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副部级行政机构中所设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相当于本单位的正司级和副司级)。任务特别繁重、工作特别需要增加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的,应报人事部核准。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三)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辖市(行署、州、盟、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四)县级国家行政机关。
县级(地辖市、旗、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制定机构改革实施办法时,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经人事部核准后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意见,在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要在规定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限额内,根据任职条件重新确定非领导职务。
(四)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五)对在建立非领导职务序列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

云府登92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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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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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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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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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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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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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四)市工商局负责对中心城区各类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饭店等停车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查处以路为市的经营活动。
(五)市教育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心城区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六)市文化局负责中心城区影响交通的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在道路上经营图书、报刊的活动。
(七)市民政局负责中心城区老年人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老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对中心城区的出殡活动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心城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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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相关职能部门是否行使上述职责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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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拖拉机、畜力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进入中心城区行驶。大型货车、公路客运车辆可经北外环路、龙马路、环山路、东风北路、抚仙路、凤凰路(抚仙路以东路段)、秀山路、珊瑚路、明珠南路、红塔大道(高原明珠以西路段)过境通行。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只准许在21时至次日7时在城区道路行驶。确需在7时至21时在中心城区道路行驶的上述车辆,必须持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临时入城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必须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入城准行证》,并按《入城准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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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城市公交车、单位自用车、旅游团队专用车外,禁止19座(含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进入中心城区的南北大街、玉兴路、紫艺路、凤凰路至三角公园以内的老城区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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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除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审定的城市公交车和出租汽车外,摩托车等其他车辆不许在中心城区进行客运经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含八县)不许在中心城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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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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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km/h的为轻便摩托车。
户口在中心城区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需要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50mL以下)的,必须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人,不得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必须专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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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其中,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在20km/h以上50km/h以下的为轻便摩托车。驾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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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由下肢残疾的人驾驶,不得转借他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或者其他营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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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机动车不许拆卸机动车排气消声装置,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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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卡丁车、四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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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活动。禁止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附近道路上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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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禁在中心城区道路、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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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报道路城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3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二)夜间应当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6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三)在机动车道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着反光作业服饰;
(四)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道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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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
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不得在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与道路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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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由道路中央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由道路两侧的路边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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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必须按照指定的停车场、街道临时停车泊位顺序停放,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停车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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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在聂耳路、凤凰路、东风路中段、南北大街中段、珊瑚路、玉兴路上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不得在临时招呼站停车待客;其它路段在不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停车上、下旅客。需待客的必须到待客泊位停放待客,禁止长时间停放。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驶入非机
动车道、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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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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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掉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七)在中心城区鸣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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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非机动车;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自行车、时速20km/h以下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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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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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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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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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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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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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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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执法整治,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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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按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有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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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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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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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